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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握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否一定会胜诉
作者:沈兵 发布时间:2014-02-25 13:51:25
【案情】 李某诉称:2012年11月10日、11日,孙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分别借款30万元和20万元,合计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约定月利息1分2。后经催讨无果,要求孙某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李某提举的证据是孙某出具的两份借条,庭审中,李某称从家中取出几十万元现金直接交给孙某,孙某用塑料包装袋取走。 孙某辩称:因其与李某之子之间的赌债,借条是其在李某之子的要求下出具的,但孙某没有收到李某的50万元现金,双方未形成真实的借贷关系。孙某提举了相关的人证和书证,证明其沉溺赌博,欠下巨额外债,本案借款系其所欠的赌债。李某应出具给付借款的证据。 定案依据及结论:债权人李某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其提交的借条虽能证明借贷的金额,但无其他证据印证借贷事实已发生以及款项交付的事实,其庭审中陈述款项的交付方式与生活常理不符。因此,法院以其证据不足为由,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分歧】 李某的请求能否支持,存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只要查实借条的真实性,而借款人又无法提供出借人收到还款的收条等明显证据对抗借条,即应当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对李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能以借条作为唯一的定案依据。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李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应综合认定借条的证明力 借条载明的法律关系有时并非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仅审核借条的真实性,尚不能达到“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审判要求。在借款人对借条真实性不持异议时,但否认借条所代表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时,应当根据借贷金额大小、款项交付、出借人的经济能力、交易细节、交易习惯、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亲疏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民间借贷关系一般发生在熟人之间,这种特殊的主体关系有时会间接导致当事人举证难,使得表象的借条不足以反映客观的事实。由于纠纷发生前双方较为熟悉,当事人或基于信任、或碍于情面、或风险意识较差等原因,疏于对相关证据的保存。因此,除借条外,应当允许当事人以其他方式举证证实债权债务的现状,给予债务人举证机会,允许其以证据链等证据形式否认借条的合理性或合法性。总之,应以审慎思维的态度对待借条,结合对借款事实和还款事实的细致审核,综合认定借条的证明力。 (二)按照公平原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在分配借贷双方举证责任和认定证据证明力大小时,应在充分考虑当事人双方举证能力的前提下,按照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合理划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出借人主张现金支付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如银行取款凭证或转账的凭据等,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可能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李某提交了孙某出具的借条以证明其向孙某出借50万元款项的事实。孙某抗辩李某未将借款实际交付,该借条所载债务系其与李某之子之间的赌博债,亦提交了相应的反驳证据。据此,李某应进一步举证实际交付的证据,但仅有其陈述,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同时其所陈述的以家中现金给付50万元款项的行为方式与日常生活常理明显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李某因此承担了因其证据不足带来的不利后果,故其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 (作者单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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