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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刑的思考
作者:王 磊    发布时间:2012-12-31 14:05:52


    本文在对罚金刑能否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问题深入分析的基础上,进一步探讨了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期望能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刑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有所助益。

    一、对未成年人犯罪能否适用罚金刑的辨析

    侵犯财产罪是适用罚金刑的一个重要的犯罪类型,而多数未成年人犯罪属于侵犯财产罪,又多数未成年人被告人没有财产,所以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能否适用罚金刑成为一个非常值得关注的问题。现行刑法并没有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刑的问题作出特别规定,理论界对未成年犯罪人应否适用罚金刑的问题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概括起来大致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犯罪人虽没有收入,但其罚金可以由监护人代缴,这样可以加强监护人管教孩子的责任感,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是有利的;另外,罚金刑是一种较轻缓的刑罚措施,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符合对未成年犯罪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基本原则。因此,应提倡加强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第二种观点认为,未成年犯罪人没有经济收入和独立的财产,对他们判处罚金,势必会使其家属受到牵连,而违反罪责自负的原则;另外,罚金刑的适用很可能在未成年犯罪人的心灵中产生以钱赎罪、以钱赎刑的错误认识,不利于对其进行教育改造。因此,应禁止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 第三种观点认为,是否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应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于无固定收入也无独立财产的未成年犯罪人不应判处罚金;对于拥有固定劳动收入、接受赠与的财物或继承的遗产等个人财产的未成年犯罪人,可以判处罚金刑。

    上述第二、第三种观点的共同点在于都认为对绝大多数未成年犯罪人不应适用罚金刑,因为拥有个人财产的未成年犯罪人毕竟是少数。对于该种观点,笔者认为其存在这样的问题,即将适用罚金刑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局限于未成年犯罪人,作为不应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的理由,但同时又认为应对成年罪犯适用。具体而言,第一,对于株连无辜,使其家属受牵连的弊端,根据我国的现状对罪犯判处罚金刑均可能全部或部分转移至其家人承担,这不仅存在于未成年犯罪人中,对于成年罪犯也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但这并不能成为不适用罚金刑的理由。因为罚金刑的适用使得罪犯在物质上遭受损失,精神上承担压力,让他们切身体验到犯罪在经济上得不偿失,从而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这一点对贪利性犯罪尤为明显。第二,对于罚金刑会产生以钱赎罪、以钱赎刑的负面影响,笔者认为这主要是我国目前社会整体法制观念不强所致,认为只有生命刑、自由刑才能称之为刑罚,而缺乏将罚金刑作为刑罚对待的意识。当然,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法制观念的增强,这种对罚金刑的错误认识也会逐渐得以纠正。

    笔者赞同上述第一种观点,赞成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理由如下:(1)罚金刑多适用于贪利性犯罪。判处罚金刑并非单纯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而是以这种方式,使罪犯承受无法满足其物质享受的痛苦,这也是财产刑区别于生命刑、自由刑的惩罚功能。让未成年犯罪人深刻感受这种体验是很有必要的,使他们能够明白其犯罪行为既可能产生剥夺其自由的后果,也会使他们在经济上得不偿失。(2)《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在犯同等罪行的情况下,对未成年人的处罚应当轻于成年人。第17条第3款虽未提及刑罚方法,但根据制订此条款的目的,我们可以这样认为,对未成年人的处罚在量刑幅度上应轻于成年人,在刑罚方法上不应重于成年人。对于某些犯罪,成年人可因单处罚金刑而不被判处自由刑,如对未成年犯罪人不适用罚金刑,则可能出现在惩罚的形式上未成年人要重于成年人的现象,从而违背了立法精神。(3)对未成年犯罪人一贯主张实行“教育、感化和挽救”的方针。未成年犯罪人的身心尚处于不成熟阶段,可塑性强,对其尽可能多的适用罚金刑可以避免他们因进入劳改场所执行而脱离正常社会生活及与其他罪犯交叉感染,特别是由于它对于受刑人的名誉并不像自由刑一样留下污点而所具有的“匿名之刑”的特征,有利于挽救和矫治未成年犯罪人。(4)现行《刑法》未规定对未成年人不适用罚金刑,在司法实践中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应依法适用。同时,对未成年犯罪人判处罚金刑,也可使其明确刑罚的不可避免性,增强其法制观念。

    二、对未成年人犯罪罚金刑的具体适用

    明确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后,紧接着就涉及到对未成年犯罪人该如何具体适用罚金刑的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出台之前,罚金刑的判处均适用《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即罚金数额以犯罪情节来确定,在同种罪名下,罪重则罚金数额高,罪轻则罚金数额低。当然罚金的数额应当在刑法分则具体条款对个罪判处罚金的幅度范围之内。但52条仅以犯罪情节作为裁量罚金刑的标准,没有考虑到罪犯的经济能力,不能很好的体现罚金刑对罪犯在经济上的剥夺功能。有的罪犯因能轻松的缴纳罚金而感受不到罚金刑对其经济上的惩戒作用,仅依犯罪情节对其判处罚金无异于九牛一毛,不能剥夺其再犯的能力,防止其再度利用财产作为犯罪的资本或工具。而有的罪犯则无力缴纳罚金,造成执行困难。该条款对于大多数无经济能力的未成年犯罪人来说则更不切实际。2000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并施行《规定》。《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罚金刑时除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外,还应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因此根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时除要考虑其犯罪情节外,还应当充分考虑其缴纳罚金的能力。现实中未成年人一般无缴纳能力,那么如何解决缴纳能力与执行的矛盾呢?首先,应当在刑法分则规定判处罚金刑的幅度内根据未成年犯罪人的缴纳能力确定罚金数额。其次,根据《规定》第2条第2款:“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少于五百元。”人民法院在判处罚金刑时对未成年犯罪人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尽可能考虑判决的罚金能在将来短期内实现执行。再次,如未成年犯罪人无经济能力,建议对未成年犯罪人缴纳罚金的期间延长至成年后的三年内,或参照瑞士等国家易科自由劳动,以其劳动价值折抵罚金,从而实现罚金刑的执行,但最长不超过两年。最后,我国目前的减刑制度仅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并不适用于财产刑。笔者认为,被判处自由刑的罪犯能因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得到减刑,而同为刑罚方法的财产刑却不能适用减刑,这对被判处财产刑的罪犯来说是不公平的。建议对财产刑适用减刑,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如果能在罚金刑法定缴纳期间内真心悔过或有立功表现,则尽可能多的适用减刑,鼓励未成年犯罪人改过自新。

    总之,罚金刑有利有弊,但利大于弊。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这一特殊主体更是要灵活把握,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既不使其背上沉重的经济包袱,又能起到有效的惩罚、教育作用。

    (作者单位:河南省淅川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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