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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方法论的视野考量实质刑法解释论的优越性
作者:张磊   发布时间:2013-11-13 10:13:22


    【摘要】 本文探讨实质刑法解释论的优越性。优越性是提倡实质刑法解释论的原因。实质刑法解释论的优越性体现在三个方面:具有方法论上的合理性、符合我国刑事法治国的要求、与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相一致。本文着重讲解实质刑法解释论方法论上的合理性。

    【关键词】 实质刑法解释论  优越性   方法论   合理性

    在方法论上,形式的刑法解释论源于18、19世纪流行的形式的、实证主义的法学。实证主义法学在制定法律、解释法律与适用法律上做了严格的方法限制,因为它强调法的稳定性、实证性。在制定法上,实证性并非仅仅适用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境。有关法律的概念、规范、原理都应当是明确的,不能任意改变。在法律解释上,只限定在语法逻辑结构的解释,排除种种价值和目的论的考虑,价值判断都是不理性的。在法律适用上,制定法的适用,法官只要选择正确的逻辑结构,依照法的适用准则解决纠纷。这一解决机制是稳固的、有章可循的。

    在方法论意义上,实证主义法学具有显著的优点。它要求法官掌握法条的字面解释,进行机械司法,限制司法恣意行为,从而有助于实现法的安定性。然而,实际执行上,实证主义法学某种程度上带来的不良后果更多。

    首先,制定法本身具有局限性。制定法不可能面面俱到精、准确无遗地制定所有的法律与法律后果,同时社会是在进步发展的,法总会滞后。法的这些不完备,决定了单一对法条进行文义解释和僵化实践是不理性的、错误的。理想中的制定法是不存在的,法官只要抱着一本法条就可处理纠纷和惩罚犯罪,这种状态是不可求的,法官的职能和素质要求远非如此。即便有了理想的制定法,但是语言具有多义性、变化性、不确定性等特点,仅通过形式解释法官是不能得出适当的结论的。生活的丰富多样,制定法不可能包含所有的生活事实及结果,加上语言自身的特点,这一切都是形式解释的障碍。制定法不可能做到极其完善和准确,例举式的法律规范,对权利的描画,可谓详尽准确。这种立法的特点虽然维护的法的稳定性,但不可能穷尽所有,终会有个案没有囊括,会有损实质的公正。

    其次,法律规范是法条的组成部分。简单理解,法律规范就是法律条文的概括和描述。法律规范的表述不可能是形式的、文义的、无价值判断的,所以对法条的解释与适用就是实质的、涉价值的判断。

    法律规范不是对某类事实的简单描述,而是反映出立法机关的立场和所代表集团的利益。法律规定的法定事实,在生活中会演变为具体的生活事实。法律后果既是对法定事实的评价,也是对具体生活事实的价值。在法律评价的逻辑结构中,都是通过对具体生活事实的判断展开,反映立法的目的和职能。立法机关的价值判断就是通过法律后果的设定来实现的,什么样的事实构成可以跟法律后果产生联系,那么此种事实构成就是法律所描述的。任何的法律规范都是涉价值的利益评价。制定法律规范背后所体现的价值判断,使我们不能对法律规范仅作文义的理解与僵化的运用,必须对法律规范作全面实质的解释和考量,认知法律规范反映的立法者的价值评价。

    禁止性法律规范是立法者对描述的法定构成要件的否定评价和禁止行为。刑法在一种程度上是限制自由的,所以刑法的法律规范大都是禁止性法律规范。它通过对某类行为的严厉刑罚后果来指引人们的行为。也就是,法定构成要件是对人们行为的否定评价、禁止。立法机关在刑法规范中规定的严重危害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暴力犯罪等行为时,他们就是对这些行为的否定评价。通过严厉刑罚的规定禁止人们的某些行为,实现社会大多数人的利益。 在解释刑法规范法定构成要件时,不能是单一形式的、文义的、价值无涉的,刑法包含了深刻的社会哲理和价值观,关于刑法的概念、原则等不能仅仅用法律逻辑来单纯的解释,它们的内涵是难以确定的,需要实质上的解释去挖掘内涵,需要站在犯罪本质的高度上对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实质地评价。法定构成要件认定必须反映立法机关的本意和立场。

    最后,运用法律解决具体案件的过程不可能是无价值判断的简单三段论的过程,案件的复杂性使得法律适用是个综合评价的工程。“在这种形式主义盛行的情况下,法学方法论上亦流行这样一种观点,即法律发现大概是一种极为简单的逻辑进程,即对某种生活客观状况以法律规范形式所作的归纳(Subsumtion)。但是,对法律的认定过程是个综合、有难度的进程。这种进程中需要法官能动的进行法律活动,不再单一的照搬法律,是一个再加工的过程。简单的形式逻辑外,需要其它能动性的因素,加入法律活动中。

    上述实证主义法学在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方法上的显著缺陷是:形式主义、排除价值判断、简单的逻辑推断等。当代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方法论发生了转变,由形式主义到实质主义、由简单逻辑到价值判断的这一转变,已成为主流形势。“纯粹法学由于只对法律的形式结构作理论性研究,因此是没有血肉的、模糊的,有时候甚至是远离生活的;它只能对法律作出有限的解释。” [1]

    刑法只具有相对明确性和具体性,刑事法律规范的结构决定了刑法规范本身表达了立法者的涉价值判断,现实社会中适用法律需要法官的价值判断与评价,同时构成要件本身的需求,有的构成要件具有开放性,所以实证主义法学方法论上的缺陷,使得刑法形式解释论主张对刑事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进行文义上简单的解释,对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只是形式的、没有涉及价值因素的介入。相对的,实质的刑法解释论主张,按照刑法规范可能具有的合理文字含义的限界,实质地解释刑法规范的构成要件。对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判断应当是实质的、涉价值的判断,这是正确的做法,符合刑法规范自身的特点。

    【参考文献】

    [1][德]N·霍恩,罗莉译法律科学与法哲学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19.

    [2]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3]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4]邓子滨.中国实质刑法观批判[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5]李立众、吴学斌.刑法新思潮——张明楷教授学术观点探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6][日]大塚仁,冯军译刑法概说[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7]张明楷.法益初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8][日]大谷实,黎宏译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9]黎宏.日本刑法精义[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10]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作者单位:广西临桂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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