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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证人制度的解读及法官职能的革新
作者:王健运   发布时间:2013-09-05 14:39:03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立足于我国立法上对证人制度存在的诸多漏洞和现阶段证人出庭率低的司法现状,在已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合理地界定了证人出庭的范围、确立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及例外、增加了隐蔽作证制度、建立了证人权利体系等。这一系列的新的立法规定,对确保证人出庭作证、提高庭审公正、兼顾司法成本和效率方面必将有重要的积极意义,同时对证人出庭作证程序中的法官职能也应有革新之效。

    一、解读:刑诉法修正案关于证人制度的新规定

    1、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案件范围的确立(新刑事诉讼法第187条)。

    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具备保障所有证人、鉴定人在所有案件中都出庭作证的司法资源。因此,必须给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设置一个科学合理的范围,以保障司法顺利进行。

    2、确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及豁免制度(新刑事诉讼法第188条)。

    即规定除享有强制出庭作证义务豁免权的证人外,其他适格证人都必须出庭作证,如违反该义务就要承担一定法律后果。“因为受我国传统文化、思想观念的影响,证人不愿出庭对熟识的人作出有罪、无罪或者罪重、罪轻的陈述。而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确立恰恰解除了证人出庭作证这方面的后顾之忧。而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义务豁免权这一规定是我国“人本主义”思想以及“亲亲相隐”传统法律文化制度的体现。西方国家普遍有因亲属关系而免除作证义务的规定,而且执行得非常严格。我国立法者是在充分认识到该制度对于维护家庭成员间必要的伦理和亲情价值具有的重大意义后才作出这种修改的。”[1]

    3、隐蔽作证制度(新刑诉法第62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可以允许其以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4、证人权利体系的构建(新刑事诉讼法第62、63条)。

    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向国家尽义务,与此相对应,证人也享有一定权利。只有保障证人的权利,才能让证人更加积极、主动地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证人的权利主要包括证人要求国家承担其出庭作证费用的权利(即证人补偿权)和证人要求国家保护本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的权利(即证人保护权)。新刑事诉讼法建立起比1996年刑事诉讼法更为完善的证人出庭作证的保障体系。

    二、革新:证人制度对法官职能的革新

    1、法官职能的增加

    第一,增加了强制证人出庭职能。

    《新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该条较之于97刑诉法,属于新增条款。在该条中明确规定强制证人出庭职责由人民法院履行,具体到诉讼个案中,法官在强制证人出庭环节中应需至少承担确认是否强制证人出庭、向合议庭或分管领导申请强制证人出庭的职能,甚至有可能要参与强制执行活动。

    第二,增加了确认隐蔽作证及衍生的证人保护职能。

    较之97年刑诉法,《新刑诉诉讼法》第62条是新增内容,该条确认了隐蔽作证制度。该条明确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可以允许其以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并要保护证人及其亲属的安全。具体到诉讼个案中,法官在保护证人环节中必将履行一定的职能。

    第三,增加了给付证人补助的职能

    《新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在该条中,虽然未明确给予证人补助的义务由法院承担,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直接需要证人参与诉讼的法院不可能完全脱离对这一责任的承担。

    2、法官职能的模糊性问题仍旧存在

    第一,证人出庭作证法定案件范围界定依然不清。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法定案件范围界定不清,仅依“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决定证人是否应当出庭作证,实际上是将决定权完全交予法官,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

    第二、关键证人不出庭,其证言不能做定案依据未被法定化。在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法庭质证就是一个形式,几十年来对纸张质证,对若干本卷宗里的证人证言来质证,只能是控辩双方在咬文嚼字。这个问题非常突出。这次刑诉法修正案有了一些进步,但是没有根本解决问题。

    3、法官职能的不当扩张

    对证人不履行强制出庭作证义务法律后果的规定过于原则化。《新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这虽然设定了训诫和拘留两种强制制裁措施,但是却并没有以训诫为拘留的前置条件。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就极大增加了法官的权力,移造成司法实践中“训诫的形式化,拘留的普适性”,笔者认为应“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将先训诫”,给一个过渡期。

    【注释】  

    [1] 赵珊珊:《证人制度改革的亮点与局限》,

载www. criminallaw.com.cn/,于2012年5月12日访问。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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