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夜间行车不减速 造成事故被判赔
发布时间:2013-08-14 12:00:41


    本网讯(熊国民)  近日,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阳光财保宜春公司依照交强险规定和商业险合同约定对被告李平造成原告熊小古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即付给原告人民币174137.3元,原告熊小古返还被告李平垫付的医药费,即付给被告李平人民币93400元。

    2012年7月20日23:00分许,被告李平驾驶轿车,由丰矿至梅林方向,在丰城市上塘镇和美陶瓷厂门口路段与原告熊小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熊小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7月30日,丰城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平夜间行驶,车速快,直接导致该交通事故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夜间行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被告李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小古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因受伤,原告熊小古先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共51天,用去医疗费用95438.8元。同年11月5日,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熊小古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处;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取出内固定物)捌仟元;评定其休息期16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原告熊小古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568元。被告李平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李华所有,并借予其使用。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宜春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熊小古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已经质证和法院审查,合法有效。被告李平依法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李华依照法律规定对被告李平造成原告熊小古的损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宜春公司依照交强险的规定和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李平造成原告熊小古的损害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据此,法院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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