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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纪检监察证据作为刑事证据的使用和衔接
作者:张莹 发布时间:2013-09-22 10:54:53
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条款对行政机关证据与刑事证据的衔接在法律上做出了规定,实现了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的有效衔接,从而更有利于打击犯罪,提高刑事诉讼效率。而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查办的党员及公务员的职务犯罪案件有许多是由纪检监察机关先行调查突破,在掌握犯罪事实及证据后,移送检察机关处理。这样就涉及到纪检监察证据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和衔接问题。以下将主要谈一谈纪检监察证据能否适用新《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规定与刑事证据衔接,及纪检监察证据可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范围和条件。 一、纪检监察机关的行政主体资格 我国的行政机关除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享有处罚权的四类机关(包括行政机关、综合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外,还应包括纪检监察机关这一特殊部门。其中,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是对党组织和党员遵守党的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纪党组织及其成员执行纪律的职能机关,是党内的“执法”机关、监督机关。而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是管理行政监察事务的行政机关。1993年2月,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决定,中央纪委、监察部机关合署办公,实行一套工作机构、两个机关名称、履行党的纪律检查和政府行政监察两项职能。地方各级监察机关与党的纪委合署后,实行由所在政府和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双重领导体制。因此,对于新《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做扩大理解,包括先期查处贪污贿赂等渎职行为的纪检监察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具有行政执法及查办案件行政主体资格。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4条第4款特别强调“根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查处行政违法、违纪案件的组织属于本条规定的行政机关。”该款将行政机关的范围扩大涵盖到了负有查处行政违法、违纪案件的纪检监察机关。 二、纪检监察证据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范围和条件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行政证据的范围,除了明确列举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这四种证据之外,又加上了“等证据材料”。那么“等证据材料”是否仅包括上述四种证据,其范围和是条件是什么? (一)作为刑事证据使用范围及条件的形式标准。新《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的立法目的就是要解决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问题。从其立法本义及列举的四类证据形式看,立法机关实际上区分了两类不同的证据,即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而“等证据材料”则是指“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之外的与这四种证据具有相同特质的实物证据。对于纪检监察机关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而对于纪检监察机关收集的涉案人员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除特殊情况外,应由公安、检察机关重新收集。 (二)作为刑事证据使用范围和条件的实质标准。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直接采用“实物证据”这一概念,而是用了“等证据材料”这一表述方式。实质上,是否将纪检监察证据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在于纪检监察证据的客观性是否受到收集主体、收集程序影响。比如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其客观性比较强,不会因收集主体不是侦查人员而导致其客观性受到质的变化,也不会因收集程序不同而导致其由真实走向虚假。而纪检监察证据中的言词证据之所以一般不能直接作为刑事证据,而是需要重新收集,主要在于其主观性较强,易受到外界影响,特别可能因收集主体、收集程序的不同而导致不同结果,如果允许言词证据直接具备刑事证据资格,无疑会对刑事诉讼的公正性产生较大影响。此外,言词证据收集过程中更有可能对公民的人身权等基本权利造成侵犯,不加以严格审查便直接赋予其刑事证据资格也不利于公民人身权的保障。 (三)司法解释对纪检监察证据作为刑事证据使用范围和条件的具体规定。两高及公安部均对行政证据作为刑事证据使用范围和条件作出了司法解释,其中最高检及公安部作了扩大解释。 《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4条第1至3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材料,应当以该机关的名义移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对于有关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涉案人员供述或者相关人员的证言、陈述,应当重新收集;确有证据证实涉案人员或者相关人员因路途遥远、死亡、失踪或者丧失作证能力,无法重新收集,但供述、证言或者陈述的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并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0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或者依法调取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检察机关将纪检监察证据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范围不仅扩大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而且将范围扩大至涉案人员供述及相关人员的证言、陈述等言词证据。公安机关则将范围扩大至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勘验、检查笔录,由于其客观性较强,不会因受到外界影响而有根本变化,且不会给犯罪事实的认定带来较大风险,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不会造成重大影响,因此具有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条件。而对于鉴定意见和检验报告这两种证据,由于其本质上都属于言词证据,故其作为刑事证据直接使用值得商榷,在决定是否使用前更应着重审查其收集的法定性、客观性。对于检察机关将涉案人员供述及相关人员的证言、陈述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则更要严格限定使用条件,严格审查其客观性及是否侵犯了当事人的人身权等基本权利。 三、新刑诉法规定对纪检监察证据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和衔接的意义 新刑诉法出台前,关于纪检监察证据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和衔接在法律上始终无明确规定,只有1989年中纪委、两高、公安部《关于纪律检查机关与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在查处案件过程中互相提供有关案件材料的通知》中规定了纪检机关向公检法移送案件材料和主要证据的问题。以及1993年中纪委、最高检、监察部联合发布的《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反腐败斗争中加强协作的通知》中规定了纪检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联合办案问题。但对于纪检监察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能否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及如何与刑事证据衔接等问题均只是在实践中摸索前进,并始终备受争议。新刑诉法的规定填补了有关纪检监察证据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和衔接的空白,实现了有法可依,对于打击和惩处腐败行为作出了实质、有力的推动。当然,随着司法实践的扩大和深入,纪检监察证据作为刑事证据的使用和衔接,将会在立法和实践上越来越完善和具有可操作性。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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