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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特情介入下几种毒品案件的毒品数量认定
作者:占志微 梅银浪   发布时间:2013-11-15 09:37:59


    毒品犯罪具有较强的隐蔽性,且犯罪手段不断翻新,调查取证难度较大。针对毒品犯罪的特点和现实状况,世界各国普遍采用了特情侦破毒品案件的有效手段。实践中许多毒品案件的侦破,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特情介入因素。从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有关“特情介入案件”的内容看,特情介人有三种情况:一是机会引诱,二是犯意引诱,三是数量引诱。

    1、机会引诱案件中毒品数量的认定。机会引诱是指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的情形。这是普遍允许和最为常见的合法诱惑侦查。对此情形,公安机关只是给其提供了一个交易的机会,只要行为人持有毒品,准备或正在进行贩卖,不论是否卖出,也不论卖给何人,都不影响对其贩卖毒品罪的认定。如果此种案件中行为人在此次被查获之前的一段时间里已有贩毒行为,而且在特情人员向其购买毒品时还拥有毒品,那么,行为人的这次贩毒行为应作为其整个贩毒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此次查获的毒品数额应计人总的贩毒数额之内,按照当事人本来意思和行为处理,不从轻处罚。如果行为人在被查获前的一段时间内有贩毒行为,被侦查机关密切关注并针对其实施侦查圈套等诱惑性侦查措施的,如果此次特情人员向其高价购买毒品时,行为人手中恰好没有毒品,基于谋利而临时从别处购进毒品,在此种案件中,行为人虽然可以构成贩卖毒品罪,但是在毒品数量的计算上,不应将此次基于特情而发生的贩卖毒品行为的涉案数量计算在内。对最后这次查获的贩卖毒品行为中的“毒品数量”不宜计入总的毒品数量之内,只能以查证属实的行为人过去所实施贩卖毒品数量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2、犯意引诱案件中毒品数量的认定。犯意引诱, 指行为人本无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 而是在特情引诱或促成下形成的犯意, 并实施毒品犯罪的情况。结合我国毒品犯罪的现状和司法实践,对于犯意引诱型毒品犯罪的定性,应区别不同情况对待:一是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在被查获前一段时间有贩毒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贩卖毒品,而由特情人员向其诱惑购买毒品。此种情况下,行为人是否会继续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在特情引诱之下实施贩卖毒品,主观上不确定的意图转化为贩卖毒品的故意,此类案件可以定贩卖毒品罪,量刑时可从轻处罚;二是行为人持有毒品,但缺乏证据证明其此前贩卖过毒品,也无证据证明其具有出卖意图,特情人员主动约购毒品,由于缺乏证据证明行为人事先即存在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则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但行为人持有毒品这一客观事实是现实存在的,并非是侦查活动引起的,即使排除诱惑因素,其持有毒品的事实也是客观存在的,因此,此类案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三是行为人原本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目的和犯罪行为,亦无涉毒犯罪的前科,但是由于受到特情人员等开出的高额买入价诱惑,出于简单贪利动机而临时性从他人处购进毒品贩卖给特情人员,此后在事先安排好的交易状态下交易时被查获。此种情况属于司法机关人为地“制造”犯罪,完全属于受侦查行为引发犯意,则不宜认定为犯罪。因此,对于犯意诱惑型毒品案件,应当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区分情况处理。

    3、数量引诱案件中毒品数量的认定。数量引诱, 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意图,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巨大的毒品犯罪的情况。对毒品犯罪人最初犯意下的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没有争议,但就其扩大犯意下的行为,则有的认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因为行为人原本就有毒品犯罪的故意,扩大犯意的引诱是在行为人已有毒品犯罪意愿之上的扩大,客观上也实施了毒品犯罪行为,行为人应当对扩大犯意下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在量刑时,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应当从轻处罚。如果系经引诱后毒品犯罪数量才达到或者超过判处死刑数量标准的,一般也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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