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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纠纷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作者:郑和兴 吴晓妹 发布时间:2013-11-08 08:58:44
【案情】 2013年2月18日傍晚,原告陈某在某体育场锻炼身体后因口渴向体育场食杂店购买了一瓶葡萄糖饮料,该饮料系福建省某集团公司生产。原告查看瓶盖上的保质期安全后,开瓶饮用,但在饮用约三分之一时即出现头晕、恶心等症状。原告及该食杂店店主范某当场查看,发现瓶内饮料有少许絮状物体。原告当即被送医院就治,医院诊断原告为急性胃炎,并采取洗胃、护胃、导泻、营养支持等一系列住院治疗措施。原告住院16天,共花医疗费3218.57元。事发后,原告亲属先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到当地工商局“12315”投诉,公安机关封存了该瓶葡萄糖饮料。经“12315”消费者投诉中心多次主持调解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不合格食品致使原告食用后引起食物中毒,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2748.97元。原告提供了购物单据,就诊的病历资料、饮料照片及封存的实物、销售商证词等证据支持诉讼主张。在案件审理中,经法官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经济损失15281.5元协议。 【分歧】 本案案情比较简单,标的也不大,但因被告虽然不能否认其生产的饮料呈异状,且原告饮用后即出现身体不适的事实,却始终坚持其产品质量合格,并提出原告系自身原因导致急性胃炎,与饮用被告产品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抗辩理由。这也正是本案在诉前多次调解未果的原因。因此,明确本案的举证责任,对消费者遇到类似纠纷时正确维权有重要意义。对本案的举证责任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产品质量侵权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本案原告向饮料生产者主张赔偿,系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被告应就其产品不存在缺陷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产品侵权案件中,首先应当由原告就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举证,在原告完成举证的前提下,由被告就法定的免责事由进行举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产品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产品存在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款的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从该规定看,证据规则并没有将产品侵权案件的任何一个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也没有规定由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就产品不存在缺陷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第一种意见显然于法无据。原告有义务对下列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是证明被告生产的饮料不合格;二是原告自身受到了损害,造成损失;三是原告身体损害是由被告生产的饮料造成。在原告完成上述举证后,如果被告提出免责,则应当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即“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在本案中,原告所举的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是:饮用被告生产的饮料过程中出现身体状况异常,经诊断患胃炎并因此产生医疗费等损失。但是,尽管原告还能够证明被告生产的饮料出现外观异常,却仍不足以证明该饮料不符合质量要求(即产品缺陷),并因此与原告胃炎发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虽然将饮料提交公安机关封存,但由于未有相关机构对该饮料是否合格的鉴定结论,且经过事发到诉讼这一段时间,饮料的成份已发生变化,丧失了事发时质量状况的鉴定条件,无疑给案件事实的认定增加了难度。本案也提醒消费者,要妥善保存消费单据,因类似本案造成健康影响问题时应及时就诊并保存病历卡、检验报告等证据,若发生疑似食物中毒现象,应立即向卫生部门反映,及时调查取证,以免影响检测鉴定效果,导致维权困难。 (作者单位:福建省南平市政和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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