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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法中的罚金刑
作者:黄建平 赵昀 发布时间:2013-06-26 09:33:14
罚金刑是刑法针对贪利犯罪、单位犯罪、轻微刑事犯罪以及其他特定种类犯罪而设置的强制犯罪分子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给国家的刑罚方法。纵观整个刑法中的犯罪行为,其显现出一个非常明显的特征,70%-80%的犯罪行为都与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应验了中国一句古语“人为财死,鸟为食亡”。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造成许多犯罪分子铤而走险进行抢劫、杀人、贪污、贿赂、走私、卖淫等犯罪行为,其根本目的就是利用非法手段,获取最大非法利润,正是在这样的利益驱动下,造成社会的不安定因素,损害善良人的人生安全和财产利益。对此类事件,刑法中也对经济犯罪分子做出了一定的处罚,如罚金,没收财产,这一项规定,对于打击和预防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是我国刑法体系中十分重要的内容,但是该项制度在实践过程中执行起来有很大的难度,特别是其执行问题已成为困扰刑事审判执行工作的突出问题,对此,下面笔者浅谈一下对罚金刑在审判实践中的应用和思考。 一、对罚金刑的使用范围及限度。 刑罚中的罚金判处对经济好的犯罪分子有利,而对无财产的犯罪分子只是一纸空文。中国改革开放至今,经济得到了极速发展,进而造就了许多的富豪、款爷,但人仍有许多人生活并不富裕,我国目前尚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且经济发展不平衡,如果扩大对罚金刑的适用力度和范围,难免出现以钱买法,造就一部分富豪、款爷利用手中的金钱,为非作歹,严重损害法律的尊严,挑战法律的权威,进而从法律空隙上引诱人们拜金,崇金,造成恶性循环,故罚金刑是一柄双刃剑,利用的好了可以打击因利益驱动以经济利益为目的犯罪行为,利用不好则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损害法律的尊严。对于无财产的犯罪分子,因罚金得不到执行,故可规避刑法在此项上的制裁,相对于有财产而被执行的人来说,是对该类犯罪分子在法律面前的不平等,故也损害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对此我有这样的思考,对罚金刑限缩使用,对主动交纳罚金的犯罪分子,可在适当的范围内减轻处罚,但减轻的范围要有明显的度,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不得超过这个度,这样即防止了以钱代刑的弊端,又可防止了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的目的。而对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不主动交纳的犯罪分子,一是和所有金融的部门挂钩,实行终身执行制,即在何时何地只要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即可执行,金融部门将其列入黑名单,在罚金刑执行完毕之前,该犯罪分子不得享受各国家的信贷政策,并在一定范围内限制出境,高消费等,进而促使受到罚金刑的犯罪分子主动交纳罚金,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二、罚金的再犯加重制 刑法中惩罚犯罪的首要目的防止犯罪分子再犯罪,过去发生的毕竟只有一个行为,而未来则无可限量,类似的犯罪将可能影响整个社会。在许多案件中,虽然不可能矫正已经实施的罪恶,但有可能消除再犯的意图,让犯罪者要感到惩罚所造成的痛苦超过实施犯罪获得的快乐。因此要加重罚金再犯的惩罚力度,即罚金的再犯加重制,也就是指犯罪人犯罪后判处一定罚金的情况下,犯罪人在一定时间内因同一犯罪目的再次实行了犯罪行为,对其进行的罚金刑加重的一种制度。具体来说,犯罪人所犯罪行的前后判罚的刑罚方式都是罚金。一般来说,自由刑的威慑作用要大于财产刑,如果前罪判处罚金,后罪判处自由刑的情况中,加重制没有太大的意义,所以在前罪以及后罪都应当判处罚金情况下,才应当适用这种加重。当犯罪分子多次犯罪,对于社会的危害性自然在加大,而且其挑战了法律的权威,对于社会的稳定也是十分不利的,对于再次犯罪的罚金刑应当加重。即罚金的额度要比首次罚金的额度要高。罚金的再犯加重制对于判处罚金刑的单位犯罪来说抑制再犯的能力应当时相当明显,加重的罚金是任何单位也不想交纳的。 三、完善罚金刑的执行力度切实维护法律的尊严 (一)审判人员要充分认识对犯罪分子罚金刑的重要性 刑法规定五种主刑,三种附加刑,主刑和附加刑在预防犯罪的功能上是一致的,罚金刑也是人民法院打击犯罪,制裁犯罪的重要方式,因此我们应当在认识上和执行上不应该有轻重之分。如果轻看对罚金刑的执行,实际上就是在一定程度上放纵犯罪分子,给犯罪分子钻法律空子的机会,在很大程度上说,刑罚根本就没有执行完毕,刑罚不光指的是对人身自由,生命刑的执行,同时也是指对财产的执行。 (二)完善罚金刑的执行措施 对于罚金刑的执行我认为人民法院可以终身执行,因犯罪分子犯罪时其不但损害善良民众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在一定程度上其藐视国家现行的法律制度,因此对罚金刑应实行终身执行制,直到执行完毕。在执行过程中,可采用灵活多变的执行方式,并对罚金刑的执行可采用限制出入境、在一定范围内限制消费,与金融部门挂钩,将其列入圈黑名单,在黑名单期间不得享受国家的信贷政策等。 (三)建立对罚金刑执行的监督机制。明确启动罚金刑执行程序的机构,明确人民法院对罚金刑的执行期限和执行责任,将罚金刑的执行工作列入执行案件管理考核体系。对未执行的罚金刑当年当考核完毕后,列入第二年的考核范围,依次类推。同时,建立与被告人服刑机构的密切联系,对罚金刑没有执行完毕的犯罪分子,建议不得减刑和假释,加大对罚金刑的执行力度。 四、国家对罚金的利用问题 犯罪分子犯罪以后对善良公民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害,而国家又没有对这一部分人群制定单独的补偿机制,只是要加害人赔偿,很多时候加害人因种种原因被加害人根本得不到赔偿,这样以来使许多被加害人因他人的犯罪而又得不到赔偿,最终走向贫困,可谓善良的人们流血又流泪,对此国家应设立单独的补偿机制,对受害的人群,可从罚金收入中给予补偿。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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