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侄子代收堂叔甘蔗款拒返还,案由应如何确定
作者: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 黄夕彬   发布时间:2013-08-12 11:33:53


    【案情】

    马朝关与马春文两人系堂叔侄关系,均系田阳县巴别乡人。2009年3月20日,由于自己没有砍蔗证,叔叔马朝关让侄子马春文帮忙将其一车甘蔗运往糖厂并代收甘蔗款。2009年7月1日,糖厂将甘蔗款4683.8元汇入马春文账户。正是这不到五千元的甘蔗款,引发了叔侄俩对簿公堂。

    原告马朝关诉称,他曾经于2009年4月向被告马春文索要甘蔗款,马春文答复称甘蔗款已经转账至原告儿子马朝快的账户。原告因此不再过问甘蔗款之事。直到2012年8月21日,原告去信用社偿还建房贷款时,才发现没有该笔甘蔗款的汇入记录。原告遂于2013年6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甘蔗款4683.8元。

    被告马春文辩称,其已经于2009年7月23日将甘蔗款4683.8元在信用社营业厅当场交给原告,因系叔侄关系才未写收条,不存在归还甘蔗款的事由。退一步讲,原告2013年才索要2009年的甘蔗款,已过诉讼时效,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分歧】

    田阳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对案由的确定开展的了激烈的讨论。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定为不当得利返还纠纷。理由如下: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个:(1)一方受益;(2)他方受损失;(3)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无法律上原因。本案中,被告取得原告的甘蔗款获得利益,致使原告遭受财产损失,且被告取得这些财产利益的没有合法依据,故本案事实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案由应定返还不当得利纠纷。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理由是:银行存折上的甘蔗款属于货币的特殊表现形式,而货币属于特殊的种类物,是物权法上动产,故依法享有物权。被告拒绝返还甘蔗款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是有不法行为,将原告财产即存款据为己有;二是有损害后果,即让原告遭受财产损失;三是被告的侵占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有因果关系;四是被告恶意而为,存在过错。综上,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故案由可定侵权纠纷项下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定委托合同纠纷。因为在本案中,原告让被告代为收款,是原告的一种委托行为,而委托的事项即为让被告代收甘蔗款(并将该甘蔗款归还原告)。现在被告收到甘蔗款后拒绝返还,违反了双方关于代收甘蔗款的口头约定,属于违反了委托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关于违约责任的救济措施,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等。在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而本案属于金钱给付债务(返还甘蔗款),故可以采取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可以给予委托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即归还所代收的甘蔗款。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可定位不当得利返还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及委托合同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笔者最初的法学理论认识里,一直认为不当得利是一种利益,其法律性质属于事件,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故看到本案时首先排除了将本案案由定为不当得利的可能性。这样的认知也与法国立法相吻合,但是随着研究的深入,笔者彻底否定了上述法律认知。

    第一,在法学理论上,存在“侵害他人权益型不当得利”之说,而本案正好符合该学说的规定,属于侵害他人权益型不当得利。所谓侵害他人权益之不当得利,是指受益人的不法行为致使他人利益受损而己身获利。法国立法上不承认侵害他人权益型不当得利的存在,而主张当事人通过侵权之诉弥补损失。在法学理论上,侵害他人权益不当得利请求权属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其扩大了不当得利请求权的适用范围及规范功能,强化对权益的保护,对不当得利请求权制度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侵害他人权益之不当得利强调了保护被侵害的依法应归属权利人的利用权能,构成要件是:(1) 一方因侵害他人权益而受利益(2) 他人受有损害(3) 损益之间有因果关系(4) 无法律上的原因,违反法秩序的权益归属内容。在我国,立法上未明确承认侵害他人权益型不当得利,但是过去各种案例表明,法院在处理此种类型的案件时,已经在实务中承认了侵害他人型不当得利。具体到本案,被告侵吞原告甘蔗款,致使原告的财产权益收到损害,被告收益与原告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且被告收益的取得并无法律上原因,故本案符合侵害他人权益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案由可定为返还不当得利纠纷。

    第二,在侵害他人权益型不当得利场合,受益人的不法行为构成了对受损人权益的侵犯,且存在过错,这时,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竞合。那么本案是否构成侵权纠纷?如果构成侵权,那么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什么“权”呢?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权利包括人身权、财产权。那么本案的甘蔗款,无疑属于财产权的范畴,但其性质如何则需要进一步探讨。在前述分歧的第二种意见中,打入存折的甘蔗款被认定为是货币,则属于动产,即属于物权。笔者认为,存折上的款项不能理解为货币,而是存折所有人对银行的债权,故本案中存折上的甘蔗款属于债权,则被告拒绝归还甘蔗款,属于拒绝让与债权。那么拒绝让与债权是否构成侵权?关键在于债权是否属于“侵权”当中“权”的范畴。笔者认为,侵害债权也属于侵权的一种,因为债权属于财产性权利,受侵权责任法保护。根据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1)是有拒绝归还甘蔗款的不法行为(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被告拒绝归还甘蔗款即拒绝让与债权属于不作为);(2)是有损害后果,即让原告遭受财产损失;(3)是被告的侵占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有因果关系;(4)是被告恶意而为,存在过错。故案由可定侵权纠纷项下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第三,对于本案案由应定为委托合同纠纷的论述,笔者以为,委托合同属于非要式合同,故原告口头委托被告代收甘蔗款的约定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委托的事项即为让被告代收甘蔗款(并将该甘蔗款归还原告)。现在被告收到甘蔗款后拒绝返还,属于违反了委托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关于违约责任的救济措施,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等。因涉案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而本案属于金钱给付债务(返还甘蔗款),故可以采取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可以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返还甘蔗款),故本案亦可定为委托合同纠纷。

    一直以来,请求权行使的重要原则是“一个法律构成要件只产生一个请求权”,这种情况下不会产生请求权竞合的问题。但随着社会发展,民事关系的复杂性导致了民事违法行为性质的多重性,基于法律关于衡平原则的需要,使一个或多个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可以同时产生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关系,权利人因行为性质的多重性而产生多重请求权,这就是责任竞合现象,又称为请求权竞合。承认不当得利、侵权行为及合同违约行为的竞合,有助于不当得利制度、侵权行为制度、合同制度的功能协调,为财产流转关系提供更为周密的调节手段,而赋予当事人以自由的选择权,既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理念,又能充分实现民法维护公平正义这一根本理念。故本案可定位不当得利返还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及委托合同纠纷。为了保证行为人的一行为不被法律重复评价,应当允许当事人根据法律责任竞合的原则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请求权。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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