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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中伤害行为无法完全确认情况下如何担责?
作者:朱辉 发布时间:2012-09-04 09:32:57
【案情】
自诉人黄某金与被告人黄某荣系同村村民,两家为邻居。2010年3月30日上午,被告人黄某荣请人挖地基准备建围墙,自诉人黄某金以被告人建围墙过界占了自家宅基地为由上前阻拦,两人发生拉扯,拉扯过程中,自诉人黄某金手掌受伤。后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前来调解,在民警协调下,自诉人黄某金在被告人妻子李某英的陪同下到乡卫生院检查,经医生初步检查,结论是右手背部经仲,手背表皮有表皮伤,掌心有青紫。次日,自诉人自行前往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右手掌第五掌骨骨折,住院15天,经伤情鉴定委轻伤甲级,伤残九级。经公安调查,无法确定被告黄某荣对自诉人黄某金的伤害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后黄某金诉至法院,要求追究被告人黄某荣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司法鉴定,鉴定结论黄某金的伤情可排除摔倒时手着地致伤的可能,推定其右手第5掌骨底部尺侧斜形系受外界钝性暴力作用所致。 【分歧】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荣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自诉人陈述为被告推倒手着地致伤,而鉴定认为排除摔倒手着地受伤致伤,因此自诉人的诉请与客观事实不符,应驳回自诉人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自诉人的陈述为被告推倒摔伤与司法鉴定结论不符,即自诉人受害行为无法确定系被告人故意所为,根据刑事诉讼证据原则,被告人黄某荣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自诉人黄某金确系纠纷中受害,被告人对自诉人受伤应承担一定责任,且被告不能证明自诉人系他伤或自伤,故被告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刑罚是较其他处罚更为严厉的惩处措施,刑事诉讼证据证明标准比民事、行政诉讼的证据证明标准更为严格。《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刑事诉讼过程中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的要求。也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刑事案件必须是排除合理怀疑,即通过确实、充分的证据得到案件事实应当是唯一的、排除其他可能性的客观事实。本案中系自诉案件,自诉人黄某金必须对主张的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被告人黄某荣对其故意伤害的事实必须提供证据以证明。但自诉人在诉讼过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黄某荣故意伤害的事实,且自诉人就致伤原因的陈述与司法鉴定结论不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自诉人无法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对主张的事实加以证明,即举证不能要承担不利诉讼后果。根据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被告人黄某荣无罪。 第二,民事诉讼实行着不同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民事案件实行的是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据予以确认。这种我国法律对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明确规定。“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规则”,又称优势证据规则是指当证据显示有待于证明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法官可据此进行合理判断以排除疑问,在已达到能确信其存在的程度时,即使还不能完全排除存在相反的可能性,但也可以根据已有证据认定这一待证事实存在的结论。本案中,自诉人黄某金提供证据确实证实自己是在与被告人黄某荣拉扯过程中受伤,被告人反驳自诉人系自伤或者他伤,但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对自己主张加以证实,即自诉人系自伤或他伤。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本案中自诉人黄某金系在与被告人黄某荣的拉扯中受害的可能性要大于系自诉人自伤或他伤的可能性。因此,被告人黄某荣要对自诉人黄某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刑事案件中采用的是严格证据规则,而民事案件中采用的优势证据规则,两种不同证据规则证明标准的在同一案件中被分别适用,也致同一证据在本案的刑事部分不应被认定,而在民事部分却应被认定了。因此,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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