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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掏蜂窝被蛰死,谁应承担责任
作者:覃志宏   发布时间:2014-03-04 14:18:27


    【案情】

    百色市某单位在田阳县设立一个培训基地,基地的围墙内生长有芒果树、苦楝树等树种,树木繁茂,其中有一棵树干高大又枝叶茂盛的苦楝树离单位饭堂较近,在该树上有一个很大的马蜂窝。

    2011年10月26日,田阳县一成年男子黄新携女友欲到该培训基地找房租住,门卫黄东见是曾在该基地打过零工的熟人,便给黄新落实租房。当日中午黄新买来酒菜酬谢,几个人在黄东的宿舍吃饭喝酒,席间不知谁先提出要摘苦楝树上的马蜂窝,黄新当即打电话叫朋友拿雨衣来,声言要摘马蜂窝。另一门卫农威听后问黄新白天也敢要?黄新说不怕的,老的幼的蜂蛹全要,老的拿来泡酒,幼的拿来炒吃,美味极了。

    之后,朋友拿来衣雨,黄新与黄东等人一起到树下,因马蜂窝在树上的位置很高,摘蜂窝需要借助工具,于是黄东告诉黄新基地内有木梯,并让朋友去取木梯,同时让朋友到宿舍拿一把菜刀和一根绳子。黄新摆好木梯,穿好雨衣,往身上绑绳子,带上菜刀,然后一个人爬上木梯往树干攀爬,刚爬到树干的一半,黄新就被一群马蜂突蛰头部、手、腿等部位,瞬间疼痛,黄新快速从树干滑下,黄新猛跑呼叫欲缓解疼痛,最后跑进卫生间找水冲刷却不见出来,朋友进卫生间看,却见黄新躺卧在地上不停发抖,朋友替黄新脱去雨衣,看见黄新头面部及四肢有多个马蜂蛰伤针眼,四周呈结节状红肿突起,大小不等。朋友欲用摩托车送到医院治疗,因黄新无法坐稳,只好呼叫120急救,黄新被送到县医院治疗。

    因伤情严重,当日黄新被转到市医院,经诊断:毒蜂蛰伤、中毒性溶血、急性肾功能衰竭,医院建议行连续肾脏替代疗法,并转到有条件的医院继续治疗,黄新亲属权衡高额治疗费用及治疗后果,最终放弃治疗,黄新在市医院抢救两天后,家属将其运回家,第三日黄新死亡。

   黄新死亡后,黄新的亲属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培训基地的单位、被告黄东赔偿经济损失142166.03元的70%即99516.20元。(文中人物为化名)

    【分歧】

    黄新掏蜂窝被蛰死,谁应承担责任,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黄新明知掏蜂窝会有危险,但其仍冒风险去摘马蜂窝,结果被马蜂蛰死,责任应由黄新自行承担。培训基地的单位以及黄东对黄新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黄新明知掏蜂窝会有危险,但其仍冒风险去摘马蜂窝,造成事故发生,主要过错在于黄新本身,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培训基地的单位作为管理者,对其单位疏于管理,导致给事故的发生留下一定的安全隐患,故培训基地的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黄东出于与黄新的熟人、朋友关系,让黄新进入基地,见黄新要上树摘蜂窝,不但不制止,反而协助黄新掏蜂窝,黄东的行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黄新作为成年人,其应当知道摘蜂窝可能产生危险后果,但黄新仍冒险去摘蜂窝,导致损害后果发生,黄新应承担主要责任。培训基地的单位作为管理者,其单位的树上有马蜂窝,且离基地饭堂较近,应当知道马蜂窝存的危险性,但该单位疏于管理,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和警示措施,导致给事故的发生留下一定的安全隐患,故培训基地的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黄东作为门卫,负责大门的安全保卫工作,其出于与黄新的熟人、朋友关系,让黄新进入基地,见到黄新要上树摘蜂窝,不但不制止,反授意他人搬来梯子和到其宿舍拿刀、绳子给黄新作实施摘蜂窝的工具,黄东的协助行为有过错,故黄东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与本案实际情况,应由培训基地的单位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黄东承担20%的赔偿责任,黄新自行承担70%的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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