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陆艳萍) 邹锦是一名残疾人,为方便生意,2004年起邹锦雇请莫晖帮其开车,2011年9月,莫晖离开邹锦的公司另谋出路,随着莫晖的离开,一场争夺房产的大战也拉开了帷幕。邹锦以持有银行转账凭证为由称房子是自己购买的,将卖房人韦依夫妇告上法庭,要求卖房人交房,而莫晖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称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上是其名字,房屋是自己购买的,法院依据各方持有的证据,驳回了邹锦的诉讼请求。
2007年韦依夫妇打算转让房屋,当年的5月29日,第三人莫晖到韦依夫妇家看房并商谈房屋买卖事宜,看房后莫晖表示购买。莫晖带着韦依夫妇到其雇主邹锦家,经协商,韦依夫妇同意以118 000元将房屋卖给莫晖,随后韦依夫妇与邹锦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房子归莫晖所有,双方签字后,邹锦到银行转账118000元到韦依的账户上,韦依出具收条给莫晖,签订协议后,莫晖在该房屋里居住至今。
法院审理认为,邹锦主张房子是其购买的证据不充足,邹锦提交银行存取款的转账凭单,证明自己将款转到韦依的账户,是其为自己买房支付的购房款,第三人莫晖提供的证据有与韦依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收条》。韦依夫妇称房子是莫晖购买的,邹锦代莫晖将房款转账到韦依账户。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来看,邹锦仅以银行的转账凭证作为其支付自己购房款的证据,该证据为孤证,只能证明其与韦依之间存在银行转账往来,不能仅凭其转账的凭证单,就认定其是与韦依夫妇之间存在买卖房屋合同。而第三人莫晖的证据《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与被告韦依夫妇的陈述以及当事人认可当时邹锦是莫晖的雇主的证据等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118 000元是莫晖的购房款,该款是由邹锦帮转账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邹锦应当为自己的举证不利承担后果。综上,驳回邹锦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