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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约定男方负担抚养费 5年后儿子起诉母亲获支持
发布时间:2013-08-16 11:12:34


    本网讯(刘 亮)  协议离婚时小孩父母均是矿务局的职工,收入较高,因此当时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父亲,债务由父亲自行偿还,儿子由男方抚养,女方无须支付任何费用。之后由于男方被单位裁员,儿子要求女方支付抚养费诉至法院。日前,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由女方支付每月400元小孩抚养费至十八周岁。

  被告李美良(化名)与原告覃小强(化名)的父亲覃天旭于2008年3月5日到田东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离婚时约定:一、婚生小孩覃小强由男方(覃天旭)抚养,小孩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覃天旭承担,女方无须支付任何费用;二、夫妻共同财产即右江矿务局机关宿舍楼二房一厅套房(面积约60平方米)及电脑、洗衣机、抽油烟机等归男方所有,夫妻共同债务20500元由男方负责偿还;三、女方有探望小孩的权利。

    被告系右江矿务局职工,月均工资3000元,原告父亲原系右江矿务局职工,2010年间被裁员后于2011年间到百色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700元。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父亲与被告于2008年3月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守履行。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时被告已把自己应付的小孩抚养费折价在夫妻共同财产上而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实际上已履行了自己支付小孩抚养费的义务,且原告父亲现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完全有能力按离婚协议的约定抚养小孩,所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主张协议中双方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应付的小孩抚养费折价在夫妻共同财产上,要求女方支付每月600元抚养费。二审期间,双方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另查明,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父亲确认,离婚时分割的房产为2003年购买,是右江矿务局集资房,位于矿区内,当时价值约3万多元。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上诉人父母离婚协议约定表明,被上诉人放弃共同财产分割的前提是婚生小孩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覃天旭承担,女方(李美良)无须支付任何费用。上诉人主张协议中双方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应付的小孩抚养费折价在夫妻共同财产上,与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符,不予支持。但是,由于可分割的财产价值只有约50000元(房产3万多元,其他财产约1万多元),而共同债务有20500元,即被上诉人可折价在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抚养费只有约15000元,明显不足抚养一个小孩至十八周岁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开支的一半,有损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上诉人父亲2010年间被裁员,虽找到新的工作,但收入略有降低。随着物价不断上涨,生活费、教育费也相应增加,上诉人父亲的收入已不足维持上诉人应有的生活和教育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增加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诉人当地生活水平,以及上诉人父母当时的离婚协议和现在的收入情况,法院终审判决确定由被上诉人(自2012年9月起至被上诉人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上诉人生活费400元,并支付上诉人教育费、医疗费实际支出的50%费用。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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