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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证人制度下法官职能的定位与应对
作者:王健运   发布时间:2013-08-23 13:36:37


    解决证人作证难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亮点。就相关内容而言,我国证人作证制度已经形成了一套科学完整的证人作证机制,这一机制可以概括为:“作证是每一个公民的义务—出庭作证的范围—强制到庭与例外—证人保护—拒绝作证的惩罚和救济”[1]等各个环节。这充分证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关于证人作证机制的建立。在这一机制的运行中,法院及法官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诸如:通则证人到庭、庭审、证人证言采纳、证人保护及救济等,这与原来模糊、单一和流于形式的职能相比有着相当大的不同。

    一、职能的重新定位

    1、主导证人出庭作证程序[2]

    证人出庭作证程序属于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在这个程序的进程中,审判法官同样扮演着主导角色,但有所改变。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强制证人出庭和隐蔽作证制度,这就导致在证人出庭作证程序中会产生几种不同的程序运行。

    一、证人经通知出庭

    A、通知证人出庭——证人出庭——法官核对证人身份——询问证人——主持质证——确认证人证言的效力;

    二、证人需强制出庭

    B、通知证人出庭——证人不出庭——强制证人出庭——法官核对证人身份——询问证人——主持质证——确认证人证言的效力;

    C、通知证人出庭——证人不出庭——强制证人出庭——证人隐蔽作证——主持对证人证言质证——确认证人证言的效力;

    2、为证人及其亲属保驾护航

    较之97年刑诉法,《新刑诉诉讼法》第62条是新增内容,该条确认了隐蔽作证制度。同时该条也衍生出对证人保护。该条明确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应采取措施保护证人及其亲属的安全。具体到诉讼个案中,证人在申请隐蔽作证的同时,向法院要求保护其自身及其亲属的人身安全,审判法官必须启动证人保护机制,为证人及其亲属的人身安全保驾护航。

    3、履行给付证人补助的职能

    《新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在该条中,虽然未明确给予证人补助的义务由法院承担,笔者认为,在证人补助并未由统一机构办理支付前,在司法实践中,直接需要证人参与诉讼的法院应主动积极的履行对给付证人补助的义务。

    二、法院应对证人制度革新之策

    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制度的修改,不仅在立法上对证人制度予以了完善,同时对审判人员在证人出庭程序中的职能分布有了全新的调整,这在司法上也对审判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新刑事诉讼法的配套法律法规还未形成的过渡期,为了强化了证人义务及对证人安全的保护,实现新证人制度的司法效能最优化,笔者认为,法院应调整司法策略,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明确法官具体的职能,具体措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在全院范围内开展学习《新刑事诉讼法》,聘请专家、教授对新修改的部分予以释义,提升干警对新刑事诉讼法的理解和适用能力。同时加大法制宣传的力度,针对证人制度的难点,采取相应可行的各项措施,使证人出庭作证形成制度。

    2、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程序工作规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形成一套从出庭作证的范围—证人出庭—核对证人身份—询问证人—证人质证—证人保护—证人补助的长效工作机制,从制度的层面厘清和明确法官的职能。同时完善公检法之间的工作衔接,消除来自司法机关内部的阻力,应对证人出庭过程中的遇到的问题。

    3、繁简分流,确立关键证人必须出庭制度犯罪是整个社会面临的问题,证人作证,不仅是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支持,更是对社会安定的贡献,只有越来越多的证人出庭作证,才能最大限度地打击犯罪。因此,每个知晓案情并且有作证能力的公民,都应当作证,这是对自己对案件乃至对社会不能推卸的义务和责任。所以,应当逐步建立证人强制出庭制度,明确规定如果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控辩双方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以传票传唤证人到庭作证,对于传唤不到庭的证人,法院可以拘传,以保证询问和质证的顺利实现。如果每个案件都要求证人出庭,审判效率必然受到影响; 如果一个案件的所有证人全部出庭作证,又势必造成审判程序的繁琐,要想做到公正与效率并驾齐驱,最有效的解决办法就是对于刑事案件繁简分流。对调解、和解解决的刑事案件,以及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认罪且审查没有问题的,可以规定证人不出庭。控辩双方对证据无争议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应当保障被告人在程序上的选择权,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对于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采取激励机制。如果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则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建立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关键证人应当由法院确定,例如死刑案件关键证人必须出庭,关键证人不出庭,法院就不能开庭,即使开庭,其裁决也不具有法律效力。证人一旦出庭,证言笔录就失去了法律效力,法庭应当以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为准。

    4、是设立层级审批机制。对于需要强制证人出庭和隐蔽作证的案件,由承办人员在结案报告中对是否申请强制证人出庭、是否确认隐蔽作证、强制证人出庭的必要性及可能产生的诉讼风险进行详细说明,层报庭长、分管院长审批,特殊案件层报院长决定。

    5、是提高审判人员驾驭庭审能力,完善由法官引导的证人作证程序。“首先由法官安排举证方向证人发问,之后再安排质证方发问;控、辩方发问完毕之后,法官有权补充发问;控、辩方有权进行第二轮询问,第二轮询问结束后,法官如认为事实已询问清楚、无必要再问则有权终止证人作证程序”。同时确立禁止不当询问规则,对诱导性问题和复合性问题,法官可以依职权主动禁止,也可在对方提出异议后作出支持或反驳的裁定。

    6、是建立证人保护和补助机制。建立包括出庭作证的证人保护申请、确认和保护措施等环节的长效机制,并明确审判法官在每一个环节的具体职能。将证人补助划入法院预算中,并设立专项资金,由专人管理。证人出庭作证需要一定的费用,如交通费、住宿费等,还存在误工、收益损失的补偿问题。这些费用应当由处于中立地位的法院承担。法律应当明确规定证人作证的补偿范围、标准和程度等。补偿规定应当详尽、科学、客观,避免证人通过作证获利,也避免过多人为因素。法院可以提前向证人及其所在单位发出书面出庭通知,明确证人的权利义务,并在请假制度、证人出庭当日薪酬待遇等方面取得证人所在单位的支持和配合。

    【注释】

    [1] 陈光中、宋英辉:《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OO0年1月版。

    [2] 我国刑事诉讼模式仍旧属于职权主义模式,因而法官主导诉讼的整个过程,对证人出庭作证程序也应是“主导地位”。相关论述亦可参见左卫民、万毅:“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若干基本理论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4期,页138—140;宋英辉、李哲:“直接言词原则与传闻证据规则之比较”,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5期,页57、58。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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