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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成调解协议后申请撤诉应否准许?
作者:房路明    发布时间:2013-08-08 10:51:20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起诉被告程某离婚,经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签名、捺印。在法院制作调解书并送达之前,原告张某又念及旧情,对起诉离婚后悔万分,向法院申请撤诉。

    【观点分歧】

    人民法院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应否准予原告申请撤诉,分歧观点有两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应当允许原告撤诉。其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97条第3款,即“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原、被告虽达成离婚协议,但尚未签收调解书,那么,法院可以准许原告撤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不应当允许原告撤诉。其裁判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调解工作规定》)第13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8条(原第90条)第1款第4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民事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简称《简易程序规定》)第15条规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调解书。”本案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在离婚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不应当准许原告撤诉。

    【分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其理由为:

    首先,离婚案件经法院调解离婚的,应当制作民事调解书。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并没有修改调解一章的条文,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8条第1款规定,除法定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均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因此,在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法定范围外,调解书才是结案的唯一凭证。就离婚调解协议而言,法院若不制作调解书并不发生外部法律效力,只有调解书才是当事人向第三人宣示婚姻关系解除的唯一法律凭证。若以《调解工作规定》第13条作为说理依据,其中当事人请求制作民事调解书的情形应当以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情形为前提,而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时不应存在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情形。况且,当前,提升审判质效是法院内练苦功、外树形象的主要途径,除《民事诉讼法》第98条第1款规定的前三项情形外,司法实践中几乎不存在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其他情形,这既可以有效规范审理的公正性,又可以妥善应对上级法院的案件质量评查。

    其次,《调解工作规定》第13条和《简易程序规定》第15条均规定了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由于离婚调解协议必须制作调解书,而且当事人签收调解书才是实现结案的唯一法律标准,因此,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所生的法律效力应理解为内部法律效力,其具有合同的性质和相对约束力,当事人并不能以该协议向第三人宣示其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条文的内容若均以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情形为前提才能实现司法解释对法律的有效遵守。

    再次,上述两部司法解释均以能够进行调解的所有案件类型作为解释对象,但法院在准许当事人撤诉后并非所有案件类型的原告均可再行任意起诉。其中,离婚纠纷的原告撤诉后有6个月的起诉禁期,而原告基于新情况、新理由不受禁期限制再行起诉的,通常需要对现在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变更。若坚持司法解释条文中所规定的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时开始生效,也应当进行目的性限缩,其目的在于法院不应准许在当事人没有新事实和新理由的情况下违反调解协议,以提高调解效率和节省司法资源。由于调解需要遵循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在法庭经过完整地开庭审查后进行的调解,通常案件事实已经查清,是非已经分清,若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无新情况的反悔拒绝签收调解书,无形中会浪费稀缺的司法资源和有损司法的权威性和法律的严肃性。同时,当事人在情况未变前所达成调解协议也说明了按照调解协议制作的调解书具有一定程度地可接受性,该调解书并不影响案件审理的公正,因此,当事人拒绝签收调解书也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而原告申请撤诉作为新的事由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法律行为基础发生变更,法院再以该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显然违反了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法律原则和直接破坏了当事人自愿的调解基础。

    最后,自“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法律化以后,我国实行当事人主义和职权探知主义相结合的诉讼模式,而且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私权救济中应该占主导地位。在调解中,离婚调解协议属于当事人对自己私有权利的行使和安排,夫妻关系有无和好之可能只有当事人自己清楚,法院无权也不应该代替当事人进行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地判断,因此,当事人签订的离婚协议只有在离婚调解书签收时才具有终局地法律效力。

    当前,法院调解纠纷应当追求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若法院不准许原告申请撤诉而强行解除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既容易让当事人对法院产生不满情绪,又把婚姻产生的矛盾重新抛回给了当事人。这种表面的“案结事了”,不仅给当事人带来不便,而且无形中也浪费了公共资源,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这种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和政治效果均难有收效的损失,显然不能够从规训完全行为能力人审慎行为的收益中得以弥补,经济学理论中的“卡尔—希克斯”效率标准已经证明了此种情况下不准许原告撤诉的选择是没有效率地。

    (作者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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