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案件> 刑事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一男子结伙持械抢劫殴打索“保护费”获刑
发布时间:2013-09-16 14:58:41


    本网讯(秦小燕 吴海)  浦北县一70后男子以收取“保护费”的名义,多次结伙持械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最终被广西浦北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经审理查明,1、1994年1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张伟伙同陈远彪、黄云峰、黄栋、潘富(均已判刑)和吴成海(在逃)携带砂枪等凶具,搭乘摩托车从浦北县张黄镇窜到大成镇金街村委会洪志明(福建省樟州人)的香蕉收购点,以收保护费的名义对洪志明进行敲诈。遭到洪的拒绝后,被告人张伟和陈远彪、吴成海即对洪志明进行殴打,陈远彪还持砂枪敲打洪的头部,强行抢去洪志明人民币2000元。张伟等人作案后即逃离现场,在黄云峰家中分赃,除每人分得赃款300元外,其余赃款共同挥霍花光。

    2、1994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伟伙同陈远彪、吴成海、潘富、黄云峰等人携带砂枪等凶具,于当天15时许窜到浦北县大成镇金街村宋旺龙(湖北省崇阳县人)的香蕉收购点,吴成海首先以收保护费为由对宋进行敲诈,遭到宋的拒绝。张伟、吴成海和黄云峰等人即对宋旺龙进行殴打,强行抢去宋旺龙人民币1300元。作案后进行分赃,各分得赃款200元,其余赃款共同挥霍花光。

    3、1994年11月27日,陈远彪提出去收保护费,被告人张伟和黄云峰、潘富及吴成海表示同意。当天15时许,陈远彪纠集黄云峰、潘富、吴成海及被告人张伟从张黄镇租摩托车窜到该镇元坝村委会钟庆的香蕉收购点,向吴自乾(广东省罗达人)索取保护费未果,张伟、陈远彪等人对吴进行殴打,张伟还拔出砂枪敲打吴的头部致流血,钟庆为避免出大事,无奈之下交出了400元钱给被告人等人。

    4、1994年11月30日,被告人张伟和陈远彪闻知吴自乾向公安机关举报其等人抢劫、敲诈的犯罪事实,遂对吴自乾起了报复之心。当天14时许,陈远彪发现吴自乾路过张黄镇张黄中学路段时,即诱骗吴用摩托车搭被告人张伟等人到张黄镇阳春村委会盲塘路口剑麻山处停下。张伟、陈远彪、吴成海等人即围住吴进行殴打,陈远彪拔出随身携带的砂枪敲打吴自乾的头部致流血,并搜身抢去吴自乾的现金2000元。作案后分赃各得400元。

    5、1994年11月某日,陈远彪纠集黄云峰、潘富及被告人张伟窜至浦北县张黄镇米埠村委会养鸭专业户施云林(浙江省缙云县人)处,以收保护费为目的对施进行敲诈。陈远彪对施云林恐吓、威胁。施云林表明当天无钱,叫陈远彪、张伟第二天来取钱。次日,陈远彪纠集被告人张伟及黄云峰窜至施云林处,敲诈勒索施云林,得到现金2600元。陈远彪、黄云峰和张伟各分得赃款650元,潘富分得500元。

    被告人参与抢劫四起,抢劫金额5700元。参与敲诈勒索一起,金额2600元,共分得赃款1650元。

    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张伟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伙同陈远彪、黄云峰、黄栋等人抢劫宋旺龙现金1300元和吴自乾现金800元的犯罪行为。在庭审时承认了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三起犯罪事实。在庭审后,被告人张伟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洪志明人民币300元、宋旺龙人民币200元、吴自乾人民币800元、施云林人民币650元(上述款项已交至本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持械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伟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对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持枪抢劫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张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人及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张伟有自首情节及从犯情节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伟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洪志明人民币300、宋旺龙人民币200元、吴自乾人民币800元、施云林人民币650元,可认定被告人张伟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伟有自首情节及从犯情节,并结合其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张伟减轻处罚。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被告人张伟犯罪行为发生于1997年《刑法》实施之前。公诉人提出1979年《刑法》规定持械抢劫应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而1997年《刑法》规定持枪抢劫才判有期徒刑十年以上,1997年《刑法》对被告人有利,被告人张伟及其辩护人在庭上质证时亦无异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1997年《刑法》。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陈文贞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