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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未经通知来上班是否为“工作时间”
作者:许悦   发布时间:2014-03-05 14:41:31


    【案情】

    2013年3月,王某受聘于原告某橱柜店做销售业务员,约定按业务提成发工资,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原告办公场所停业装修,并于2013年11月16日重新开业。装修期间双方未约定解聘事宜,原告只是让王某回家休息等侯通知。

    2013年11月15日,王某自行前往原告处上班,为开业做准备,并在原告处摔伤。事后,王某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并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王某在未经用人单位通知的情况下来上班不应算工作时间,不应认定为工伤,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歧】

    劳动者未经用人单位通知来上班是否为工作时间?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原告店尚未开始营业,又没有通知劳动者来上班的情况下,自行到原告处来上班并摔伤所受到的伤害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并不符合“工伤”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与王某之间未约定解聘事宜,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仍存在。王某虽未经用人单位通知来上班,但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明知其前来上班也未提出异议,应默认为同意王某上班的事实。在上班期间摔伤应认定为工伤。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一般应具备下列条件:第一,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第二,用人单位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名义工作;第三、劳动者付出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四、若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视为一种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中,原告聘请王某做销售业务员,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每月按业务提成发工资;在原告工作场所装修期间,双方也并没有约定解聘事由,只是让王某回家休息,应认定原告与王某的劳动关系仍存在。原告在工作场所装修期间虽未通知王某来店里上班,但当王某于2013年11月15日去其店里上班时,原告单位负责人明知其前来上班也未提出异议,即默认同意王某可以来店里上班的事实。所以本案中,虽王某未经用人单位通知来上班,应认定为工作时间。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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