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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中看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权问题
作者:余道治 发布时间:2014-03-05 13:50:49
【案情】 2002年,马家林与郑彩云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育有一子一女。2011年,马家林夫妇购买了一辆货车,由马家林驾驶和经营。在购买货车时,由于资金不足,马家林夫妇向同村的马建国借了10万元,约定每月向马建国支付利息1200元。在经营货车之初,马家林每月将所赚得的钱除了用于偿还马建国的利息之外,都交给郑彩云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但是从2012年6月开始,马家林既不向马建国支付利息,对妻儿也不闻不问。2013年2月,郑彩云听说马家林现在不但喜欢赌博,还和第三者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就与马家林发生了争吵。 2013年6月,郑彩云乘马家林不注意的时候,将货车的钥匙、行驶证等全部藏起来,想以此要求马家林支付给马建国利息及支付家庭生活费,但马家林不但没满足郑彩云的要求,还一走了之,不与家人联系。2013年10月,考虑货车停在家里损耗太大,每月还要向马建国支付1200元的利息,而且丈夫马家林也联系不上,郑彩云就以18万元的价格将汽车卖给了马建国。除了充抵借款及利息外,马建国一次性支付给郑彩云6.2万元。 得知郑彩云将货车卖给马建国之后,马家林认为货车最低也能卖20万,就要求马建国归还货车,在多次协商未果之后,马家林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郑彩云与马建国之间的买卖行为无效,要求马建国归还货车。马建国辩称,货车买卖行为有效。郑彩云辩称,货车属于他们夫妻共同财产,为了家庭生活和减少家庭损失,她享有处分权。 【分歧】 在本案中,对于郑彩云与马建国之间的货车买卖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郑彩云对货车是否享有处分权,而对于郑彩云对货车是否享有处分权,有如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郑彩云享有处分权。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在本案中,郑彩云如果不将货车处理,那么一方面货车的价值会因为长时间停放而不断减少,另一方面欠马建国的利息却不断增多,郑彩云处理货车是为了增加夫妻共同财产,减少夫妻共同债务。郑彩云售车的目的是为了夫妻共同利益,而不是为了占有夫妻共同财产。而且,郑彩云并非不想与马家林商议,只是无法与马家林取得联系。因此,郑彩云对货车的处分行为有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郑彩云个人不享有处分权。《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卖货车并非日常生活的需要,郑彩云要处理货车,未经马家林同意,侵犯了马家林对该货车共有部分的财产所有权,系无效的民事行为。 【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观点中的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本案争议车辆是在马家林与郑彩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属于他们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从上述规定可知,夫妻一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必须具备如下两个因素之一:一是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二是他人为善意第三人。在本案中,作为同村村民的马建国对马家林的家庭情况应当是比较了解,他明知马家林不在家而与郑彩云一方进行交易,他无理由相信郑彩云售车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马建国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来保护其作为购买者的利益。 二、日常生活所需的范围。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日常生活所需的概念并无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只能通过生活经验予以判断,概括来说,日常生活所需大致包含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家庭的日常消费,如支付水电费、购买食物等;二是必要的医疗保健费;三是孩子的生活教育支出;四是必要的社交费用;五是文化娱乐消费;六是为了日常普通生活而必须支付的其它支出。一般来说,日常生活所需的支出是指家庭中金额比较小的支出。在本案中,为了购买货车,马家林夫妇不但倾其所有,还向外举债,货车是他们家中最重要的财产,凭借生活经验,我们就不难判断出,卖货车绝不是马家林夫妇的日常生活所需。因此,郑彩云在出售货车时,应当与马家林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其一方对货车无权处分。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郑彩云未经马家林同意而将货车出售,侵犯了马家林对货车共有部分的财产所有权,系无效民事行为。 综上所述,郑彩云出卖货车的行为系无权处分,马建国购买货车的行为也非善意取得。郑彩云和马建国之间的买卖行为因无效而不能得到法律支持。郑彩云和马建国之间的货车买卖合同被确定无效后,马建国应当向马家林夫妇返还货车,马家林夫妇也应当向马建国返还购车款。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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