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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一罪与数罪的划分标准与分类
作者:赵全能 发布时间:2014-02-24 09:27:38
【摘要】:对于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我国刑法理论界现行的观点主要是犯罪构成说,即犯罪主体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只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同一犯罪主体实施的犯罪行为构成数个一罪,从而成立数个独立的犯罪的是数罪。依据犯罪构成说的观点,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应当是犯罪构成的个数。一罪的分类有处断一罪、法定一罪、实质一罪。数罪的分为同种数罪和异种数罪、实质数罪和想象数罪几种。 【关键词】:犯罪构成标准说;犯罪构成个数;一罪分类;数罪分类 明确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准确定罪有很大的指导作用。准确定罪包括准确地认定行为构成一罪还是数罪,准确地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因为这上述三者之间是有密切联系的。一旦没有准确的区分罪数,必然会会影响罪名的确定;一旦没有准确的区分罪数,定罪将不会准确。例如:行为人以非法索取财物为目的,将他人拘禁后勒索钱财,定一罪为绑架罪。 “正确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将会有利于适当量刑。如果对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认识含混,将一罪定为数罪,或将数罪定为一罪,就会或枉或纵,损毁了刑罚的社会价值,达不到刑罚的目的。只有正确区分并应用一罪与数罪的标准,才能为适当量刑奠定基础”。在中外刑法理论中,由来存在着诸多有关罪数判断标准的学说,如主观标准说,包括犯意说、故意标准说、目的标准说;客观标准说,包括自然行为说、法律行为说、结果(法益)标准说、法规说、因果关系说、构成要件标准说、混合标准说、折衷主义标准说等”以这些似是而非以偏概全的标准,显然无法给予罪数问题作出正确的解释。 “我国刑法学在大量分析,国外专家对于罪数标准学说的优劣利弊,在借鉴一些学说的合理部分的基础上,一般公认以主客观统一说(犯罪构成标准说),作为分别数罪与一罪的基本理论。犯罪构成标准说,与前述构成要件标准说、混合标准说、折衷主义标准说具有本质上的差别”。 “依据犯罪构成标准说的观点,区别犯数罪与一罪的标准,应是犯罪构成的个数,基于多个犯罪过失(或故意),实施了多个危害行为,符合多个犯罪构成的为数罪”。 三、犯罪构成的要件 根据我国的刑法,不论何种犯罪的成立都须具备犯罪客体、犯罪主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等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 犯罪客体“犯罪的客体要件使用时,说明某种犯罪危害了社会利益的要件,也是说明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要件。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关键是考察,其是否侵犯一定的客体,即有无侵犯一定的社会关系。”如果没有侵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则不能作为犯罪来处理。一般客体大多从社会关系的整体上,解释一切犯罪的共同本质。因为犯罪形态虽然多种多样,虽然,每一个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具体的社会关系不一样。但是,从社会关系的整体意义上来看,所有的犯罪,都侵犯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都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即犯罪所侵犯的社会政治、经济、法律关系的某一领域。每一个犯罪虽然都侵害社会关系,不同犯罪侵犯不同的社会关系,但是,这些社会关系可能会出现相同或者相似的内容。犯罪的同类客体,就是根据某一类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相同或者相似而进行的分类,是表明某一类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共同属性。任何一个犯罪都是具体的侵害某一社会关系,从而揭示该犯罪的具体性质,如故意杀人罪直接侵害的人的生命权的社会关系,故意杀害最侵害的是人的健康权的社会关系。 犯罪客观方面是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客观方面的性质及其表现形式。犯罪客观要件,以犯罪行为的表现为表现形式。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了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刑法上规定的,支配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的心理态度。它包括犯罪的过失或者故意,以及犯罪的动机和目的”。 三、犯罪构成的分类 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具备犯罪构成的数量,应以行为人的犯罪事实的最终形态(而不是某一犯罪行为尚在进行之中的过程形态)为基础,并结合犯罪构成的类型,经具体分析而确定。至于犯罪构成的数量,则应以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具有犯罪构成的数字为标准。 犯罪构成标准说之所以是科学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方面内容:“第一,犯罪构成标准说,以犯罪构成作为分别数罪与一罪的标准,根据我国刑事立法,贯彻了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第二,犯罪构成标准说,贯彻了客观与主官相统一的原则,且依据犯罪活动的本身规律为出发点。首先,犯罪的自身规律决定了,犯罪活动都是犯罪行为人客观上的要件和主观上的要件,所组成的有机统一体。其次,依据我国刑事立法的规定,任何犯罪也都是犯罪主观要件和犯罪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须依据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作为基准”。犯罪构成理论贯穿于我国整个刑法学的始终,是刑罚论、刑法学中的犯罪论、和罪刑各论领域,各种具体理论得以确立的理论基石。除此之外的其他任何标准都是片面的和非科学的。因此,犯罪构成标准说不仅克服了诸种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的罪数判断标准理论的片面性及其任意割裂犯罪的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联系的弊端,而且在罪数判定的司法实践中能全面、彻底地贯彻了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具有司法实务的便利性。 四、一罪的分类 关于一罪的分类,国外刑法学界存在着诸说林立的状况。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对一罪的分类,大多数的观点认为主要分为四类。 (1)简单的一罪 简单的一罪表现为,行为人出于一个故意或者过失,实施了一个危害行为,侵犯了一个客体或者数个客体,刑法也相应的规定为一个犯罪构成的情形。例如:王某因过失而知李某死亡,等等。 (2)实质的一罪 实质的一罪可以认为是绝对的一罪,在处理时,无论如何只能定一罪而不可能考虑数罪。想象竞合犯是指行为人处于一个故意或者过失,实施一个犯罪行为而触犯了数个罪名,而其中任何一个罪名都不能单独完全包容这一犯罪行为的情况。例如某甲为杀人开枪设计某乙,子弹在击中乙后,又伤及站在乙身后的某丙。至于该行为是基于故意还是基于过失实施的,则在所不问。触犯了数个罪名。 想象竞合犯虽然触犯了数个罪名,而且应受法律的多重评价,但因为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危害社会的行为,不具备构成数罪的数个犯罪构成,因而想象竞合犯不是真正的数罪。 法条竞合犯,例如,行为人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骗取大量金钱,其行为,触犯了招摇撞骗罪和诈骗罪。又如,军人泄露军事秘密的行为,既符合泄露军事秘密罪,又符合泄露国家秘密罪。如一行为人开枪杀死了一名文物管理员,又同时击碎一件贵重文物。 法条竞合犯的形式有两种;一是完全包容关系,即两个发条的内容具有重合关系;二是部分包容关系,即两个法条的内容具有交叉关系。至于该犯罪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犯罪,则在所不论。 法条竞合犯,具有有别于想象竞合犯的重要特征是,如果犯罪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之间不具有这种重合关系,则不能认为是法条竞合犯。 在犯罪所触犯的数个法条中,只有一个法条,可以最恰当的适用于该犯罪行为,排斥其他与之相竞合的法条对该犯罪的适用。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一般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选择恰当的法条给犯罪行为定罪。在特定条件下,也可以依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经行定罪。 继续犯是指某种既遂后的相当长时间内,始终处于继续之中的犯罪。例如我国刑法中规定的非法拘禁罪、重婚罪、虐待罪等,都是继续犯。如重婚罪就是典型的继续犯,从行为人实施重婚行为既遂开始,在解除非法的婚姻关系以前,重婚这一犯罪行为在时间上一直处于继续状态,无论继续的时间多长,都只构成一罪而不是数罪。 犯罪行为和不法状态同时继续。如果仅仅是犯罪的不法状态的继续,而没有犯罪行为的继续,就不是继续反而是状态犯。状态犯是指犯罪完成之后,犯罪行为随之停止,但不法状态仍然继续存在的犯罪。 犯罪行为的继续状态存在于犯罪继续以后,即是犯罪的已既遂的行为的继续。继续状态中了之时,犯罪行为才结束,犯罪既遂以前持续的行为,不能认为是继续犯。 犯罪行为不论时间长短,始终处于不间断状态,只有一个行为。因此,继续犯犯罪时间的长短,一般不影响定性,但可以作为量刑的一个情节来处理。 犯罪行为自始至终侵害的是同一对象,侵犯的是同一客体。 由于继续犯实施的只是一个犯罪行为,支付和一个犯罪构成,因而只能认定为一罪,对其应直接按照刑法分则的有关条款予以量刑定罪。 结果加重犯是指基本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更严重的结果,刑法明确规定,提高其法定刑的犯罪。在我国刑法中,故意伤害致死、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等,都是典型的结果加重犯。 法律对某一犯罪明确规定,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其中一个基本的法定刑幅度,是适用于没有出现法律规定的加重结果的基本犯罪的,另有一个法定刑幅度,是适用于出现法律规定的加重结果的情况的。如果某种结果的出现,与行为人的基本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既不能要求行为人对该结果承担结果加重犯的责任。行为人如果对加重结果连过失都不存在,则对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也就不成立结果加重犯。 结果加重犯只有一个行为,只是因为危害结果相当严重,刑法规定对其提高法定性的,因此,他只具备一个犯罪构成,故应认定为一罪。 (3)法定的一罪 法定的一罪是指行为原来可以成立数罪,单行法将其规定为一罪的犯罪。法定的一罪包括惯犯和结合犯两种。 惯犯是指犯罪行为人犯罪已成习性。我国1979年刑法规定了六种惯犯,现行刑法将其减为一种,以赌博为业可以构成赌博罪,惯犯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客观上较长时间内反复多次实施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只有多次实施,时间持续长,才能表明犯罪的一种惯性。 主观上具有反复持续实施统一中危害社会行为的故意,而且犯罪坚定,不仅不思悔改,还屡教不改。 作为刑法中以一罪进行定罪的惯犯的缺人应以刑法分则的明文规定为限。应注意其在不同场合使用的确定含义。如某人一贯盗窃,或者长期盗窃以及诈骗,我们都可以说他是惯犯,但这里的惯犯,即不是作为定罪是作为法定的一罪进行处理的惯犯,而是对行为人做出一种类型划分模式的一种表述,不具有定为一罪的法定价值。前者实际上是因为同种数罪而不予以并罚,他并不是法定的一罪,而后者虽称之为惯犯,但行为人还是应该定位数罪。 结合犯是指两个互相独立的犯罪行为依照法律的规定构成一个新的独立罪名的犯罪行为。结合成一个新的罪名,即甲罪加上乙罪形成丙罪。这个新罪名是有刑法明文规定的,没有法律规定不能成立结合犯。 我国现行刑法中的绑架罪就是典型的结合犯,它是由刑法规定的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结合而成。因为绑架他人的行为符合刑法非法拘禁罪的构成,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绑架勒索罪就是这两个结合而产生的新罪名,因而它是结合犯。 (4)处断的一罪 处断的一罪情况比较特殊,纯粹从犯罪构成上说,其应该构成数罪,但由于他们是相同的数罪或者有牵连关系或者吸收关系,在司法传统上,有的不定数罪,有的定数罪但按一罪量刑。这类书最主要分为牵连犯、吸收犯和连续犯。 但应该看到,我国刑法对某些连续犯罪行为做一罪处理时有明文规定,如对多次贪污、多次走私、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进行处罚。不过从总体上看,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对所有的连续犯罪行为都按一罪进行处理。因此,连续犯从总体上讲仍然是处断的一罪。 牵连犯其犯罪方法或者结果行为侵犯了其他罪名但却以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的犯罪。如行为人为了达到重婚的目的,通过伪造任命法院离婚判决书的方法达到这一目的的。这里的犯罪行为目的是重婚,构成重婚罪,犯罪方法是伪造法院判决书,又构成伪造公文罪。又如喂了盗窃财物而偷他人的提包,发现里面有手枪而私藏,这里的目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结果行为构成私藏枪支弹药罪。从整体上来说,它仍属于处断的一罪。 吸收犯之一个犯罪行为因为是另一个犯罪行为的必经阶段、组成成分、当然结果,而被另一个犯罪行为所吸收的情况。如杀害他人后,将尸体大卸八块。其杀人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而肢解尸体的行为构成侮辱尸体罪。其侮辱尸体的行为为其杀人行为所吸收,进成立故意杀人罪。又如抢劫实施暴力殴打他人之轻伤的,抢劫罪吸收故意伤害行为。 五、数罪的分类问题 以科学的罪数判断标准界定数罪的范畴,是适用数罪并罚的前提。数罪并罚制度转化为具体的正确适用数罪并罚的操作过程及其相应结果,必须对数罪的类型有认识。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对数罪进行必要的分类,不仅有助于深化对数罪概念、届性、特征的理解;而且便于在类型化数罪的基础上,加深对数罪并罚适用对象的认识,有利于数罪并罚的实际操作。我们认为,数罪类型包括: (2)异种数罪和同种数罪 异种数罪和同种数罪,是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触犯同一罪名的数罪为标准,对数罪所进行的分类。异种数罪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数个不同性质的犯罪行为,从而触犯数个不同罪名的情形。如行为人既实施了盗窃犯罪,也实施了抢劫犯罪,又单独实施了诈骗犯罪,即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和诈骗罪的三个犯罪。同种数罪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数个同一性质的犯罪行为,从而数次触犯同一罪名的情形。如行为人实施了数次数额较大的盗窃行为,或者实施了若干起抢劫行为等。在我国的司法传统中,对在判决宣告前,已经查明了的同种数罪一般不实行数罪并罚,而是依据同种数罪所涉及的犯罪数额的大小、犯罪对象的多少、犯罪的次数等,综合考虑对其量刑。但不能由此得出同种数罪都不并罚的结论。犯罪行为人的数个同种犯罪,如果在判决宣告前即已查明,则一般不对其数个同种数罪进行并发,但如果同中书最是发生在判决生效后,有查明其还有同种犯罪没有判决的,或者其在服刑期间或者缓刑考察期间,又犯同种犯罪的,则对其情况的同种数罪必须进行并罚。 (3)并罚的数罪和非并罚的数罪 并罚的数罪和非并罚的数罪,是以对行为人所犯数罪是否需要实行数罪并罚所进行的分类。并罚的数罪是指,数罪一经成立必须实行数罪并罚,不存在按一罪处理的问题。刑法中的多数数罪,成立后都应但实行数罪并罚。非并罚的数罪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实际处理时不实行并罚的数罪。非并罚的数罪在犯罪论上属于本来的数罪,但在处断时却只按一罪进行处断,最终只做一罪论处的数罪。处断的一罪如吸收犯、连续犯等即本来属于数罪,但在处理上却按照一罪进行处断,而不进行数罪并罚。 (作者单位: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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