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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开“明确被告”的面纱
作者:王巧   发布时间:2014-03-28 15:28:2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实践中“明确的被告”是指形式意义上的被告还是实质意义上的被告,仍然存在很大的分歧。根据该法第121条的规定,形式意义上的被告是指要有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实质意义上的被告指与原告之间存在相关证据证实的法律关系。目前实务中认为,在立案审查时,只要被告能够是确定的自然人或法人就可以,并不需要考虑被告是否有当事人资格,因为这种资格只有经过审理才能够确定。但是,笔者从立案工作的实践中发现,明确的被告应该既包括有明确“空间处所”的人,还应该包括与原告主张的权利有厉害关系的人。前者我们可以称为明确的“人”,后者我们可以称为明确的“被告”。

    明确的“人”要求原告在起诉时必须提供对方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即明确的空间处所。这样便于法院确定对该案件是否享有管辖权。“超出管辖权所作的判决不必遵守”这句法彦充分说明了管辖权在衡量民事诉讼程序正当性和判决有效性中的重要性。如果不要求当事人提供具体处所,或者原告无意疏漏,或者企图改变案件管辖,那么根据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权原则,法院的管辖权就缺失了依据的事实,将会阻碍了管辖权的有效运行。

    明确的“被告”要求该被告是与原告主张的权利可能有利害关系的人,至少在原告主张中能够反映出主张的权利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如果原告在起诉时虽然向法院提供了明确的“人”作为当事人,但是法院审查时发现该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比如原告起诉张三违约,根据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发现张三只是代理人,实际违约的是委托人李四,那么该诉讼只能是浪费司法资源,毫无意义。又比如,原告无法确认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就将行为人和其单位列为共同被告,此时原告就避免了因应诉主体未列而被驳回起诉的危险,但是对于不需要承担责任的主体却要花精力与时间来证明自己并不是后果的承担者。所以,对被告的审查方面要紧紧围绕“与原告主张的权利有利害关系”这一核心,这样可以阻拦大部分的盲目性诉讼和非正当性诉讼,维护司法权威。

    目前,通行观点是主张放宽对被告主体资格的审查,其依据是“保护当事人的诉权”。殊不知,这样的做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起诉难、告状难的问题,但却违背了保障诉权的真正理念。权利的行使都有其自身的框架,应受到合法的规制,诉权作为权利的一种也不例外。所以,在立案阶段,需要界定出清晰合理的起诉要件,只有在这一界限之内行使诉权,才能在最大程度上保障诉权,否则无益于正当权利的保护反而会诱导权利的滥用,侵害不需承担责任主体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法律意义上“明确的被告”必须同时符合形式上的条件和实质上的条件。

    (作者单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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