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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掺假之后卖出毒品案件中毒品数量的认定
作者:占志微 梅银浪   发布时间:2013-10-24 14:17:23


    根据刑法的规定, 毒品数量以查获的犯罪数量计算, 不以纯度折算。有的学者认为, 一定种类的毒品, 其中真毒品含量不同, 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也不同。如果把不同含量的犯罪毒品总量都作为量刑的数量依据, 那就是把非毒品当成毒品来对待, 就会造成罚不当罪。也有学者提出, 如果犯罪人能够提出证据证明其走私、贩卖、运输的毒品当从他人手中获得时纯度较高, 而是自己为降低纯度而加以稀释或者掺杂使假, 从而导致纯度下降而数量上升的, 则应考虑适用原来的毒品数量。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都是欠妥的,毒品犯罪的危害性并不因为其纯度低而小,反之亦然。若以其中任何一个观点作为法官判案的依据都将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所以, 毒品的纯度大小并不是决定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主要因素。同时我们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刑法规定,对于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经鉴定查明毒品含量极少,确有大量掺假成分的,在处刑时应酌情考虑。特别是掺假之后毒品数量才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的,对被告人不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为掩护运输而将毒品融入其他物品中,不应将其他物品计入毒品的数量”;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的含量鉴定的结论”,这些规定表明,除了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对毒品的含量进行鉴定以外,其余的毒品犯罪案件都不需要考虑毒品的含量。即毒品数量是以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计算,而不需要考虑毒品的含量。可见,我国的刑法对毒品犯罪的“严打”态度,但从另一方面也说明了我国在进行严打的同时也兼顾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体现了我国司法的公正性。

    【参考文献】:

    [1]张华封: 《如何确定毒品犯罪中量刑的毒品数量标准》, 载《人民司法》1991 年第12 期。

    [2]赵乘志、于志刚主编:《毒品犯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 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 年版,第100页。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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