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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看表见代理与代表行为的区别
作者:贾清清 发布时间:2014-05-05 13:45:52
【案情】 第三人王某在任某保险公司支公司经理期间,与支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在某酒店就餐,累计消费1万余元。酒店向支公司开具并交付了餐饮发票,支公司报账员向酒店出具了盖有支公司的业务专用章的发票收据。后王某因故离开该支公司,原告多次找支公司催收餐饮费未果,遂向安乡法院起诉该支公司,要求其偿还王某所欠全部餐饮费。 该支公司认为,王某任职期间签有印章使用责任状,其用餐消费的行为并没有得到公司授权,发票收据上的印章使用系王某越权使用,所以王某的消费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该债务也是王某的个人债务,不能由公司买单。 【分歧】 该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保险公司关于印章使用的规定系其内部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王某作为该公司的经理,有业务用章,酒店有理由认为其有权代表保险公司与其签订餐饮服务合同,构成表见代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及支公司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保险公司的印章使用责任状系被告内部的管理规定,是用来约束其内部员工行为的公司制度,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评析】 虽然两种意见的处理结果都是判决该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餐饮费,但是两种意见的法律适用完全不同。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把握该案的关键是正确区分表见代理和代表行为。表见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在客观上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而实施的代理行为。表见代理从本质上说属于无权代理,只因无权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某种密切关系,从客观上给善意第三人造成错觉,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之进行民事行为,从而法律上规定表见代理产生与有权代理相似的法律后果,将这种行为认定为有效。规定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这也是规定表见代理的价值取向。 而《合同法》规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同样对被代表人有约束力,是为了防止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利用其内部的制度和章程来否认其外部行为的有效性,从而影响交易安全,增加交易风险,为法人规避法律找到借口,因而规定负责人的越权行为由法人内部解决,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在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业务行为就是一种代表行为,而非代理行为。这就是该案为何不应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而适用第五十条所规定的越权代表行为的原因,该条款明确规定了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业务行为是“代表行为”。 该案中王某作为该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用餐消费后在发票收据上加盖了单位业务章,其行为已构成职务行为。该案的原告作为市场上合法经营主体,其没有义务也不可能知晓被告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故保险公司责任状上的内容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该院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餐饮费1万余元。 (作者单位: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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