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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子关系强制认领中的证据认定
作者:黄武明 周全   发布时间:2013-08-01 10:25:23


    【案情】

    2000年起,李桂兰、范起明在广州打工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并成为朋友。2004年、2005年,李桂兰在广州仍与范起明有交往,后李桂兰离开广州回到家乡。李桂兰与范起明未有过婚姻关系。2005年,李桂兰在家乡产子,范起明未在场。2005年10月19日,李桂兰所在的本县妇幼保健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给李桂兰,载明:新生儿姓名李志,出生日期2005年10月19日,出生地,母亲姓名李桂兰及其身份证号码,父亲范起明及其身份证号码。范起明在得知李桂兰生子后,曾托人带1000元现金给李桂兰。从孩子李志出生至今,范起明未支付过抚养费用。

    2012年7月,李桂兰以范起明对李志不履行生父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孩子李志系李桂兰与范起明的亲生子;2.确认李桂兰抚养李志;3.范起明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诉讼中,李桂兰提出亲子鉴定申请,范起明拒绝,鉴定未能进行。

    【分歧】

    对于李志是否为李桂兰与范起明亲生子,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桂兰与范起明未有过合法的婚姻关系,李桂兰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系单方办理,李桂兰虽在诉讼中提出亲子鉴定申请,但范起明不予配合,由于李桂兰未能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范起明与李志之间存在亲子关系,故不能凭此做出范起明即为李志生父的推断。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桂兰举证证明了其与范起明关系亲密、其子的《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范起明否认与李桂兰具有同居或性关系,但对出具身份证原件办理出生证明等事实不能做出合理说明,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反驳李桂兰的主张,也不能合理解释不予配合进行亲子鉴定的原因及理由。故应推定李桂兰的主张成立。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该条司法解释规定了举证责任的负担。“当事人……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即规定了提起非婚生子女强制认领之诉的原告对血缘关系的存在负有举证责任。但同时,哪些材料可以成为证明亲子关系的证据,此类案件中的证据种类、举证及证据采信是否存在特殊性,司法解释没有列举或明确。同居行为一般都具有隐秘性,而录音、录像、照片、书信等,一般也不会直接反映双方存在婚外性行为的内容。所以,从举证角度,李桂兰难以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与范起明存在婚外性关系符合常情。

    本案中,首先李桂兰提供了照片、证人证言,以及一份其子的《出生医学证明》,上面记载范起明是其子父亲。虽然该证明不具备行政部门认定某种关系或事实的效力,但办理该证明有一定的程序要求,发证部门要根据程序进行审查,故这一书面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其次是在庭审中,李桂兰对其与范起明的交往过程作了比较详尽的陈述,其中涉及范起明家人情况、居住工作情况、两人交往细节等等,比较合理、可信。第三是李桂兰提出亲子鉴定时,范起明没有提出任何理由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第四是非婚生子女认领案件中具有最大利害关系的人是非婚生子女本人,承认或否认亲子关系,对其人身、财产有重大影响。而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是法院处理同居关系子女抚养问题、非婚生子女强制认领诉讼必须重视的原则,所以对非婚生子女强制认领中原告李桂兰的举证不宜过分苛求。综上所述,本案中,应认定原告李桂兰的举证已经达到提供“必要证据”的要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作者单位: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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