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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审查方法
作者:梁劲松 李长军   发布时间:2011-01-19 09:26: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审查判断证据对保证刑法正确的实施,充分发挥国家刑罚权的职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审查判断证据的概念、意义和基本方法

    审查判断证据是在证据已形成的基础上的思维活动,要对单个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也要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审查。审查判断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是否确凿的唯一的方法有效。在司法实践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就必须对各种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第一、通过审查判断,可以鉴别证据的真伪,去伪存真,确保证据的真实性。防止出现冤假错案,降低司法公信力和司法公正。

    第二、排除无关证据,发挥与案件相关的证据的证明力,确保证据的采信力和关联性。真正使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第三、有利于根据确实、充分的证据定案,为正确适用法律奠定坚实基础,顺利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真正发挥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的职能。

    二、审查判断证据的基本方法

    在审查判断证据时有四个基本方法:

    第一、审查证据的“三性”。证据能否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关键看证据是否具有刑事证据的三个基本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这就是审查重点。

    第二、审查证据在收集、形成阶段的有关因素。审查是否影响证据的真实性。能采取原件的尽量采用原件,能固定在电子设备上的尽量固定好,防止证据流失。

    第三、审查证据的真实内容。审查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与待证的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客观的内在联系。 是否有其他因素影响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下面笔者谈几点审查判断证据的具体方法。

    一、审查证据是否具有“三性”

    刑事证据应具有刑事证据的三个基本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客观性是指诉讼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关联性又称相关性,是指证据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某种客观的联系,从而使其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作用。正是证据的关联性,才使证据具有证明力。合法性又称证据的法律性、证据能力和可采性,是指证据必须具有法定的形式、由法定的人员依照法定的程序收集、审查和运用。

    二、审查收集证据的主体

    我国刑诉法第43条规定,收集证据的主体是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这些人员参与办理刑事案件,首先应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8、29、31条关于回避的规定。其次,审查主体资格,除审判、检察、侦查人员此外的人,均不能作为取证主体,他们所取的材料,必须经过具有取证资格的人核实,才能作为证据。第三,取证主体符合法定人数,一般来说不少于二人。如果检查、搜查妇女的身体,还应由女工作人员或医生进行。

    三、审查证据是否符合法律要求

    在刑事诉讼中最常用的是各种笔录,笔录是诉讼活动的客观、真实的反映。笔录如果不全面、不具体,甚至出现错误,则失去真实性、客观性,就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讯问笔录应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和签名,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询问笔录上的被询问人只能是一人,不能是二人或二人以上;在审查勘验、检查笔录时,审查是否邀请了见证人到场;对人身的检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勘验、检查、搜查笔录上有无勘验人、检查人员、侦查人员、笔录制作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等。

    四、审查证据的来源

    要审查每个证据是怎样形成的,在什么时间、从什么地方、用什么方法收取的,是否按法定程序收集。

    第一,审查证据是否非法收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只要收集证据的手段是非法的,即使收集到的证据是真实可靠的,也不是诉讼上的证据,没有任何使用价值,在运用时应当予以排除。

    第二,审查证据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按照证据特点和种类审查证据来源。物证、书证要审查是否是原件。 证人证言,要审查证人所提供的案件情况是怎样知道的,排除传来证言,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要坚决排除。

    五、对比审查判断证据

    刑事诉讼中作为定案的全部证据,必须是各个证据自身一致。证据之间是否相互一致,证据与案件事实是否相互一致,证据和案件事实有无必然的内在联系。通过对比,如果我们发现某个证据材料本身存在矛盾,无法解决,那么这个材料就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就要加以排除,不能据此对案件事实做出结论。

    六、综合审查判断证据

    把案件的各种证据联系起来进行综合判断,是审查判断证据的重要方法。如果各种证据只从它本身来审查,难以判明真伪和确定其证明作用,但是把案件各种证据材料联系起来,综合分析、对照、研究、鉴别,就能判明真伪,作出正确结论。

    七、重点做好三个审查判断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的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在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做到特别慎重,仔细分析核查,以判断真伪。(1)供述、辩解是否合理。从供述、辩解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后果等多方面分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可能实施犯罪,是否合乎情理,有无矛盾。(2)供述、辩解的动机是什么。是真心悔改、投案自首、如实供述;或者是蒙混过关,曲解法律,随意狡辩等。只有真正查清动机,才有助于正确判断供述、辩解的真实性。

    (二)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陈述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均与民事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同时又与刑事案件精紧密相连,应重点审查下列两个方面:第一、审查原告人、被告人陈述的动机、目的是什么。第二、陈述的具体内容与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供述、辩解、受害人的陈述是否吻合,与整个刑事案件事实是否吻合,是否符合法律事实关系的发生、发展、变化和消灭的来龙去脉,是否合乎情理,有无可疑之处。

    (三)鉴定结论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总,鉴定人只能是具有专门知识的自然人。对鉴定结论应着重审查以下几个方面:(1)鉴定人是否具有回避的法定情形。(2)据以得出结论的鉴定材料是否充分,是否真实可靠。(3)鉴定人的鉴定工作水平如何。(4)据以得出鉴定结论的专门知识是否有科学依据。(5)鉴定人是否有收受他人非法财务的行为。(6)鉴定人是否出庭对鉴定过程或内容作出说明。(7)鉴定人是否与案件本身有利害关系。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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