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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婚前彩礼是否该归还?
作者:甘仕兴 发布时间:2013-07-25 08:38:48
【案情】 刘男和甘女于2012年春节期间经人介绍见面相识并直接谈婚,五天后二人到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之后刘男给付甘女及其父母礼金12800元、周大福足金戒指一枚、DELL笔记本电脑一台。2012年3月11日,刘男与甘女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举行婚礼后不久,二人一同外出务工,生活在一起近三个月。一起生活期间,由于刘男患有男科疾病(阳痿),二人未发生性关系,刘男多次到医院治疗,但没有效果,二人为此事发生争吵,且越吵越裂。甘女于是向刘男提出离婚,刘男表示同意,但要求返还全部彩礼。甘女认为两人已经领过结婚证,还住在了一起,已属于法律保护的夫妻关系,不同意返还,双方争执不下。甘女遂以夫妻感情破裂向法院起诉离婚。 【争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刘甘二人离婚时婚前彩礼是否应该返还?对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男和甘女婚后一起外出务工,以夫妻名义长时间一起生活近三个月,夫妻关系为大家所接受和认可,已经形成了夫妻之实,至于有无性关系,并不影响认定共同生活,彩礼无须返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男和甘女婚后虽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但考虑到其婚前相识时间短暂,婚后又未加深了解,一起生活期间存在无法发生性生活的困难,导致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因而不能认定刘男和甘女有共同生活,诉求返还彩礼,应予以支持。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彩礼应当返还,并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对于第一种情形,在现实中,存在男女双方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但是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按照法律规定,女方也应当返还。但是对于在双方共同生活中花掉的彩礼礼金部分,可以不予返还;第二种情况,“确未共同生活”指未过正常夫妻生活,有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第三种情况,“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本案中,彩礼返还能否适用第二种情形关键在于对共同生活的认定。而关于共同生活如何认定,应以什么为标准的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尚无相关规定,笔者认为,首先,上述规定立法的本意所指“共同生活”应该是两个人真正走到一个家庭中,在经济上互相扶养、生活上互相照顾、精神上互相抚慰,为了共同的生活和发展而进行的各种活动。要求夫妻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较为长期、稳定的生活在一起,要求双方事实居住在一起,共同承担生活的义务等。 其次。从立法本意来看,认定共同生活时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夫妻之间是否有共同生活为目的;二是是否以一般夫妻共同生活的形式共同生活,并被公众认可其为夫妻;三是夫妻之间有无性生活;四是生活在一起时间是否达到一定长度;五是夫妻之间是否建立起夫妻感情。这五个方面必须综合考虑,缺一不可。 最后,从本案来看,刘男和甘女两人相识才五天就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虽婚后一同外出打工,并一同居住近三个月,但时间较短,双方难以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双方在性生活上又存在困难,导致夫妻双方产生纠纷诉讼离婚,故不能认定为有共同生活。 综上所述,刘男和甘女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故彩礼仍须返还。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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