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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作者:陈小青 高翔 发布时间:2013-12-20 10:59:46
【摘要】 当前,中国的刑事证人保护制度尚不够完善,尤其是在司法实践层面,导致证人出庭率很低。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以下简称《刑诉法》修正案),对我国证人保护制度进行了完善,但也还存在一些缺陷。在实践中仍应从完善具体的保护手段和措施、完善刑事证人保护的对象及范围以及建立刑事证人经济补偿制度入手完善刑事证人保护制度。 【关键词】 刑事证人保护 主体完善 立法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基本内容的构思它山之石,可以攻玉,借鉴国外和我国港台地区的证人保护法律制度,笔者认为制定我国未来的刑事诉讼证人保护法律的基本内容,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完善。 一、证人的人身保护完善 1.证人保护的主体完善 针对证人作证往往处于不同诉讼阶段的实际,按不同阶段明确了证人保护机关的职责,在侦查阶段,证人的保护责任由公安机关承担;在起诉阶段,证人保护由检察机关承担;在审判阶段理应由审判机关即法院承担。这种分段负责保护的做法,带来了种种弊端,出现紧急情况时无法统一,因此应改变目前这种分段负责保护的状况,必要时建立单独的证人保护机构。可以考虑在侦查机关下面设立证人保护机构,负责全程保护,必要时专人保护,对独立的证人保护机构要明确其总体职权、内部各部门的职责、具体的工作程序、可以采取的必要手段和措施等。另外,由于证人处于诉讼活动中,不管是侦查起诉,还是审判,公安司法机关都与之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证人保护不能排除公安司法机关的参与,当需要他们参与时,证人保护机构应进行必要的协调,由公安司法机关全程监管,给予必要的支持和配合,使证人保护有自己的独立居所,同时政府还要划拨相应充足的经费保障其顺利的运转。 2.证人的保护措施的完善 分阶段的证人保护制度使证人的保护难度加大,必须制定较为完备且行之有效的保护措施,因此,完善庭前、庭中、庭后期间的保护方法很有必要。笔者建议,证人可以向司法机关告诉有关情况,但可要求保留自己的身份信息。除此之外,当证人或者与其有关的人合法权益受到威胁,可以不告诉具体地址,只告诉传票的地方。如果证人在接受询问时不能亲自实施其权利,经检察官同意,可以为其指定一个律师,如果询问涉及违法行为或者影响名誉的案件,律师应当按照证人和检察人员的要求陪同,费用有国家负担。在作证方式上,可以变更其形式,不宜于在法庭上出面时,运用电子语音,视频进行。不断征求市民意见,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积累工作经验,使证人保护措施科学化,系统化。 二、证人作证经济保护完善 1.建立证人经济补偿制度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未修改前,证人只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而没有权利。证人出庭作证后经济损失得不到补偿,这使出庭作证的证人的权利没有得到保障。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的同时,也必须拥有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首先,规定由各地区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补偿标准。因为我国各区域各地方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证人从事的职业、证人的实际收入情况和证人的实际支出也不相同,补偿标准也应有所区别。其次,明确规定经济补偿的范围。我认为我国的证人作证补偿范围不宜过宽,补偿应包括: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等,力求完善。最后,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经费。因为证人出庭作证是公民为国家应尽的义务,所以补偿费用应由国家财政负担,国家应确保专项的证人出庭补偿经费,成立专门的机构对证人出庭作证补偿经费进行管理。 2.建立证人出庭作证奖励机制 虽说对证人的制度保护比金钱奖励更重要,但笔者认为,无条件的作证义务会降低证人出庭率。证人主动出庭,也应对积极作证的证人给予一定的荣誉和物质奖励。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制定相应的鼓励措施,除了在经济上确立证人补偿制度外,在法律上还可确立作证豁免制度,但不得作伪证或藐视法庭。这样,既可以增加公民作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也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获取证据,提高办案的准确性和提高效率,尽快结案。 三、证人保护的司法救济 证人保护的司法救济是指证人权利在受到威胁时,向司法部门寻求帮助的救济制度,对维护证人合法权利的起到重要作用。但司法救济具有相对性,也存在不足,不能绝对的保护证人的一切合法权利。因此,在司法资源的有限的情况下,国家应当加强司法救济有限性的宣传教育,教育公民、法人、有关组织增强证人保护意识和法律意识,使更多人加入到证人保护上来,减少财产风险和安全风险,力争自己的合法权利不被侵犯,当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时,要通过各种合法途径来解决。例如,寻求社会救助,公民义务帮助等等。当证人通过以上途径无法解决时,司法机关应立即启动司法救济程序,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最大限度地及时保护权利人各种合法权益。 四、刑事证人保护制度中处罚制度的立法完善 1.打击报复证人罪的刑事立法解析 我国《刑法》第308条规定了打击报复证人罪,该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人只要对证人打击报复的,都可构成本罪。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打击报复包括多种方式,主要有对证人进行暴力伤害,利用职权降薪、降职、辞退,当众侮辱或捏造事实诽谤等。根据犯罪情节的不同,本条规定了两档刑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需要指出的是对证人打击报复的行为人如果故意伤害、杀害证人或者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其行为则构成伤害罪、杀人罪等,应根据刑法中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按照该行为触犯的刑罚较重的犯罪规定处刑。 2.建立责任追究机制 针对证人、鉴定人违反出庭作证义务的责任追究制度与司法机关未尽证人保护义务的责任追究制度不对等的情况。笔者建议,应当立法予以补充规定,保护机关未尽保护职责,造成证人及其重要利害关系人人身、名誉、财产遭受到不应有侵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 还应当追究保护义务机关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另外还应在《国家赔偿法》中增加相关的法律规定,以全面规定保护义务机关未履行保护义务的责任后果。这样,才能使证人的出庭作证义务与保护机关的保护义务实现真的平等。 完善刑事证人制度是一项庞大而复杂的系统工程,决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我们应该尊重我国的历史传统,借鉴他人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的司法改革的实践,先建立起我国刑事证人制度的基本框架,然后有计划有步骤地逐步加以完善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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