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出租房因火灾受损,谁应承担责任
作者:覃志宏 发布时间:2014-03-05 15:43:08
【案情】 原告杨桂媛在田阳县城建成一栋三层楼房后,被告黄美妙、胡永嘉找到原告协商租房做生意,经双方协商达成房屋租赁意向,由被告先对房屋的一楼进行隔板墙装修。2008年1月,被告装修后,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房屋经营灯具,租期为6年。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使用租赁房屋经营灯具。 在经营过程中,因被告安装使用的电线短路引起火灾,除被告自己的灯具被烧毁外,也造成原告部分财物被烧毁。经价格认证中心对楼房一楼的维修及原告被烧财物进行鉴定,定损金额为16090元。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9673元。(文中人物为化名) 【分歧】 出租房引起火灾造成经济损失,谁应承担责任,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的房屋一楼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引起火灾,过错在于被告,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对房屋引起火灾没有过错,原告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的房屋一楼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引起火灾,主要原因是被告所致,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被告租赁房内进行装修后,未经当地公安消防安检审批便开张营业的行为,采取了默示的态度,因此,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在房屋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因租赁房屋发生火灾,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消防法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原告作为出租房的房主,对承租人是否安全装修和使用租赁房屋负有监督的责任,但是原告在被告租赁房内进行装修后,未经当地公安消防安部门检审批便开张营业的行为,采取了默示的态度,因此,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应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