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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举揭发同监服刑犯人为同案犯是否构成立功?
作者:吴湾 游平星 发布时间:2013-07-25 10:51:10
【案情】 李明与王强于2011年5月共同实施了抢劫,后李明被捕判刑,因王强在逃,对其另案处理。后王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进入李明所在监狱服刑。李明发现王强与其同在一个监区服刑,经与王强交谈得知其未被追究抢劫罪的刑事责任,遂向监狱检举揭发王强系其抢劫同案犯。侦查机关根据李明的检举揭发核实了王强的抢劫犯罪事实,将李明和王强解回看守所羁押重新审理。 【分歧】 对于李明检举揭发王强的行为够不够成立功,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明的行为只是如实供述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不构成立功。李明检举揭发的是王强与其共同抢劫的事实,而不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根据《解释》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李明系抢劫的主犯,其检举揭发王强为同案犯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立功,只能酌情从轻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明因犯抢劫罪在服刑期间揭发同监区服刑的王强为抢劫同案犯,不仅如实交代了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而且向司法机关提供了王强服刑的准确地点,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未将罪犯检举揭发其他正在服刑罪犯为同案犯列为协助抓捕同案犯的情形,但李明的检举揭发对公安机关抓获王强起到了实质性作用,且较《意见》中规定的按照司法机关安排协助抓捕同案犯的情形更具主动性,因此其行为应当属于 《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情形,构成立功。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解释》)规定了两种涉及同案犯的立功情形:一是犯罪分子到案后检举、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二是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本案被告人检举揭发同案犯不属于坦白情形而构成立功。 1、李明检举揭发王强为抢劫同案犯,不仅揭发了王强参与共同抢劫的犯罪事实,也向司法机关指认王强为同案犯。李明检举揭发王强为抢劫同案犯,所提供的信息并不只是王强与其共同抢劫的具体犯罪事实,更主要是向司法机关提供了王强的藏匿地点并指认其为同案犯,从而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王强。 首先,李明向监狱检举王强为同案犯,等同于向司法机关检举。其次,李明向监狱检举揭发王强为抢劫同案犯,向司法机关提供了王强的藏匿地点。虽然王强已经入监服刑,但其是因犯其他罪而服刑,实施的抢劫犯罪并未受到追究,对于抢劫案的侦查机关而言,他仍逍遥法外处于隐匿状态。李明的检举揭发使司法机关找到了王强准确的藏身地点。再次,李明检举揭发王强为抢劫同案犯,向司法机关指认了王强。 2、李明在服刑期间检举揭发同案犯,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坦白。 所谓坦白,就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人的身份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是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后转变为被告人,法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则成为罪犯。立法上将坦白的主体限定为犯罪嫌疑人,表明坦白作为法定量刑情节只存在于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这与坦白从宽政策中坦白可以存在于任何诉讼阶段有所不同。 李明在刑罚执行期间检举揭发王强为同案犯,不符合坦白的主体条件,因而其检举揭发行为不应认定为坦白。 3、李明的检举揭发对司法机关抓捕王强起到实质作用。协助抓捕行为在客观上对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起到实质作用,是构成立功的决定性要件。 本案中,李明是在服刑期间检举揭发王强为同案犯的,此时二人均关押在监狱内,在此之前,司法机关并不掌握王强的去向。王强因其他犯罪被追诉期间,始终隐瞒自己曾参与共同抢劫,其抢劫罪行仍未被发现,入监后王强继续隐瞒抢劫罪行,直至被李明检举揭发。如果没有李明的检举揭发,侦查机关不可能知道王强已因其他犯罪在监狱服刑,进而将其抓捕归案,所以李明的检举揭发对抓获王强起到了实质作用,应认定为立功。 综上,李明在服刑期间检举揭发王强为抢劫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表现。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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