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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业主未与老员工签约老员工可否获双倍工资
作者:李 一 军   发布时间:2013-07-08 09:52:32


    【案情】

    周某于2008年2月加入某眼镜公司,当时公司与周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0年1月。2009年1月,在周某所在的眼镜公司的经营场所,某眼镜经营部开始挂牌开业。原来的某眼镜公司的牌子被取掉。由于经营的业务、品牌等仍然与眼镜公司原来的业务一样,因此作为普通员工的周某认为眼镜公司与眼镜经营部是一回事,只是换了个名称。某眼镜经营部与周某也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6月,周某向单位申请辞职后,在与单位交涉补发劳动期间的加班费未果,遂于2011年5月申请劳动仲裁,并于同年10月获得仲裁裁决书时方知道某眼镜公司已经于2009年2月注销工商登记,某眼镜经营部成立于2009年1月。某眼镜经营部与某眼镜公司系不同的主体,两者之间也不存在承继关系。周某遂于2012年9月向劳动仲裁申请要求某眼镜经营部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万余元。劳动仲裁以某眼镜经营部与周某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0年2月,至其申请劳动仲裁时的2012年9月止,已经超过了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遂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周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某眼镜经营部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万余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而且周某原与某眼镜公司签订了合同,履行合同的内容有延续性,故不应认定某眼镜经营部未与周某签订过劳动合同,故本案应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的申请未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某眼镜经营部确实未与周某签订过劳动合同,故本案应支持周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某眼镜公司已经于2009年2月注销工商登记,某眼镜经营部成立于2009年1月,确实是不同的独立主体。从工商登记上反映,两者系不同的自然人开办。两者之间也不存在权利义务的承继关系。因此某眼镜公司与周某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其效力不及于某眼镜经营部。某眼镜经营部等于是接收了原来经营单位的员工,但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提供不了证据证明其与周某有过书面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在本案中,2009年1月,周某在某眼镜经营部上班时开始计算至2010年6月,在此期间都属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某眼镜经营部应支付给周某双倍的工资差额。

关于时效的问题,周某系于2011年10月获得第一次仲裁裁决书后,方知道某眼镜公司已经于2009年2月注销工商登记,而某眼镜经营部则于2009年1月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就本案而言,周某直至2011年10月获得仲裁裁决书,才确知某眼镜经营部与原来的某眼镜公司不是同一主体,故计算时效只能够从这时起算,至2012年9月提出申请,未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申请仲裁的时效。

    本案之所以存在争议,就在于某眼镜公司注销后,并未进行公示,而在同一经营场所却出现了某眼镜经营部的牌子,而且两者的字号中存在相同的名称,后者接手后,又未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容易使得经营者以外的一般职工产生混淆,而一些经营者也往往利用这样的方式逃避该承担的法律责任。从本案看,虽然某眼镜公司的责任逃脱了,某眼镜经营部却无法推卸其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周某提出要求某眼镜经营部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应得到支持。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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