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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商利用职务之便套取补贴资金如何定罪
作者:丁 亚   发布时间:2013-12-09 10:27:11


    【案情】

    李某和尹某夫妻二人系共同经营销售太标牌太阳能家电下乡产品的个体商户。2009年12月,县财政局与李某签订了《梁河县家电下乡销售网点垫付补贴资金协议书》,授权李某负责办理在其销售网点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的农户信息资料的审核、系统录入并先行垫付补贴资金等工作。2010年至2012年期间,李某和尹某两人利用审核农户信息资料并先行垫付补贴资金的便利,采取冒用、借用农户身份资料、虚构购买家电下乡产品资料等方式,向县财政局虚假申报并骗取财产部门审核通过,先后多次骗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共计26572元。

    公诉机关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以贪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法院出现两种分歧意见:

    多数意见认为,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少数意见认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评析】

    对于上述存在的意见分歧,笔者赞同少数意见。

    持多数意见的同志认为,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的规定,两被告人在从事受国家机关委托审核农户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的相关信息并先行垫付资金的工作中,利用该工作便利,虚构材料、信息而骗取国家财政补贴资金,符合该条规定,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理解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关键在于委托的内容,而不在于委托的形式。这也是解决上述分歧的着眼点。本案中,被告人虽然接受了国家机关的委托而从事相关事务,但委托的内容是负责代为审核农户提交的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的材料、信息的真实性并先行代为垫付补贴资金,之后持相关材料向财政部门申报后再由财政部门向其支付所垫付的资金。而非委托其对国有财产进行经营或者管理,且也未有任何国有财产在其管理或经营中。因此,该条中的“委托”是有特定内容限制的,不能任意泛化。超出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委托,已不在本条的限定“委托”范围内。需说明的是,两被告人所经营的太标牌太阳能热水器是其自己的私人财物,并非由国家机关所有而委托其管理或经营的财物。故笔者认为,本案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被告人的行为是通过冒用、借用农户身份资料,虚构农民购买家电下乡产品事实,隐瞒真相,使财政部门信以为真而向其支付其虚假申报的垫付补贴资金,从而归自己所有。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虽然在其实施诈骗行为过程中,也利用了其受国家机关委托而具有审核人身份这一便利条件,但这仍然不能影响其诈骗罪的成立。原因就在于此“委托”非彼“委托”,虽然都是“委托”,但内容较大的区别,应严格区分。

    (作者单位:云南省德宏州梁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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