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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能否作为行政诉讼被告
作者:林丽宁 发布时间:2013-11-06 10:09:04
【案例】 罗某是某村委会的村民。2013年5月26日,罗某采取挂号信函方式向某村委会邮寄了信函,同年5月30日罗某通过其妻子到某村委会领回其邮寄给某村委会的信函。罗某认为某村委会拒不履行受理其使用原有宅基地建房用地申请进行“组织讨论同意,上报人民政府批准”的法定职责。因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村委会不履行受理罗某提出建房用地组织讨论同意上报审核批准法定职责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判令某村委会限期履行其法定职责。 【分歧】 村民委员会能否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在案件的审理中合议庭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因此,作为村民自治组织的村民委员会不是行政机关,所以村民委员会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第二种意见,村民委员会符合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理由:1、可诉行为的主体范围已由行政诉讼法界定的“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一步拓展为“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2、村民委员会的行政管理职权已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多部法律中有了明确规定;3、村委会有自己独立的财政经费,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决定,具备了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是指被原告指控,并被法院通知应诉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根据行政职权的产生方式,行政主体可以分为固有职权行政主体和授予职权行政主体,而所谓授予职权行政主体指行政职权并不是因组织的成立而形成,而来自有权机关授予的管理主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被授权组织必须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方可成为适格被告。虽然村民委员会不是行政机关,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授予了村民委员会在调整土地时的行政职权,其行为属于法律授权行为。另外根据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在自治管理中,有些涉及到宅基地安置、救灾物资的发放等工作中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村民委员会与村民之间并不是一种平等的主体关系,而是一种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是一种行政管理关系。因此,村委会在从事这些工作中的行为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管理主体,有一定的管理职能,是行政法上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综上,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我们认为,村民委员会管理本村村民宅基地使用情况的行为应属法律授权的行政行为,这类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村民委员会对宅基地的行政管理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之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起诉。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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