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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作者:廖文丽 刘洋 发布时间:2013-09-11 09:06:33
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一直以来是世界各国广泛关心的一个话题。各国的专家学者们尝试着从不同的角度去寻找解决未成年人犯罪与保护的难题。例如犯罪学,法理学还有刑法学等。纵观世界各国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处理手段来看,原先的刑事惩罚已逐渐被保护主义所代替。随着犯罪数量的日益攀升以及刑事诉讼程序的日益复杂化,刑事非法资源越来越呈现一种稀缺状态[1]。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研究在当前更显得尤为重要。 一、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概述 (一)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概念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指我国检察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对符合一定条件、应该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规定一定的期限、设定一定条件进行考察,而后根据其考察期间的表现作出不起诉或者起诉决定的起诉裁量制度。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 1、 未成年人犯罪呈低龄化趋势发展。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农民工进城越来越普遍,留守儿童在农村也越来越多。由于父母不在身边,大多数留守儿童由爷爷奶奶照看,爷爷奶奶年事已高,未成年人各方面认识低,发展不全面,容易结识社会上的一些不法分子,沾染一些社会陋习。例如抽烟、喝酒、打架,逃学进而演变成违法犯罪,未成年犯罪率居高不下。
2、未成年人犯罪中暴力犯罪增多 在最近的数据研究表明,暴力犯罪在未成年犯罪中已成最高犯罪类型。比如抢劫、抢夺、强奸等犯罪。这与未成年平常接触的社会生活有直接关系。在网吧浏览一些黄色网页,进行一些暴力游戏,未成年人的身心还未发展健全,容易受到一些不好的影响,进而演变成违法犯罪。
3、未成年人的人生观发生演变 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家庭过上了好日子。手头富裕,满足孩子的一切不合理的要求。以前的那种艰苦朴素的精神,刻苦向上的精神已荡然无存。越来越多的变成享乐主义、拜金主义,追求那些所谓到底的哥们义气。正是由于这些人生价值观的改变,未成年人的心理开始发生变化。没钱享乐就开始想偏门,加上哥们义气,三五成群,最终导致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三)、我国确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必要性
1、国家背景。纵观世界各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虽然未成年人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犯罪,但是他们的人生道路还很长,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使未成年人重新树立起正确的人生价值观。因此应尽可能的降低对他们的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附条件的不起诉制度的建立对未成年犯罪是有必要的。
2、社会背景 。未成年人还未踏入社会,社会经验较少,有可能会误入歧途。社会要有一颗包容的心重新接受未成年人。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需要各方面的人才。对未成年人的相对不起诉可以使未成年人重新认识自己,认识这个社会。他们是早上八九点钟的太阳,未来的希望寄托在他们身上。
二、实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原则和范围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我国的一项新的不起诉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提出是我国构建法治社会的一项重大的举措,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这也体现了我国的“宽严相济”的基本政策。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提出标致着我国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立法上的一大突破,更是新中国的法治历程中的一座里程碑。
所谓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指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于符合提起公诉条件的罪行较轻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综合考量其特殊性,例如人身危险性、所犯的案件性质恶劣程度、犯罪的悔过态度以及犯罪所带来的社会公共利益等。决定暂时不提起公诉而是设立一段时期的考验期,规定在考验期内的一定的义务。如果在考验期内认真遵守各项的规章制度,积极悔改,那么考验期满后就对其不再提起诉讼。如果不思悔改,那么就对其提起诉讼的一项新的诉讼制度。[2]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具有待定的法律效力,即只有满足了所附加的条件,该决定才产生法律效力。[3]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原则
1、合法性原则。 确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法律,惩罚犯罪和教育改造罪犯,在于体现对未成年人特殊的司法保护的同时又不损害社会和被害人的利益。只有依法办事,才能树立法律的威信力,防止和避免个案处理上过大的差异,求得法的统一正确实施。
2、客观性原则 。这是检察官履行职务的根本原则之一。全国各地检察机关要秉着客观公正的态度,认真研究、分析案情,依法作出合理、有效的判断。在很长的一个时期内,检察理论往往强调检察机关打击犯罪的义务,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发展,法治社会理论的不断深化发展,关注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实现社会的公正成为对法律机关的基本要求。从有利于未成年人教育改造的客观实际出发,认真落实对未成年人犯罪相对不起诉制度,通过对未成年人犯罪特殊的司法保护,从而实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3、有利于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政策的原则 。这也是我们国家一贯的原则。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防止罪犯在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4]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是国家的希望。未成年人处于生理、心理的成长发育期,各项能力不足,尤其缺乏辨别是非和自我控制的能力,不能把他们与成年人一样对待,需要有特殊的司法保护措施。在此原则指导下,应当对过去所有的保护未成年人的政策措施予以汇总并重新修订。
(二)相对不起诉适用的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条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不起诉的决定。
三、国外的未成年不起诉制度分析
(一)大陆法系相关的不起诉制度
1、德国的不起诉制度 。德国检察官不起诉斟酌权的确立德国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实行的基本原则有两项,即法治原则(起诉法定主义)与机会原则(起诉便宜主义)。《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明确规定了起诉法定原则(又称职权原则、合法性原则),所有的犯罪都要追究,不能有所例外。只要有足够的犯罪证据,检察官就应该提起公诉。这就极大的限制了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是20世纪60年代,德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案情增多,案情复杂。这就决定了不得不减少干预检察官的提起公诉的自由裁量权,于是立法者决定突破原先的起诉法定注意。机会原则(起诉便宜主义)应运而生。德国的立法者承认检察官有自由裁量权。对于那些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是很大,给于一定的考察期限。如果在考验期里认真遵守各项规章制度,那么考验期结束就免于起诉。在德国,对那些已经确实使用管教措施的未成年嫌疑犯,不得依法提起诉讼。德国《少年法院派》第45条规定:“未成年人责任轻微,追究此犯罪的公众利益不明显,经过法院同意检察官可以不追究;如果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没有规定最低刑罚标准,且该未成年人犯罪后果显著轻微,检察官无须经过法院的同意即可不予起诉;如果未成年人已经执行了教育处分,检察官也可以免于追诉。
2、法国的不起诉制度。 法国刑事诉讼法采取了起诉便宜原则,即法国的检察官只有不起诉的建议权,没有决定权。确定是否起诉由预审法官决定。这就很大程度的限制了检察官的权力。《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77条规定:“如果预审法官认为案件事实并不构成重罪、轻罪或违警罪,或者罪犯无法认定,或者对被审查人的控告尚不充分,应当裁定宣布不予追诉。”即法国的预审法官有权决定对证据不足,认为无罪的案件不提起公诉。该法185条还规定了,检察官就预审法官作出的不起诉的决定由权向刑事审查庭提出抗诉。如果出现新的控告可重新引起审查。在法国,有专门处理未成年犯罪案件的程序,其立法依据可追溯到1945年。对于未成年人案件的处理有专门的法院,例如儿童法院,提起诉讼的则有专门的检察机构来负责。
(二)英美法系相关国家的不起诉制度
1、英国的不起诉制度。 英国实行的是起诉便宜主义。检察官在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要全面的研究该案件的证据是否充分,要加以分析、判断。这样就给了检察官极大地自由裁量权。例如1994年英国制定的《皇家检控官规则》,统一全国起诉标准,所有的起诉决定或审查起诉的决定必须首先满足证据标准和是否符合为了公众利益而起诉的标准。《皇家检控官规则》列举了14项支持提起公诉的公众利益因素,列举了8项反对提起公诉的公众利益因素。显而易见,上面的列举不能够完全包涵所有案件的情形,所以这就给了检察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对于青少年犯罪,要根据犯罪后果的严重程度来决定起不起诉。在决定起诉是否有利于公众利益时,检察官必须考虑未成年人的利益,不能只靠审判来解决未成年人的案件。德国的法律规定,检察官不应该只因罪犯的年龄就不起诉,决定是否起诉还需要分析案件的性质大小,危害的严重程度。
2、美国的不起诉制度。 美国式联邦制国家,由于其本身的特殊性,决定了美国不可能有一个全国上下统一的检察机构。美国采取的是检察官和大陪审团相结合的起诉。美国的刑事案件当中没有自诉,一般案件交由检察官分析判断是否提起公诉。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则是由大陪审团讨论研究决定。司法实践中,大多是检察官审查起诉。因为大陪审团的起诉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这就给了美国的检察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辩诉交易是美国司法实践中最常用的一种司法手段措施。这一司法措施可以极大的提高司法效率。允许当事人双方坐下来谈判,讨价还价,。如果被告满足原告的要求,则控方撤销指控或降低指控。辩诉交易体现了当事人处分原则和起诉裁量主义,90年代以来,美国的刑事案件大多都是都是采取这种方式来进行审理的。在美国,大约50%被送往法院审判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收压审理阶段被转移到其他非正式渠道。对于采取诉讼方式审理的案件,如果案件性质不是极为恶劣的,主审法官可以采取察看一年以观后效的处理方式。大约70%的未成年人在经过司法听证和处理听证后,以非坐牢的方式处理,主要是判处缓刑。只有那些可能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涉及贩毒、杀人、抢劫、强奸等性质恶劣的犯罪才送到类似于成年人监狱的地方。
从各国的司法实践中看,对于不起诉的决定,检察机关在处理未成年犯罪的案件中的不起诉裁量权比在成年人案件中要大的多,使得不起诉的适用有逐渐扩大的趋势。
综上所述,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在不起诉制度上有以下几个方面不同:
(1)指导原则不同 。英美法系国家大多采取的起诉便宜主义即检察官拥有自由裁量权。对于不同的案件作出是否起诉不同。而大陆法系的国家采取的是法定主义即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就必须提起公诉。不过随着现在社会的发展,大陆法系的国家也慢慢接受起诉便宜主义。
(2)社会文化背景不同 。英美法系国家采取判例法作为审案的依据而大陆法系国家则严格依据制定法上的各项规定来审案。
(3)诉讼机制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法院审理案件中,法官处于消极的地位。通过控辩双方直接对抗来实现诉讼程序,检察官拥有自由裁量权。大陆法系采取的是依职权主义模式,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公权力机关依法对危害社会、国家安全提起公诉。
四、国内外关于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比较
(一)、国外有专门的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庭,及相关法律
如德国的少年法庭和《少年法院法》。该法规定了审理青少年犯罪案件的相关程序,规定负责起诉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应该是专门的检控官。还规定该检控官可以自行决定不进行刑事追究,也可以决定不进行刑事法庭审判。另外一个典型的国家就是日本。在1948年,日本政府制定了少年法,制定了家庭裁判所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一些规定。该法明确指出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给于处罚。决定是采取保护处分还是刑事处罚,家庭裁判所具有优先决定权。这一规定改变了先前的刑事处分优先的原则。对于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绝对禁止进行刑事处罚,并且家庭裁判所所处理的案件进行调节,可以依法作出终局绝定。国外处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通过特殊机构,专门负责青少年犯罪的司法人员,避免其与成年人犯罪混为一谈。再加上未成年人还很年轻,未来的路还很长,要特别对待。
(二)、国外对未成年的不起诉率相对较高
据《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研究》有关调查研究表明,美国等国外一些发达国家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不起诉率是我国的3-5倍。在德国有4%的少年被判处监禁刑,而在我国20%的少年犯没有被判处监禁刑。[5]相对不起诉制度在我国实施的还不是很普遍。随着法制化的进程,在全面实施未成年人相对不起诉的制度上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三)、对未成年人不起诉以后的教育改造问题不同
现行我国的《刑法》相关规定对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实行社区矫正。此规定很单一,没有国外一些发达国家的全面。例如日本,日本的法律规定对于未成年人不起诉以后的教育改造的方式就很多。可以移送儿童福利机构、移交其他的家庭裁判所、进行保护观察、移送儿童自立设施或儿童教养、还有就是移送少年院等等。国外一些发达国家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起诉率比我国要低的多,处罚的轻的多。绝大多数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都是通过特别的程序处理,以非诉讼的方式解决。大多都是采取以社区处理的教育方式和辅导未成年人重新认识社会,返回社会的方法。并且日本还设立了一套较为完整的帮教、治疗体制,防止未成年人重新犯罪。同时还注重未成年人与被害人的和解问题,防止以此所带来的新的社会矛盾。比如澳大利亚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时,这时通过青少年犯罪协商会,由该会召集警方、被告人、被害人等进行协商。如果被害人不同意,不能进行调解,则就把未成年人提交法院来审判。在德国也有该类似的和解制度。
五、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完善
(一)、帮教机构有待进一步完善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依法实施缓刑制度,给予考验期。在考验期中认真遵守各项规章制度,考验期结束后,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就需要很大的人力、物力来对未成年人进行帮教和矫正。在实践中,这些工作大多有检察机关牵头,联合学校、社区等单位来对未成年人进行矫正。如果有的未成年人已离开学校而又未参加工作,那么这项任务就只能由社区全权负责。检察官在此项工作中牵涉大量的精力,影响帮教效果和工作效率。社区力量单薄,而且社区人力资源又有限,缺少专门的帮教人员,这样不利于未成年人的矫正工作。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外来务工人员增多,若外来的未成年人有需要进行社区矫正,因为彼此都不了解,社区矫正的工作将很难开展。
(二)、前科封尘程序需进一步完善
新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对未成年人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对其犯罪记录予以封尘。”只要未成年人被刑事拘留,比如公安到学校把小孩带走了。不管处罚轻重,学校一旦知道有这个情况,他将面临退学,而且对以后想要转学也算是一个污点。实践中,尽管法院、公安、检察等部门都对未成年人的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保管,但是在遭遇就业、参军、或一些资质考试时,有关单位、机构要求具备司法机关出具相关无犯罪记录证明。实践中,司法机关做到的仅仅是不提供未成年人“有犯罪记录的证明”,而无法出具“无犯罪记录的证明”,而这也就是间接暗示了非正常情况的存在。因此希望有关政策、法规尽快出台,切实维护未成年罪犯的利益。
(三)、扩大适用范围
新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未成年人适用的范围为犯罪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应适当扩大适用范围如扩大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犯罪。
(四)、对“所附条件”的重新认识
“条件”一词,来源于民法。指的是“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之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6]实施附条件的不起诉制度的目的是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真正的认识到自己的错误,重新走到社会,因此要重新的认识所谓的“附条件”。例如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写悔过书,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还有就是参加一定时间的社区服务等。如何适用条件由检察机关根据案件性质的恶劣来确定。
2012年9月21日 人民网-北京频道以下这则案例。
小刘(化名)北京市某重点中学高三的一名17岁的学生,曾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朝阳区检察院进行详细的社会调查发现,小刘是一个品学兼优的好学生。这样一名好孩子会走上犯罪的道路实在是想不到。承办的检察官在与小王进行了长谈后,找到了原因:压力太大,老师和父母都希望小刘能考取一所名牌大学。面对如此重大的压力,小刘不是积极的面对而是选择了逃避。于是小刘就通宵的上网,以此来逃避。一次偶然的机会,小刘接触到一黄色网站。为了浏览更多的黄色信息,他上传大量的黄色图片,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案件发生后,小刘十分后悔。担心自己会坐牢,不能参加高考,自己的美好人生就此葬送。检察官在了解整个案件后,向检察委员会提出附条件不起诉申请。海淀区检察院检委会讨论后认为,小刘平时表现良好,由于压力和好奇而上传黄色图片,不存在危害社会的意图,并且犯罪时未满18周岁,事后认罪态度良好,真心悔改。同时考虑到起诉将会严重影响小刘的未来生活,故同意对小王做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在三个月的考察期里,全家人非常配合检察院的监督考察工作。承办检察官经常与小刘及其父母沟通联系,帮助小刘缓解心理压力。与此同时,为了保证小刘的学习生活不受影响,海淀区检察院还主动请求校方对小刘的犯罪记录予以封尘保密,避免其他学生知道后看不起小刘。在各方的共同努力下,小刘顺利地通过了考察期,并在高考中取的了好成绩,被北京一重点大学录取。这是新的《刑事诉讼法》适用以来,北京市海淀区第一例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
【结语】
未成年人是每个家庭的希望,也是我们国家的未来,每一个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发生是家庭的不幸,也是这个社会和国家的悲哀。对于家庭来说,无论是被害人还是被告人的家庭都受到无法弥补的伤害;对于这个社会,乃至这个国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背后反射的是这个国家教育的缺失、社会援助的缺失以及法律的滞后。总之,未成年人犯罪是我们最不想看见的,也是最不希望发生的。
法律是神圣的,然而法律的滞后性决定了法律是不能解决所有问题的。如果只是就案办案,从法律到法律,那就是一个机械的执法者、盲目的执法者、没有思想的执法者。执法的目的不仅是打击犯罪,惩罚犯罪,威慑犯罪,更重要的是挽救,教育,和预防。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实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不仅教育、挽救了未成年人,挽救了他们的家庭,也挽救了这个社会,乃至整个国家。在丰富和发展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同时,也促进了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这既是我们构建和谐社会的宗旨,更是服务大局、服务民生、服务社会的需求。
【注释】 [1]陈云龙主编:《检察视野下的诉讼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54页。 [2]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评述》,北京师范大学研究出版社2009年版,第327页 [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课题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研究—以刑事和解试点工作经验为借鉴》[J],《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7期 [4] [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凤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9页 [5]未成年人刑事政策课题组:《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研究》,载《人民检察》2003年第2期 [6]梁彗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1页
(作者单位:广西全州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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