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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立功认定与审判程序的相对分离
——以保障立功全面审查与公正高效审判为视角
作者:罗伟   发布时间:2013-03-26 14:31:11


    论文提要: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立功认定一般在审判程序中认定并裁量刑罚。只有在审判期限内,无法查证属实的,才会在审判结束之后另行认定。由于司法实践中对立功证据的收集和移交不重视、不积极、不全面,法院认定立功的证据往往很单薄,有时甚至仅仅是一张“立功情况说明”。这导致法院只能进行简单的审查,改为:同时迫于缺少程序性规范依据,不得不在宣判时作出认定和量刑,颇有些“葫芦僧判葫芦案”的意味。这对立功被告人来说,是草率的、不公平的,对审判人员来说,其司法权力的运行则是不严谨的。具有诸多弊端:一是法官对立功事实无法全面审查,无法树立内心确信;二是对立功证据进行调取、补充侦查、等待查证结果等造成审判程序的严重拖延;三是立功 “留有余地”的裁量方法很可能以牺牲犯罪人的正当权利为代价;四是因立功证据审查上存在隐患而引起立功改判,不利于树立法院和司法权威。立功的根本属性是功利,且属于量刑情节中的案外情节,与犯罪行为本身没有直接联系,这为立功认定的分开处理提供了理论基础和实践基础。笔者认为,立功作为一个重要的量刑情节,在审查认定上应严格按照刑事诉讼的原则,在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证实的前提下才能做出认定。将立功认定与刑事审判程序相对分离,如果证据达不到证明标准,就不在审判阶段对立功进行认定,就应该拒绝认定立功,并在确实查证属实后再行认定。从强化刑事审判的公正性、提高审判效率、强化法官的内心确信、保护立功犯罪人的权利、维护司法权威等角度来看,对立功的认定都不应成为审判程序的牵绊。允许立功认定从审判程序中相对分离,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下是可行的、而且是十分必要的。全文共计9980字。

    以下正文:

    立功制度在中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渊源,从“立功受奖”、“将功折罪”、“戴罪立功”等这些普通老百姓耳熟能详的词汇可以看出,立功思想早已融入传统道德文化之中。近现代以来,立功制度作为打击犯罪、确保政权稳定、维护社会秩序的一项刑事政策,被吸纳入刑法,并成为一项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

    立功制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立功制度是指刑法第68条规定的与自首制度、累犯制度、数罪并罚制度等相并列的一种独立的刑罚裁量制度。⑴广义的立功制度则不仅包括狭义的立功制度,还包括从属于刑罚执行制度的立功,如第50条规定的死缓犯的立功,第78条规定的无期徒刑、拘役及管制犯的立功,第449条规定的“戴罪立功”等等。⑵本文所论述的立功制度,特指刑法68条规定的立功制度,即刑罚裁量中的立功,亦即狭义的立功制度。

    本文立足于解决法院审判实践中的立功认定上的困境,从立功制度的起源和现行规定出发,结合我国立功规定的发展轨迹,论证在现有司法环境下,立功认定从审判程序中相对分离于刑事审判的制度构想。

    一、立功制度是我国特有的刑罚裁量制度

    笔者查阅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主要国家的刑法典,均未在其中找到立功制度的规定,有的将立功行为作为与真诚悔罪相类似的酌定情节予以规定,依附于自首制度。仅有1999年《越南刑法》中以立法方式确立了立功制度,成为继我国之后第二个将立功制度设置成独立的刑罚从宽裁量制度的国家。⑶因此,立功制度并非“舶来品”,而是源自我国传统治国思想和长期的社会实践,是我国特有的一项刑罚裁量制度。

    (一)立功制度具有悠久的历史传统。

    立功受奖的思想可以追溯到商周时期,《商君书》中记载:“人主之所以禁使者,赏罚也。赏随功,罚随罪。故论功察罪不可不审也。”《唐律名例》中规定:“诸犯罪共亡,轻罪能捕重罪首,及轻重等,获半以上首者,皆除其罪。”意思是说,多人共同犯罪后逃亡,如果罪轻者抓获罪重者并自首,或者罪行轻重相同,但能抓获一半以上同犯并自首的,免除其罪。立功制度在我国历史上都是附随于自首进行规定,不仅体现在统治者和当权者的治国策略上,也在刑事立法中有所体现。

    近现代以来,立功制度作为一种打击敌对势力、维护政局稳定的一柄利器而广泛使用。北洋政府时期公布的监狱规则明确规定对“密告在监者为逃走暴行之预谋或将为逃走暴行、救护人命或捕获逃走暴行中之在监者以及天灾事变或年传染病流行等监狱事物有劳绩……,得赏给二十元以下之金钱”⑷这虽与当代的立功制度仍有着明显的差异,但反映出“立功受奖”的思想已经被沿用到刑罚执行阶段。到民主革命时期和建国初期,立功制度更是作为我们党和革命组织进行敌我斗争的强有力的手段,在分化敌对势力,肃清特务,巩固政权等方面,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二)立功制度在新中国的确立和发展。

    为了充分的发挥立功制度的作用,1979年刑法首次对立功予以吸收,作为自首的一个条款进行了规定。1997年刑法在1979刑法和长期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立功从自首制度中独立出来,正式确立了立功制度,立功成为与自首并重的刑罚裁量制度,定下了立功制度构建的基调,形成了立功制度的基本框架。立功制度从此正式成为我国刑法的一项重要量刑制度。

    世界上没有完美的法律制度,任何一项制度都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地接受的检验,立功制度也不例外。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立功的适用不断遇到挑战,暴露出一些问题,如重大立功标准不明确、家属代为立功、买功卖功等。针对这些问题,相继出台了司法解释予以规范。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了立功的五种具体情形,并对重大立功划定了标准。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立功制度进行了四个方面的完善:1、将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违法立功情形明确排除;2、对“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进行了明确;3、对立功线索、证据材料的审查认定做了较细致的规定,使之更具操作性;4、明确了对立功者处罚时,应兼顾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删除,进一步延续了《意见》限制立功从宽的精神,为司法实践中处理一些社会影响恶劣,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极大的被告人利用立功来规避刑罚的现象进行了补救,为立功裁量刑罚扫除了立法上的障碍。

    二、现行立功认定程序及其弊端

    (一)我国法律关于立功认定的程序性规定。

    1、对立功证据审查的规定。《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的立功证据材料,一般应包括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及证明其来源的材料、司法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被检举揭发人的供述等。被检举揭发案件已立案、侦破,被检举揭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公诉或者审判的,还应审查相关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应加盖接收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的单位的印章,并有接收人员签名。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证明被告人自首、立功的材料不规范、不全面的,应当由检察机关、侦查机关予以完善或者提供补充材料。”人民法院在庭审中对立功进行程序性审查和认定时,不仅要审查提交机关提供的有关立功书面证明,还要要求他们提供相关证据,并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仅提供书面证明而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法庭对立功不予认定。⑸因此,从检举揭发开始,一直到认定立功情节时,被检举揭发人所处的诉讼阶段,都应当有证据移交法院进行审查,全面审查立功证据是法院对立功作出认定的前提。

    2、对立功认定时间的规定。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功是一种刑罚裁量制度,对立功的认定在裁量刑罚时进行,因此,一般情况下立功都是在判决的同时进行认定的。当然,因为证据等方面的原因,立功并不总是在审判阶段就能够作出认定,《意见》第六条规定:“侦查机关出具材料,表明在三个月内还不能查证并抓获被检举揭发的人,或者不能查实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可不再等待查证结果。”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可以不在审判阶段对立功进行认定。可以看出,我国对于立功认定在程序上的处理原则是,一般应在审判阶段作出,但如果符合《意见》第六条中规定的情况,可以不在审判阶段进行认定。

    上述规定对立功认定在程序上的处理原则在法理和立法技术层面,是无懈可击的。立功认定在审判阶段作出,使得立功从宽的刑罚奖励得到充分重视,有效地鼓励犯罪人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为立功确实无法在审判阶段作出认定时也可以不予认定提供了规范上的依据。

    (二)司法实践与法律规定的脱节。

    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中还存在比较严重的重实体轻程序、重有罪、罪重证据轻无罪、罪轻证据的倾向,在立功证据的收集和移交上不重视、不积极、不全面。在这样的环境下,各地法院要求移交立功证据的标准也各不相同。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只提交一份有关部门出具的抓获经过或者情况说明,以此来证明立功成立的情况。即便如此,审判人员常迫于没有明确规范性依据而勉强作出认定,而这种认定经常是存在隐患的。立功认定过程中存在两个倾向:一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对立功证据移交简单化。公安机关在提供立功证据材料的时候往往以侦查线索保密为由,拒绝提供与立功线索相关的案件的详情,而仅仅提供一二份关于立功的证明材料;二是审判机关对立功证据的审查形式化。由于侦查机关在移交证据时的过于简单,审判人员难以对立功进行全面审查,于是审判人员认为,基于我国公检法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的相互关系,只要侦查机关提交了文书,就认为可以证明了被告人已经构成立功,并可以据此作出认定,而不必深究“细节”。

    同时由于立功认定一般在刑事审判阶段做出,而《意见》规定立功认定的时间远远长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案件的审限,因此对于存在立功认定的案件,经常会因认定立功使得整个刑事审判停止下来,等待立功查证结果。由于侦查行为的复杂性,查证的时间的往往是不确定的,因而刑事审判程序一拖再拖,超过审限的情况也不少见。

长期的司法实践使得对立功的简单化、形式性审查成为常态,而对立功证据进行全面的审查则只有在一些敏感性特别强的案件中才会出现,使之成为一种例外,使得立功的认定问题频发, 备受争议。

    (三)审判程序中认定立功的的缺陷。

    1、较短的审判程序无法满足法院对立功证据进行实质审查的时间需求。如前所述,对立功的审查应该是实质审查,从目前实践中来看,这种实质审查显然没有落到实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大多比较简单粗略,而且对线索来源、被检举揭发案件侦查情况等往往不做详细说明。法院在庭审中也是主要针对侦查机关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而不对立功的具体情况进行深入调查。立功的认定伴随着被检举揭发犯罪行为的查证属实,立功认定程序和犯罪行为的查证属实从技术层面来讲,在时间上应该是保持一致的。而在实践中,实际情况往往是查证犯罪行为所用的时间要远远长于较短的审判期限,这就造成法院为了等待查证结果而穷尽各种方法延长审限甚至超过审限,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为了配合法院的审限上的困难,往往在犯罪行为初步查实就会向法院提交立功查证属实的情况说明。立功作为直接关系到被告人刑罚轻重的一个重要量刑情节,法院在无法全面掌握立功情况的前提下在审判程序中作出认定,对被告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

    2、法官难以建立内心确信,保守的处理方式有失公正,也容易损害被告人的利益。准确的审查立功证据,是准确认定立功,并对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准确适用刑罚的前提。无法全面的审查立功证据,就不能对被告人立功的动机进行查实,也无法对被检举揭发犯罪行为查证情况进行准确把握,审判人员也就无法进行建立起内心确信,从而进行公正的处理。比如甲揭发了乙抢劫,目前已查到乙确实有抢劫的犯罪行为,但对乙是否是持枪抢劫、抢劫次数等还需要进一步查证,此时,可以肯定,甲有立功表现,但也存在构成重大立功的可能性。此时,如果必须在审判阶段对立功进行认定,法官就必将陷入两难的境地,认定一般立功,可能会牺牲了甲的部分权利;认定重大立功,则可能与最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做认定,不符合规定,会被认为忽视被告人的权利,违法裁判。最终结果往往只能审慎的选择既能保护自己不判错案而又能尽量保障被告人权利的折中处理方式,认定一般立功并取偏大的量刑幅度,留有余地。法院在这个过程中难以两全,只能选择一个相对来讲比较“安全”处理幅度,一方面尽量使之处于法律限度以内,另一方面也需保证不会出现错判问题,规避自身风险,实属不得已而为之。如果根据实际情况应属于重大立功则实际上是损害到了被告人的利益。

    3、审判程序中认定立功导致审判效率低下。审判机关对有检举、揭发行为或者有提供他案重要线索行为的犯罪分子进行审判时,不能直接依据其已犯的罪行立即作出判决,而必须等到对其所检举揭发的其他“犯罪人”或提供重要线索之案件所涉“犯罪人”的行为确定是否属于犯罪行为以后,才能以此为根据确定其检举揭发的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进而才能决定对其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多种的刑罚。⑹实践中经常遇到二种情况导致审判拖延:一是调取立功证据。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立功证据不全时,就需要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再由侦查机关进行收集和移交。一方面侦查机关对于立功证据的收集不重视、不规范,有些证据侦查时没有收集,在补充的时候已经难以收集或者根本无法收集;另一方面,侦查机关往往以侦查线索保密为由,不愿意提供与立功线索相关的案件详情,需要进行反复地沟通。二是等待查证属实。根据《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出具材料,表明在三个月内还不能查证并抓获被检举揭发的人,或者不能查实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可不再等待查证结果。”查证所需要的时间是没办法预估的,能否查证属实只有等待侦查机关的侦查。我国刑事案件的正常审限最长是一个半月,这比起侦查所需要的时间来说是很短的,侦查机关出具三个月内不能查实的证明,通常都已经不在正常审限内。等待立功的查证,势必造成原犯罪行为的审判程序的无休止的拖延。

    笔者认为,从保障公正司法的角度,从保护被告人权利的角度;以及使判决结果符合法律事实的角度来看,法官均不应该在无法准确掌握证据和事实的情况下进行认定,而应当在证据上能够“查证属实”后进行处理。

    三、立功认定与审判程序的相对分离的理论基础。

    (一)立功的本质是功利主义。

    基于我国立功制度的独特性,在传统的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均无先例可循,对于立功的本质存在诸多争论。国内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1、社会有益行为说,该观点认为立功的实质内容就是“一定的有益于社会的行为”⑺。即本质是有益于社会的客观行为。2、悔罪说,又称主观恶性减少说,该观点认为“悔罪是立功变现的思想基础,而立功是在悔罪思想支配下所产生的突出表现”⑻。即本质是犯罪分子主观恶性的减少。3、人身危险减小说,该观点认为,“立功都不是犯罪行为本身,而是犯罪者犯罪后的态度,即表明了犯罪者较小的人身危险程度的情况”⑼。即本质是人身危险性的减小。4、社会危害性减小说,即立功的本质在于减小了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各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都有所侧重,从不同方面分析了立功制度理论根基,但也具有片面性。

    立功制度的本质是功利主义。从法理上看,立功制度能够产生预防犯罪,惩罚犯罪最佳的社会效果;从效率上看,立功适应了刑罚经济性原则的要求,从客观上具有节约刑罚成本的实际效果;从刑法的规定看,立功制度并不要求具有立功行为的犯罪分子必须悔罪,也没有对适用立功的犯罪分子的归案形式和犯罪类别作出限制性规定。⑽ “有益行为说”阐明了基于犯罪分子的立功行为而对其在刑罚上予以宽大处理的原因。但仅仅站在了国家的立场,从犯罪人来讲,犯罪人通过向国家、社会做出一定的贡献来换取刑罚上的奖励。分别从这二者的立场考虑,不难发现,这其实类似于一场交易,而这场交易存在的基础就是功利。正如陈兴良教授认为刑事政策始终是与刑罚的功利性追求联系在一起的,因而具有明显的目的性。立功制度的根本本质是功利主义,这也是目前学界对立功本质已达成的共识。英国十八世纪功利主义思想的代表人物边沁将功利主义定义为,“根据每一种行为本身所能增加或者减少与其利益相关的当事人的幸福这一趋向,来决定赞成还是反对这种行为。”⑾对国家来说,功利主义是增进所有社会成员的幸福最大化,个人利益服从于整体的社会利益。我国立功制度着眼于打击犯罪、节约司法资源、保障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而放弃对犯罪分子的部分刑罚追究。

    (二)立功属于量刑情节中的案外情节。

    所谓案外情节,张明楷教授认为:“以情节与犯罪行为在时间上的关系为标准,可以将量刑情节分为案中情节与案外情节。前者是指犯罪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情节,如犯罪手段、犯罪动机等;后者是在犯罪行为之前或者之后出现的情节,如犯罪人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⑿立功显然属于量刑情节中的案外情节。同时,除了协助抓捕同案犯的情形外外,立功均与原犯罪没有直接联系,抓捕同案犯的立功在审查认定上一般是比较直观的,不存在困难,在此不予讨论。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立功的构成并不必然要求犯罪人在主观上人身危险性减小,《意见》中规定人身危险性是考虑对立功进行量刑时是否从轻的一个因素,并不影响是否构成立功。因为协助抓捕同案犯构成立功的认定标准十分明确,在实践中不存在疑难。除了协助抓捕同案犯的情形外,立功是与犯罪行为没有直接联系的案外情节,因此,立功认定的另外处理不会影响到刑事案件本身的正常审判。同理,对原刑事案件先行审判完毕也不会影响对立功作出公正的认定。如果查证属实时犯罪人在刑罚执行阶段,则应尽快作出认定,以保障犯罪人在刑罚上从宽的利益,

    (三)相对分离的立功认定程序符合立功规定的法律精神。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刑罚裁量阶段的立功认定原则上应在审判阶段作出,只有在无法在审判阶段查证属实的情况下才可以不在审判阶段进行认定。决定立功认定时间的关键在于是否“查证属实”,法院能够在审判阶段查证属实的即应在判决中对立功作出认定并裁量刑罚,反之则应当在能够查证属实的时候再进行认定。前面已经论述过,法院对立功证据的审查理应是实质审查、全面审查,这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在现有的司法实践环境下,由于在立功证据的收集、调取和移交上都不完善,法院要在较短的审限期间内完成对立功证据的全面审查存在困难。因此,允许立功认定程序的相对分离能够保障法院切实做到实质审查、全面审查,真正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才进行认定。

    《意见》第六条规定的,侦查机关出具材料,表明在三个月内还不能查证并抓获被检举揭发的人,或者不能查实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可不再等待查证结果。这三个月的期限考虑的是对一起犯罪案件进行侦查核实所需要的时间,但相对于刑事案件较短的审限,仍不免造成审判程序的拖延,尤其在目前刑事案件数量激增的环境下,对这一期间进行适当调整,优先保障公正高效的刑事审判程序显得十分必要。

    综上所处,立功功利主义的本质决定了立功认定程序的相对分离并不会减小立功制度的制度价值。立功作为量刑情节中的案外情节,且立功行为独立于原犯罪行为,将立功认定与审判程序相对分离在实践上具有可操作性,而且能够促进审判程序的高效。相对分离的立功认定程序,能有确保法院对立功进行实质审查、全面审查,并作出准确认定,符合刑法关于立功规定的法律精神,而且在当前不重视立功证据收集和移交的司法环境下是非常必要的。

    四、立功认定与审判程序分离的实践意义。

    1、立功认定与审判程序相对分离有助于保障立功犯罪人的权利。立功是刑法明确规定的从宽情节,能否得到刑罚上的从宽是犯罪者最关心的问题。立功认定与审判程序的分离保障了法官能够充分地调取和审查证据,查明立功的始末和经过,准确把握立功起到的实际作用,既能够有效地限制司法实践中对立功认定的随意性做法,也能避免因具体情况无法查明而对立功进行保守的认定以及量刑,从而充分保护犯罪人的权利。同时,立功认定与审判程序的分离也使得一些较轻的案件避免因立功认定引起的审判拖延而使被告人实际被羁押的期限超过本应受到的刑罚期间。

    2、立功认定与刑事审判分离有利于加强法官内心确信,确保立功认定的公正性。在审判过程中,由于审查证据有限的原因,法官往往对立功认定的很多细节不明,难以把握,立功行为能否认定?立功的动机?是一般立功还是重大立功?在现有证据材料上并不能够证明到确信无疑的程度,却必须在审判阶段作出认定,这对法官来说是不公平的。如被告人甲确已构成立功,但通过对甲揭发案件进一步侦查的也有可能构成重大立功,而此时审限已经用尽,那么法官将面临困难的选择:如果不认则直接损害了被告人的利益,违反程序,也不符合既已查明的事实;如果认定为一般立功则有可能使被告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但如果认定重大立功则有可能与最终查明的事实不符,轻纵犯罪。因此,确保法官能够充分的、全面的审查立功证据,并在程序上给予足够的时间保障,将立功认定从审判程序中相对分离出来,是十分必要的。

    3、立功认定与刑事审判分离有利于避免因立功认定引起的审判程序地拖延,保障高效审判。诉讼效率,无论对于打击犯罪,还是保障人权,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通过优先保障刑事审判程序的高效运行,一方面尽快解脱无辜的以及依法不应追究的被告人,另一方面可以达到适用刑罚的预期效果提供基本的保障。效率使公正更具有价值。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如果没有效率,正义可能会失去应有的价值。因此,在立功制度的认定中,必须坚持效率价值,不能因为立功认定而使刑事审判陷入无限期拖延和等待的境地。⒀

    4、立功认定与刑事审判分离有利于减少因立功认定引起的改判,提高判决的权威性。在实践中,因为对立功证据的审查上的不足,导致在立功认定上存在隐患,引起二审改判或者再审改判都是屡见不鲜的。对于这些改判,很对时候审判人员都感到很无奈,同时改判的增多了对判决和司法的权威性造成了不好的影响。通过对立功认定程序的适当调整,一方面可以确保审判人员在全面审查立功证据材料的基础上作出认定,另一方面可以防止个人司法机关人员人为地利用立功审查上的漏洞达到不法意图,从而最大限度的消除立功认定中的不确定因素,也能极大的减少因立功认定问题引起的二审改判和再审改判,维护判决和司法的权威性。

    五、立功认定与审判程序分离的制度构想

    1、设立立功告知程序。⒁司法机关人员在第一次讯问被告人时,应明确告知被告人立功可能得到从宽处罚。设立立功告知制度主要有以下好处:一是让被告人了解立功制度的内容,使他们不会因为不懂法而错过立功的机会;二是激励被告人的立功欲望,积极参与立功;三是被告人了解立功制度,可以及时向办案机关提出对自己有利地意见,避免因人为原因造成立功认定上的疑难;四是有利于被告人及早提出立功,便于司法机关安排原司法程序的进行和统筹;五是,被告人明确的提出立功,便于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审查案件材料时,防止侦查机关人员对立功查证上不作为。

    2、完善立功证明材料的移交和审查。要达到对立功证据材料进行实质审查,侦查机关就必须改变对立功证据收集、移交简单化,不能再简单依赖“立功情况证明”,而应从实体到程序都进行严格的取证和移交。具体而言,主要从以下四方面证据应予完善:一是立功提出证据,实践中主要是被告人向司法机关提出立功线索或者要求的讯问笔录;二是对立功进行查证的证据,即证实被告人立功所指向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的证据;三是证实被揭发犯罪行为所处司法程序的法律文书,如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等;四是证明被揭发者是否构成犯罪的主要证据材料,如果被揭发者已经实体处理还应提交相应文书,如果被检察机关不起诉的则应有不起诉决定书、已被法院宣判的应有判决书。

    3、立功认定与审判程序分离后,在执行阶段进行认定,仍应依据刑法第六十八条进行裁定。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完结后随之而来的是执行程序,而执行程序中所执行的刑罚上的从宽是立功制度的落脚点。有学者提出把认定立功的时间从判决宣告前移到刑罚执行完毕之前的方案,即可以在对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被告人根据其所犯罪行以及其悔罪程度直接对其作出判决,而不必待其揭发的罪行查证属实后再作出判决,直接对其作出判决后,在其刑罚执行期间,经查证发现其揭发的他人犯罪情况属实,则可以对其按照刑法第78条的规定作出减刑的裁定。⒂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在程序上的思路是可取的,但按照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来实施,可能会和原本刑罚执行过程中的正常减刑程序形成冲突,导致减刑间隔的延长,损害犯罪人的权利。因此,在执行阶段进行立功的认定,应区别于执行阶段发生的立功,法院仍然按照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进行裁定。

    4、立功查证属实后的减刑裁定应由原审人民法院作出。按照我国刑法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规定,对于刑罚执行阶段的减刑,由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于相对分离后的立功作出的减刑,由于立功行为是发生在审判阶段,因此,立功即使放在执行阶段进行认定,其导致的减刑与执行阶段发生的减刑有着明显的区别,不应予以混淆,在程序上具有独立性。原审法院在审判程序中对立功的提起和查证情况都是比较了解,不仅有利于证据的审查,也能够结合犯罪人被审判的罪行进行合理的量刑,同时,也能够大大加强立功认定的时效性,是犯罪人的权利在最短的时间内得到保障。

    六、结语

    立功认定程序的相对分离是目前司法环境下实现司法正义,保护被告人的权利,使法官正当行使审判权的必要程序保障。在保证立功制度的整体价值得到发挥的前提下,既能有力地促进刑事审判的公正高效,又能有效限制立功的滥用,防止司法腐败。立功认定程序与刑事审判程序的相对分离会使我国的立功制度的制度优势得到更加充分地发挥。

    (作者单位:广西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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