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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之实践困局与破解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解读
作者:薛寒非   发布时间:2013-11-07 13:46:42


    论文提要:

    环境公益诉讼对于公众参与环境监督,维护公共环境利益具有积极作用,值得大力推进。当前我国的环境污染重大事件历年来层出不穷,行政职能部门仅依据行政处罚手段已经不能适应治理的需求;同时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色彩,导致环境污染治理存在着极大阻力。在这种情势下,司法进入环境治理的领域尤为紧迫和重要。但鉴于我国相关立法技术的欠缺和实践经验的不足,新的民诉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只是简单的作出了环境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资格限定,并没有进一步深入的就环境公益诉讼的有关程序等实务进行具体规定。本文分析了建立环境公益民事诉讼制度的现实必要性,以及在分析域外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相关制度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的实际国情和综合2012年8月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针对目前我国民诉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展开论述,主要就实践当中存在的部分问题如两类原告应如何界定、界定“公共利益”、公益诉讼费用的承担、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环境污染的危害程度如何评估等问题提出了笔者的见解,并且就司法实践当中应当注意的部分问题如先予执行、与行政部门的互动、环保法庭的设置等方面也提出了自己的对策。

    以下为正文:

    导  语

    环境问题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国家稳定发展,具有较高的风险,如处理不好将直接影响社会和谐。我国的环境立法应当充分认识到环境污染态势日益严重、社会发展转型正处于关键时期、公众环境保护意识日益增长叠加的复杂局面,同时面临着地方政府利益维护的地方主义与公众维权意识日益增强及要求强烈的新挑战,必须妥善应对各方面的因素影响。环境公益诉讼,是机关、团体及至公众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环境纠纷的终极途径,应当积极推进。在打开环境公益诉讼之门后,继续深入探索完善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之路。[1]

    什么是公益诉讼?目前学术界和实务界还有不同意见和理解。一种观点认为,为维护公共利益提起的民事诉讼,都是公益诉讼,既包括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组织提起的保护公共利益的诉讼,也包括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或者法人提起的保护公共利益的诉讼。另一种观点认为,与原告有直接利益关系的诉讼是普通民事诉讼,只有与自己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为维护公共利益提起的民事诉讼才是公益诉讼。前一种观点是广义的公益诉讼,后一种观点是狭义的公益诉讼,但两种观点都提示了公益诉讼的核心内涵,即民事主体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可以提起民事诉讼。[2]

    目前,推进环境公益诉讼已经成为社会共识,新修改的《民诉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正式确立了中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但万事开头难,新法的规定只是原则性的条文,相应的配套制度还尚未出台,中国的环境公益诉讼之路仍然需要继续努力前行,任重而道远。

    一、冰与火:中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迫在眉睫

    (一)严峻的环境污染态势

    “与20世纪 50年代相比,全国湖泊面积减少15%,长江中下游的湖泊减少一半以上,天然湿地面积减少26%。”[3]我国目前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已经到了一个非常严峻的地步。全国大气环境、水环境、海洋环境长年处于严重污染的状态。同时在经济快速发展当中,由于地方政府“先发展后治理”的观念,导致环境治理手段落后、监管力度不足、处罚手段单一并缺乏震慑力,全国历年发生了多起严重的环境污染事件,如云南省曲靖铬渣污染事件、广西龙江河镉污染事件、甘肃徽县血铅事件及渤海湾漏油事故等一系列恶性环境事故。日益爆发的环境危机,不仅严重威胁着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同时也将中国经济发展的步伐拖慢;既影响了中国整个社会的稳定和谐,也影响了中国在国际上的良好形象。而与此同时,行政权力也成为破坏环境的推手,如政府做出的一些决策,出于地方的利益或短期利益,直接忽视了环境污染的后果,进而导致了一些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透过历年来频繁发生的各类环境污染事件背后,或多或少也存在着当地政府的影子。

    (二)现有立法无法满足环境治理的需要

    目前我国环境法律、法规虽然已经初具规模,主要有《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排污费征收管理条例》等等,但这些法律法规仍然未能适应当前环保工作的要求,主要表现为:经济、技术性的规定偏多,治理、惩罚性的规定偏少,而且法律法规间缺乏协调统一;可操作性不强,对违法主体的处罚额度或力度过低,违法成本过低,同时环保部门缺乏强制执行力;地方保护主义严重,直接干扰到环境执法,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地方监管不力的问题还相当普遍;执法监督不到位,内部缺乏监督机制,各层级监督体系不健全,社会监管的机制缺乏,公众参与监督的途径缺乏。据统计,2002年至2011年全国法院受理各类刑事、民事、行政环境一审案件118779件,审结116687件。收案数仅占同期一审案件数量的0.2%。近十年环境案件增长率为7.66%,近五年的增长率为6.24%。而与之相对应的却是环境行政主管机关都作出大量的环境处罚决定、受理大量的环境复议案件。如2010年全国环保系统办理环境行政处罚案件11.7万起,环境行政复议案件694起。因此,环保系统与司法系统反映的环境纠纷情况差别是相当大的。[4]究其原因有三:一是造成污染的经济实体往往是地方的利税大户,地方政府为了维持高GDP,必然会将其纳入地方保护的怀抱当中;二是当前的行政体系具有较之于司法系统更为强大的行政力量和手段,但同时也不愿意将污染事故纳入司法程序,以规避公众的质疑;三是司法系统本身所存在的诸如起诉难、审理难、执行难等维权成本过高的现状,直接造成了历年来环境投诉、信访、群讯增长的同时,环境诉讼案件数量却并未出现与之相应增长的奇怪现象。

    二、内与外:域外环境公益诉讼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一)美、德两国的环境公益诉讼模式

    在西方国家里面,美、德是较早进行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实践的国家,也已经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模式,可以称得上是西方国家的典型。

    1.美国之环境公益诉讼模式。美国是现代公益诉讼制度较早开展和完善的国家之一。在环境法方面,美国在很多方面走在了世界的前沿,其中最有特色的法律制度莫过于“公民诉讼”(即公民对于违法排污者或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联邦环保局提起诉讼)。[5]其规定的“公民”亦即提起诉讼之原告,既可以包括公民个人也可以包括公民团体。事实上,在美国的大多数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往往是由诸如协会、基金会等环保团体组织提起的。而作为相对方的被告,不仅包括了排污者,也包括了环保局等相关的行政管理机关,因此可以看出,在美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当中,实际上兼具民诉与行诉的特点。

    美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基本内容如下:第一,原告主体资格的限定。公民与检察官都有诉权,法律对于原告的规定也较为宽松,但同时为防止出现滥诉,也作出限制性的规定:公民被定义为“其利益被严重影响或有被严重影响之虞者”。[6]第二,规范诉讼的法律依据。在如《清洁水法》、《有毒物品控制法》、《固体废弃物防治法》等单行的环境法律当中,针对该类诉讼都有专门的条款进行规定。第三,诉讼的类别和起诉的理由。实际上也就是被告的不同决定了性质是属于民诉还是行诉。主要是两大类:一是包括私人企业、美国政府或其他各级政府在内的污染源制造者;二是环境保护署署长。以环境污染制造者为被告的必须以其违反污染防治义务为起诉理由;以环保署署长为被告的诉讼实际上就是对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判决的种类与诉讼费用的分担。判决的种类是禁令和民事处罚两种。禁令是指允许诉讼原告请求法院发布禁令,包括停止污染行为或要求行政机关采取具体措施以贯彻法律要求。民事处罚则是指由行政机关或公民诉讼人提出请求,由法院判罚一定数量的金钱,类似于科以罚款。而在诉讼费用承担方面,为了达到鼓励公益诉讼的目的,美国会在许多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条款中授予法院在“其认为适当时”可以裁定由任何占优势或占主要优势的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的权力。实际上,这种规定很好地鼓励了处于“弱势群体”的原告,能促进整体社会积极参与到推进环境公益诉讼的行动中去。第五,案件的管辖与调查权。针对不同的被告,美国规定了不同的专属管辖法院。对美国国家环保局的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诉讼,规定由专属哥伦比亚特区的巡回法院管辖。而其他案件的特别管辖法院则由与被告污染者的污染地或违法事实发生地的联邦法院负责。在调查权方面,鉴于原告方通常处于弱势地位,美国规定除了调取主管的档案外,法院还授权公民原告可以在合理的时间进入到被告污染的场所进行必要的证据采样、检测等。

    2.德国的特别诉讼模式。不同于英美国家,德国的环境公益诉讼权限于行政诉讼。其基本内容如下:第一,原告主体资格的严格限定。德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限制得非常严格,仅规定了选定的代表人或某些有信誉的环保团体。出现这种限制,主要是德国学者认为,对于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不能用同一标准来进行衡量,因此,有必要对此加以严格限制。德国在1960年颁布的《德国法院法》里专门规定了公益代表人制度,由确定的公益代表人行使环境公益诉讼的诉权,而且仅针对侵犯环境公益的行政违法行为。第二,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20世纪90年代初,德国议会在修改后的《基本法》里面增加了保护环境等内容。此后,全德国联邦和各州的环境法律、法规达到了8000多部,实施欧盟有关环境的相关法规则有400多个。[7]大量的案例也是以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有学者称之为环境权)为依据提起诉讼,主要是在司法实践上均认可基于宪法上的基本权利直接提起诉讼。如果关系人认为个人利益被肆意忽略了或其基本权利受到严重侵害时,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受理案件的范围限制。德国公民所寻求的法益亦即通过行政诉讼所救济的利益范围必定是由法定权利延伸而来的真实权益,以撤销之诉和课以义务之诉等为例,不受实体法上规定的权利限制,而是法律上认为值得保护的权益都可纳入保护范围。如德国《行政法院法》规定,原告主张其权益受到违法的行政行为侵害时,方得提起行政诉讼,可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在这些所指的“权利”,不仅包括了主观权利即法律上所保护的利益,还包括了宪法上所规定的权利。第四,公益诉讼的形式。德国的公益诉讼是团体诉讼制度,它是指有权利能力的公益团体,基于团体法人自己的实体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就他人违反特定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或无效行为请求法院命令他人终止或撤销其行为的特别诉讼制度。德国法律赋予具有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以代表公共利益的众多主体实施诉讼的权利。由它提起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诉讼。[8]

    3.西方环境公益诉讼模式比较之下的启示

    通过对上述两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介绍,总结它们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设实践方面的经验,对建立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无疑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1)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资格出现了宽松向严格的过渡。美国的诉讼模式具有相当典型的示范性作用。德国由于限定了环境公益诉讼只能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主体资格的限定是必然也是必要的。

    (2)环境公益诉讼具有严格的限制和规定。不管是德国还是美国,对于环境公益诉讼本身的规定,都是相当的严格的,由此可见,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上,德美还是抱着十分严谨的态度对待的,这一点对于我国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借鉴意义。

   (3)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相当的充分。无论美国还是德国,在进行环境公益诉讼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都称得上十分充分。相对而言,我国当前有关环保的法律、法规,可以说是远远不能满足日益严峻的环境治理需求,甚至在一定程度上,依据的根源即宪法上对于环境权益的规定,仍存在不足之处。[9]

    (4)对于环境公益诉讼,有必要采取专属管辖的方式。一是基于该类案件的专业性要求较强。二是基于中国的国情,大多环境污染事件的背后,与当地政府的利益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对该类案件进行专属管辖,在确保审判组织专业能力的同时,更有利于绕开地方保护主义和当地政府的干扰,直抵问题的核心所在。

    三、创与建:中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实践探索

    (一)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呼声日高

    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强化检察职能、依法保护国有资产的通知》,强调“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对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违法行为提起诉讼”。各地检察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要求,进行了公益民事诉讼的实践。

    2005年12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指出“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检举和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

    2010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提出“依法受理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代表国家提起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严厉打击一切破坏环境的行为。”

    截至2012年全国法院共设立了77个环保法庭,全国法院开始陆续受理并不断总结环境污染案件审理经验,云南法院通过“阳宗海砷污染”案认可昆明市环保局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无锡法院受理中华环保联合会提起的社团环境公益诉讼第一案,海南法院出台《关于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试点实施意见》等,对环境司法的改革与机制完善产生积极影响。[10]

    (二)立法开创先河但仍谨慎

    几经波折易稿,最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当中,首次在第五十五条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但该条文只是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未就具体的内容作出进一步阐述。为何如此规定却并未就该项制度作出进一步的详细规定?究其原因,主要是鉴于我国公益诉讼的实践经验不足,首先从公益诉讼的原告作出突破,[11]而以此开始正式探索公益诉讼,循序渐进地进行摸索,待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熟后,再完善公益诉讼的程序。因此,本次修改,只是破解“万事开头难”的开局之题,此后的道路仍然充满了未知的艰难与阻碍。但是“船到桥头自然直”,既然最困难的开局已经破解,那么后续的前进将是无法阻挡的历史潮流。

    (三)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难题与对策

    在中国司法实践和司法理论里面,环境公益诉讼一直是一个热点,但同时也是一个新生的领域。而且,中国的国情与国外的情况也存在差异,我们不能直接照搬国外的制度,但也应当借鉴当前世界先进的环境保护司法制度,以构建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笔者认为,目前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实践当中,存在以下难题:(1)对于两类原告应如何准确界定?(2)如何界定“公共利益”?(3)公益诉讼费用的承担?(4)举证责任如何分配?(5)环境污染的危害程度如何评估?

    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应当具有两类原告:(1)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民事诉讼法自制定以来,从来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诉讼,但新规定的环境公益诉讼却是一种授权性的诉讼,如无法之授权,自然无从提起诉讼。在我国,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的机关有很多,如党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但显然这些机关是不能作为公益诉讼主体参与诉讼的。而且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要成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时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如有法之授权,则可以将人民检察院、行政机关列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如果法律规两者可以同时提起诉讼的,两者可以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作为共同原告。

    (2)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这类“有关组织”要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仍然需要有法律的授权。目前我国在《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实体法当中也明确规定了公民对于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但在这些实体法的规定当中,并没有授权公民和其他组织、法人单位可以提起诉讼。因此,在法无明文规定的前提下,不能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2.“公共利益”在环境公益诉讼应如何界定?

    对于“公共利益”应当如何进行界定,目前学术界和实务界也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公共利益”主要指社会或某一领域的共同利益,这些利益没有明确的权利主体或者权利主体过于抽象,一旦受到侵害,很难通过普通民事诉讼得到救济,只有通过公益诉讼,允许非直接利害关系人起诉才可以达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而根据我国宪法、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国家所有权等国家利益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权利,权利主体明确,可以提起普通民事诉讼,因此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公共利益”不包括国家利益。有人则认为,我国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相互交织,很难截然分开,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公共利益”应既包括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包括国家利益。[12]

    3.公益诉讼费用的承担?当前我国实施的诉讼费制度是由原告方预付,最终负担则由法官根据具体的情况在判决当中明确如何分担。但在环境公益诉讼可以预见到的一点就是,诉讼费用应该会较高,如依照目前的制度,有可能导致出现原告败诉后需要承担高额的诉讼费用,一来会挫伤原告的积极性,二来间接提高了环境公益诉讼的门槛,这两点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开展都是极为不利的因素。而事实上,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存在两种类型,那么,针对不同的原告,可以考虑设计不同的制度。检察院、环保局等有关机关如提起诉讼的,可由国库先行支付。其它有关组织如环保组织等社会组织提起的,可以申请法院不预交受理费。如果原告败诉的,其诉讼费用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转嫁,一是诉讼费用保险。二是成立环境公益诉讼基金会。[13]环境公益诉讼基金会的资金来源可来自于社会捐款、政府拨款、或从每件胜诉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或在行政部门对于污染企业等处以罚金的收益当中提取一定比例。原告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之前首先向该基金会提出书面申请,以期获得资金支持。

    4.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证据制度虽然在民诉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当中有比较详细的规定,但对于环境公益诉讼而言,目前的规定并没有相对应的具体规定。同时,证据问题也将会是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当中的难点问题。在2011年3月,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溪市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资源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在意见当中规定了举证责任的一般分配原则,即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损害事实、损害后果由公益诉讼起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同时也规定了特殊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14]笔者认为,意见当中对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不仅科学,而且十分符合当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精神,在今后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当中,完全可以参照该项规定进行举证责任的分担。

    5.环境污染的因果关系、危害程度如何评估?环境污染的因果关系、危害后果、危害程度具体如何,既涉及到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当中法官如何判定被告是否存在侵权的事实认定,也直接影响到侵权因果关系确定后如何确定赔偿金额。因此,损害后果的评估报告、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理所当然可以作为证据。同时,提起这类鉴定的责任,也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在鉴定机构的选择上,考虑到该类鉴定由于比较复杂及专业技术性比较强,在不具备法定机构的时候,可以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如果司法鉴定机构不具备技术力量的,可以由依法成立的科研机构、专门技术人员进行评估、鉴定。这样规定,能彻底解决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当中如何定性、定量的问题。另外,应当注意的一点是,由于该类案件涉及到较强的专业技术问题,有一些案件可能出现无法作出直接的鉴定结论或评估结论,或者说即使能得出鉴定结论,当事人也会存在较大争议。因此有必要明确规定专门技术人员可以作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其在庭审当中的陈述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四、思与行:司法实践中的一些设想

    (一)先予执行问题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予执行适用的案件范围是:第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案件;第二,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第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所谓的情况紧急,主要是指下列情况: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原料、生产工具款的;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参照以上的规定,如果环境污染造成的后果已经明显呈现,如河水的污染、噪声、气味异常等,不需要经过专门的检测就可以很直观的观察、感受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允许污染行为继续进行下去,侵害后果必然会进一步扩大,因此,有必要及时制止污染行为。应当注意的一点是,先予执行是给付之诉,法律规定可以行为或现金为给付对象,而在此情况下,尽管环境污染的结果已经是显而易见,但损害程度仍处于待评估的状态,因此,如给付的是现金等赔偿,一来难以执行,二来也不好把握,所以还是以制止污染行为更为适宜。综上,可以规定环境公益诉讼起诉人在符合条件时,向法院提出申请先予执行,先予执行的裁定由人民法院做出,并由履行环境资源保护职责的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二)与行政部门的互动问题

    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当中,一个比较明显的特点就是行政先行,也就是说通常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之前,被告一般都接受过行政处罚。因此,环境资源保护机关在行政执法当中,会取得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监测数据、检验结果、视听资料等第一手材料。对于这些材料,首先是可以作为庭审证据使用,其次是应当与环境资源保护部门形成互动机制。可以在发生污染事件后,在行政部门执法的过程当中,提前向人民法院通报有关情况,以供人民法院作好可能受理案件的准备。信息互通的好处在于,人民法院可以提前获取第一手讯息乃至材料,对于审理案件做到心中有数,也避免某些环境污染的因素可能由于时间的流逝而丧失贻尽。

    (三)环保法庭的设置与人员设置问题

    我国现有环保法庭当前的实践情况表明,环保法庭的设置与人员配备上还存在一些问题:1.环保法庭的组成人员未能进行科学、合理的配置,这种现状与环保法庭负责审理涉及环境资源保护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工作职责不适应。2.环境案件审理具有很强的技术性特征,需要培养具备较高环境案件审判能力的法官队伍。环保法庭的法官审理案件,就要求其掌握丰富而专业的环境知识。如果环保案件审判人员在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时,排放的物质是否属于有毒物质,都需要一一由环保部门进行解释的话,实在难以让双方当事人乃至社会公众对审理结果信服。3.环境案件受理渠道不畅通。据不完全统计,2005年以后,我国每年的环境污染纠纷以30%的速度递增,但这些纠纷大多只是停留在行政处罚的阶段,并没有进入到司法程序当中, 大大削弱了环境司法的震慑作用。[15]

    结  语

    当前我国的环境保护形势非常严峻,民诉法新增加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顺应了社会发展趋势要求的举措。但同时也应当看到,该类案件实际上还有很多得不到妥善处理,各地的重大污染事件仍然层出不穷,中国的环境治理仍然任重道远,司法参与治理环境的道路,依然漫长而沉重。因此,乘着环境公益诉讼启航的东风,我们应当继续积极探索、总结有关的理论与实践,争取早日收获丰硕成果,尽快建立起一整套诉讼程序,并逐步完善我国整体的环境保护机制,彻底将环境污染日益恶化的态势扭转过来,还民众一个清朗乾坤,还子孙后代一个青山绿水!

    【注释】

    [1]当前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规定了民事诉讼,本文所讨论的环境公益诉讼实际上为环境公益民事诉讼,简称为环境公益诉讼,下同。

    [2]江必新主编:《<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解读与应用》,法律出版社2012年9月第1版,第71页。

    [3]杨东平:《十字路口的中国环境保护》,载于《绿色大世界》2007年第8期。

    [4]袁春湘:《2002年度——2011年全国法院审理环境案件的情况分析》,载于《法制资讯》2012年第12期第19页。

    [5]事实上,后者已经是行政诉讼的范畴,虽然如此,但其模式当中有关民事诉讼的元素,对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还是具有很好的借鉴作用。

    [6]20世纪90年代后,美国最高法院在审查“野生动物保护者等环境团体诉内政部长卢肯”案时,认为原告必须证明案件影响了自己明确、真实和具体的利益时,才具有诉讼资格。这确立了较为严格的原告主体资格审查规则,导致一些与起诉者利益不太紧密的公益诉讼案件经常被法院以“不具有起诉资格”为由驳回起诉。

    [7]柴野:《德国环境怎么变好的?》,载于《.环球时报》,2004年第4144第14版。

    [8]谢伟:《司法在环境治理中的作用:德国之考量》,载于《河北法学》2013年2月第31卷第2期85页。

    [9]目前国内一些学者也提出一个概念即“环境权”,建议《宪法》当中应明确公民享有环境权,以此作为环境公益诉讼进一步扩大诉讼主体最根本的法源。

    [10]陈思:《全国法院设立77个环保法庭能动司法促进生态文明》,载于2012年12月27日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2/12/id/807807.shtml,于2013年6月2日访问。

    [11]针对《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首先需要在原告主体的问题上作出突破,方可继续进一步作出其它的具体规定。

    [12]江必新主编:《<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解读与应用》,法律出版社2012年9月第1版,第71页。

    [13]何国萍《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解读与制度创新》,载于《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第5期第130页。

    [14]资敏著:《玉溪探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对诉讼主体、举证责任、证据鉴定等作出明确规定》,载于《中国环境报》2013年4月23日第003版。

    [15]资敏:《玉溪探索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对诉讼主体、举证责任、证据鉴定等作出明确规定》,载于《中国环境报/》2013年4月23日第003版。

    (作者单位:广西桂平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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