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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贿买”行为引发对立功认定的思考
作者:吴娱琴 易淑闽 发布时间:2013-10-22 09:54:48
立功制度是我国刑法中重要的量刑制度,也是司法实践中极为常见的刑罚裁量情节。所谓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发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使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情况的行为。[1]《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立功表现:“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四点第一项又进一步规定了立功线索来源的具体认定:“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本条规定中的非法手段包括贿买、暴力、胁迫等情况,对于暴力和胁迫都有相应的司法解释,而对于贿买却没有,到底何种情形是“贿买”行为? 一、何谓“贿买” “贿买”从字面理解有贿赂收买、行贿谋取之意,一般指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买功”行为。所谓“买功”行为,是指犯罪分子以金钱作为代价, 自己或者其亲戚朋友、辩护律师去收买其他人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线索, 然后由犯罪人将其买来的信息披露给有关的国家机关, 从而可以获得较轻的量刑处罚。[2]根据“贿买”的对象不同分类,“贿买”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向国家公职人员贿买,一是向其他人贿买。 1、向国家公职人员贿买的情形 一般常见于一般犯罪分子被羁押后,通过与监管干警接触,得知监管干警掌握了他人犯罪事实的信息,为了得到这些“救命稻草”而贿赂监管干警,最后将这些信息线索提供给司法机关。另外还常见于职务犯罪中,一些职务犯罪分子自身就具有特殊身份,知道其他国家公职人员掌握他人犯罪的事实,通过各种渠道贿赂这些国家公职人员获取立功线索。以上二种情况线索来源明显非法,不仅违背了立功制度的立法初衷,更腐化了国家公职人员。 2、向其他人员买线索的情形 犯罪分子被羁押后,以支付一定数额的财物为对价,换得他人掌握的其他人的犯罪事实的线索,并将其提供给司法机关。对于此种情形是否应认定为立功具有较大争议,有以下两种说法: 第一,肯定说,认为此种情形应认定为立功。主张立功制度的本质是功利主义, 立功不以悔罪为要件, 不论出于什么动机, 只要符合立功的客观条件,只要是对国家和社会有益的, 就应认定为立功。[3] 第二,否定说,认为此种情形不应认定为立功。认定立功必须考虑犯罪分子的主观方面,而买卖线索的行为无法体现犯罪分子主观方面的悔罪态度, 如果认定为立功则与刑法的立法精神不符,有悖于司法公正。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意见第八点规定:“虽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立功的,可以不从宽处罚。”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立功的认定仍需要结合考虑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再来看买线索的行为,首先,买线索立功不符合立法的精神。买方想钻法律的空子,获得刑罚上的减免,卖方想牟取不义之财,双方主观上都存在恶意,显然与立法精神是相背离的。立功制度的立法的本意是鼓励罪犯悔过自新、将功折罪,通过买卖线索以求立功者,其主观上并无悔过,同时,这些立功者本人的人身危险性并没有减小,对其减免处罚出狱后仍可能会危害社会,故不宜认定为立功。其次,从公正角度来看,若将此情形认定为立功,则意味着认可犯罪分子可以通过金钱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与犯罪人的思想改造没有关系, 这有悖于司法公正。最后,从长远角度来看不利于惩治违法犯罪。如果买卖线索认定为立功,则掌握线索的人员将待价而沽,不会主动向办案机关揭发、提供犯罪线索,长此以往立功制度将会形同虚设,成为犯罪分子逃避刑事责任的“保护伞”。 在立功的具体认定中情况纷繁复杂,如犯罪分子无偿获得犯罪线索情形的认定,共同立功情形的认定,犯罪分子提供自己作为被害人的犯罪线索的情形的认定等,笔者将对上述有争议的情形一一进行分析。 二、犯罪分子无偿获得犯罪线索情形的认定 上文提到犯罪分子有偿获得线索的情形不能认定为立功,那么若犯罪分子无偿获得犯罪线索的情形是否能认定为立功呢?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这样的情况,同监的舍友,出于义气将自己知道的犯罪线索无偿告知另一犯罪分子,该犯罪分子再将此线索提供给司法机关,这种情况该如何认定?又如,犯罪分子在羁押期间无意中听取、获取同监犯人所知情的犯罪线索, 而直接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 这种情况该如何认定?再如,特定身份人员不知他人是犯罪分子向其提供线索或明知他人是犯罪分子但过失让其知悉线索的情形如何认定? 1、同监舍友出于义气向犯罪分子提供他人犯罪线索的情形 笔者认为,此种情况应认定为立功。首先,无偿获得线索的情形不属于意见第四点规定的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其次,此种情形与买卖线索不一样,提供线索一方和获取线索一方均无主观恶意。再次,从公平的角度来看,这是同监人通过自己的意志放弃了其揭发的权利而给予了在押人员, 在主观上是真实的意思表示。[4]最后,从效率来看, 有利于促使司法机关迅速侦破案件、惩罚犯罪,节约司法资源, 缩短诉讼周期,提高司法效率。 2、犯罪分子无意中从同监舍友听到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情形 笔者认为,此种情况应认定为立功。首先,犯罪分子是无意中获取的犯罪线索,而并不是通过任何非法手段获取的。其次,同监犯人虽然掌握他人犯罪线索,却未提供给司法机关进行检举揭发,这也属于同监舍友自己对揭发检举权利的放弃,对社会和国家并无贡献,而无意中听取、获取同监犯人所知情的犯罪线索的犯罪分子,直接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线索被查证属实后,有利于促使司法机关迅速侦破案件,提高司法效率。因此,该情况也应认定为立功。 3、犯罪分子在特定身份人员不知其身份的情况下获取线索或特定身份人员过失让犯罪分子知悉线索的情形 该情形常见于犯罪线索涉及到特定身份人员的亲属或朋友,出于私心特定身份人员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仍应认定为立功。首先,对特定身份人而言,掌握、知悉其他人的犯罪线索而未检举揭发,若属于职务范围内掌握、知悉的则其有渎职之嫌,但只要其提供的线索具有侦破案件价值,犯罪分子在特定身份人员不知道其身份的情况下获取了该线索,转而提供给司法机关的,应认定为立功。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或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据以立功的线索、材料来源,不能认定为立功。而犯罪分子由于不属于上述不能认定为立功的线索来源,犯罪分子主动提供特定身份人因主观过失而获取破案线索而使得案件破获的,应认定为立功。 三、“共同立功”的认定 “共同立功” 在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中目前还没有出现相关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实际存在共同立功的情形。如犯罪分子的同监舍友掌握、知悉他人的犯罪事实,出于某种原因却不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犯罪分子将该情况向监管人员汇报,然后与监管人员一起做同监舍友工作,动员同监舍友检举揭发,最后同监舍友同意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司法机关根据此条线索成功侦破案件。除此之外,又如两个或两个以上犯罪分子共同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共同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共同实施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等。 共同立功行为对犯罪分子改过自新具有积极促进的作用,同时有利于犯罪分子间相互督促、相互动员,为司法机提供更多的破案线索,更加有利于案件迅速侦破,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笔者认为未规定共同立功是立功制度的一个漏洞,笔者认为共同立功可以参照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犯罪分子到案后有共同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共同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共同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共同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共同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共同立功表现。同时,对于共同立功中犯罪分子的处罚,可根据他们在共同立功中起的作用大小,具体在量刑上予以体现。 共同立功成立条件应包括以下几点:(1)主体要件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已归案的犯罪分子;(2)具有共同立功的故意;(3)实施了共同立功的行为,且共同的行为均起到直接的有利于社会的作用;(4)立功行为被查证属实。[5] 四、犯罪分子提供自己被害的犯罪线索情形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犯罪分子作为被害人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对自己犯罪(如被人抢劫)的线索,查证属实后,司法机关根据此线索成功侦破案件,或者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对自己实施犯罪行为的嫌疑人,该情形是否构成立功? 对犯罪分子提供自己被害的犯罪线索的情形也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相应的情形,但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少见,对这种情形的认定也存在二种意见: 第一,应当认定为立功,理由为犯罪分子的检举行为为司法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提供了帮助,符合立功条件,应当认定为立功。 第二,不应当认定为立功,理由为这种情况实际上是犯罪分子为维护其本人的权利而控告他人。立功制度的根据是,立功反映了被告人一定的悔改态度,同时又能帮助司法机关及时破获犯罪案件。被告人检举他人侵害其利益的行为,不能反映其有悔改态度。不能认定为立功。[6]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认为该种情况应认定为立功。该情况与上文中犯罪分子无偿获得线索的情况是一样的,唯一不同的是一者掌握的是其他人作为被害人的犯罪线索,一者是掌握的犯罪分子本身作为被害人的犯罪线索。首先,从公平角度来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犯罪分子也一样应该平等,犯罪分子的人身、财产安全也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不能因为他是本案的犯罪分子就否定他作为另案的被害者的身份,对于犯罪分子提供的自身被他人实施犯罪的线索,经查证属实,司法机关也根据该线索侦破案件,故对犯罪分子应认定为立功表现。其次,从刑法的基本原则上看,认定犯罪分子构成立功,是贯彻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原则的体现,在犯罪嫌疑人有悔罪表现的思想基础上,对于符合条件的情况认定为立功,不仅无损刑法的公正,反而有利于消除犯罪嫌疑人对于刑罚制裁的消极情绪,取得犯罪嫌疑人对刑罚处罚的心理认同,认识到刑罚是对其的公正处罚,认识到刑法的公正性,有利于实现刑罚效果。[7] 五、犯罪分子提供非职务范围内掌握、知悉犯罪线索情形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有些公职人员由于其特殊的身份和职务便利掌握、知悉他人犯罪线索,其有义务恪尽职守,将所知的他人犯罪事实的案件及时处理或者移送,若未及时处理或移送则可能构成渎职。公职人员犯罪后将自己以职务便利所掌握的他人犯罪线索提交司法机关不能认定为立功,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据以立功的线索、材料来源不能认定为立功。抛开此种情况,公职人员也可能掌握其非职务范围内的线索,其无处理或移送的的义务,而当这些公职人员犯罪后,将这些非职务范围内的线索提供司法机关,对司法机关侦破案件起到了帮助作用,是否能认定其立功呢? 笔者认为,应当认定为立功。首先,这些公职人员在犯罪前,由于一些非职务的行为如偶然、无意中掌握、知悉了他人犯罪的重要线索,从其职务上看,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其不具有举报的法定职责或者义务,当其犯罪后,主动检举揭发,向司法机关提供线索,经查证属实,属于确实尚未被司法机关所掌握的线索,对司法机关侦破案件也起到关键性作用,应当视为立功。其次,从公平角度看,这些公职人员除去其特定职务身份后,同其他公民是一样的,犯罪后也是属于一般身份的犯罪分子,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于职务犯罪的犯罪人员也不例外,对其向司法机关提供所掌握的他人犯罪线索的行为应该予以认定为立功。 六、结语 目前我国刑法对立功的认定是定位于客观主义,立功制度的本质偏向于功利性,立功制度能够产生预防犯罪、惩罚犯罪最佳的社会效果,以少量的投入,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节约刑罚成本,固然很好,然而追究立功制度的立法初衷是要用立功制度给予犯罪分子改过自新、将功折罪的机会,用立功制度来降低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利用立功制度来预防和惩罚犯罪,因此笔者认为立功认定中应当考虑犯罪分子的悔罪情节,不能仅从行为本身来判定的, 对于行为人的目的、动机、行为等都不予以考究。 在司法实践中立功情形的认定十分复杂,笔者也仅列举了几种常见的情形,笔者对上述几种情形做出了一些自己的看法,由于笔者知识有限,也仅是对几种情形做了粗略的分析,不足不妥之处敬请见。 【注释】: [1]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第四版,第311页。 [2]甘杰丽:《从买功现象看立功制度的本质》,载《广西民族大学学报》2007年12月,第160页。 [3]甘杰丽:《从买功现象看立功制度的本质》,载《广西民族大学学报》2007年12月,第160页。 [4]由海燕:《略析立功线索价值的认定》,载《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校报》2007年第3期,第40页。 [5]郎玉申:《立功认定中若干实务问题探讨》,载许昌法院网: http://xc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603 2009年9月1日,2012年5月11日访问 [6]陈斌:《立功认定中若干事无问题研讨》,载宜昌法院网:http://yc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5116 2010年8月20日,2012年5月11日访问。 [7]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检察院《提供自己被抢劫的线索是否构成“立功”》,载新浪网:http://news.sina.com.cn/o/2008-12-10/080014857553s.shtml 2008年12月10日, 2012年5月12日访问。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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