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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以盗窃罪量是否正确
作者:刘文萍 发布时间:2013-07-02 15:23:39
【案情】 被告人李某与本镇村民秦某同在本镇综合大市场从事微型车载客营运业务,双方曾因争抢乘客产生了矛盾。2011年5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为报复秦某,用事先准备的车钥匙,将秦某停放在综合市场停车场价值38172元的桂CK5793五菱牌微型车启动盗走。 【分歧】 此案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盗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在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形成了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此案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第二种意见:此案被告人李某主观上并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由于行业竞争引发矛盾产生泄愤报复心态,盗车的目的主要是扰乱秦某的经营,其行为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量刑,而不是以盗窃罪量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李某的主观故意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盗窃罪的必备要件之一本案中,李某虽然事实上已非法占有了这辆车,但是并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其主观故意只是想报复下经营的竞争对手,而且打算过一阵再将车子还回,综上所述,可以看出李某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故不是盗窃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李某以报复泄愤的心态盗车,影响了秦某的正常营运,其行为构成了破坏生产经营罪,因此,本案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量刑。 综上,盗窃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之间的区别,以及它们各自与非罪之间的界限,在一般情况下,是不难掌握的。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又是比较模糊的,在审判实践中应当着重区分被告人的犯罪意图,把握被告人的犯罪动机,以保证审判实践中准确的定罪量刑。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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