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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诉讼伪证及其防治
作者:陈伟翠   发布时间:2013-06-20 09:48:46


    【论文提要】近年来,随着人们法律知识的逐步普及,一些人开始钻法律的空子,加上现代社会中的信用缺失,以及种种经济利益的驱动,当事人在诉讼中频频出具伪证,干扰了民事诉讼秩序,影响了裁判公正,严重践踏了法律的尊严。伪证泛滥是长期困扰我国民事诉讼的痼疾,对它必须坚决加以防范和排除。伪证的概念和范围不明确、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对伪证的制裁措施不得力以及追金逐利思想作祟等是引起民事伪证的主要原因。针对这些病因,在构建排伪机制、探求防治对策时,应当对症下药。

    【关键词】民事伪证;立法缺陷;诉讼证据;司法权威;诉讼行为;制裁制度

    引  言

    证据是诉讼的核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1款规定了7种证据形式,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该条第2款还进一步规定:“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之所以对各种证据材料要审查核实,是因为它们有真有假,如果不辨真伪而一律加以采纳,就难免出现错误,招致冤假错案,这便与民事诉讼所追求的公正、效率以及人权保障等价值目标背道而驰。而随着举证责任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深入推广,一些当事人出于一己之私,在诉讼活动中蓄意制造伪证,歪曲或掩盖案件真实情况,甚至采用欺诈、胁迫或者贿买的手段让证人出具伪证;有的证人因受到他人贿买或者其他原因,极力歪曲事实,提供虚假证言;更有甚者,个别法官出于人情世故或不当利益参与制造伪证。基于此,伪证现象在当今民事诉讼中广为所见,且屡禁不止,严重妨害了民事司法活动。因此,在民事诉讼中严格甄别和排除伪证,不仅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要求,也是法学界应深入研讨和司法界应着力解决的问题。

    一、民事伪证的界定

    民事诉讼中的伪证,是指诉讼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即原告、被告、第三人和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为达到有利于己方(或一方)获得非法权益、免除应尽义务,或损害对方(另一方)民事权益、加重对方义务的目的,故意制造和提供虚假的证据材料;或在人民法院收集、调查证据时,故意提供的虚假材料。伪证是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或相反的证据。而制造、提供伪证则是一种诉讼违法行为。伪证行为从主体上说,要有制造、提供伪证的人;主观上讲,行为人必须出于故意;客观上必须是行为人实施了制造、提供伪证的行为;客体上必须是妨碍了民事诉讼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在实践中,伪证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具体有:在各类协议、合同、借条中伪造签名或假公章;在原协议、合同、收款单据的基础上,擅自涂改日期、金额,增减主体,添加于己有利的内容或者裁剪于己不利的内容;在房地产及工商管理部门作虚假登记;故意藏匿重要证据致使鉴定结论、资产评估结论严重失实;虚构事实,骗取对方的信任,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利用亲友提供虚假证言等等。笔者认为应从宽界定民事伪证,借此更严厉地控制和打击伪证,以保障诉讼秩序、节省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二、民事伪证的具体表现

    民事诉讼中的伪证,总要通过某些行为展现出来。展现民事伪证的行为就是民事伪证行为。民事伪证行为多种多样,这里列举较为典型的几种:

    1、移花接木。此即当事人把某些与案件无关的事物作为本案的证据提出,用以证明本案的事实。如张某与齐某打架,张某受伤了但并未骨折,为获得更多的赔偿,张某便向另一同龄肋骨骨折者借来X光照片,作为证明其被齐某打成骨折这一根本未发生过的“案件事实”的证据。

    2、自行伪造。即当事人自己伪造证据,虚构案件事实。例如,1997年8月20日,李某向如东县法院起诉,要求邻居马某、于某夫妇偿还借款62230元及利息,并提供了盖有两人印章及指纹的借据和附件,一审法院据此判令马、于夫妇偿付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马、于两人以李某所提供的借据系伪造为由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综合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借据文字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结论及该案其他证据,认定双方间借款事实不成立,李某提供的借据及附件系其伪造,遂撤销原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并对其处以罚款1000元、拘留10天的强制措施。本案的关键“证据”借据就是由原告李某自行伪造。

    3、偷梁换柱。即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将能够说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真实可靠的证据私下地、偷偷地拿出,并用其他虚假的证据材料予以替换。

    4、假人之手。即利用非法手段使他人原出具的本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失去其本来面貌和含义而变换成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如有的当事人利用有关职能部门工作粗心,登记、办证失误等制造伪证;有的利用对方文化低进行欺骗,在有关民事经济活动中的字据上只要对方签个名或捺个指印,或者有关经济账目已经结清,原有字据忘记退回而诉讼到法院等。

    5、恶意串通。即两人以上共同合谋,故意伪造证据,以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诉讼实践中,一是少数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指导当事人搞假证。有的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后,不顾国家法律、不讲职业道德,给当事人出歪主意,在伪证形成的具体情节上点明要求,规范要素。二是有个别司法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或者索贿受贿,指点律师、当事人制造假证。据《法制日报》报道,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个别法官在办理一起案件的过程中,指使当事人倒签日期,制造伪证,违法办案,性质十分恶劣。[1]6、证人伪证。证人因被威胁、贿买、利诱或碍于当事人的某种关系而提供伪证。实践中,证人伪证现象最为严重。有人估计,此类伪证约占伪证总数的一半。证人作伪证的动机非常复杂。著名法学家罗大华先生指出:“证人伪证的动机是指推动证人故意作虚假证明的内在动因,主要有以下这些:亲情、友情、恩怨、贪利、情面、献媚、安全需要、报复、同情、利害关系、抵触、敌对情绪,等等。”证人除具有复杂的伪证动机外,作伪证的方法也不一致。证人作伪证的主要方法有三种:一是虚伪陈述,即证人在被询问中故意作出与案件事实、情节不一致的陈述,或者所陈述的事实与情节是虚构的;二是虚伪辨认,即证人在辩认中故意颠倒是非、混淆黑白而提供伪证的行为;三是伪造证据,即证人故意伪造与案件事实、情节不一致的物证和书证。这些方法视不同的案情和不同的场合,有时是一种,有时则是两种或两种以上并用,使人难以分辨。[2]伪证行为在民事诉讼中还有其他表现形式,此处不一一列举。

    三、民事伪证的形成原因

    民事伪证的形成,既有社会原因,也有经济动因,还有法律原因。具体说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1、社会根源。一是行为人社会道德水平低下。当今社会,诚信缺失,假话、谎言满天飞。一个不讲诚信、惯于说谎的人,难免不在法庭上作伪证。二是几千年封建残余的影响。“人不为己,天诛地灭”的信念支配着伪证主体,使其敢于作伪证。三是全民文化素质高低不均,由此而引起法律意识不强,对伪证现象缺乏应有的抵制和斗争。因此一些人也就不依照法律的要求提供证据而是向法院提交一些既违反法律法规又背离诚实信用的假证。

    2、利益驱动。人们向法院提供虚假的证据材料,往往与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有着密切的关系。由于案件的审理结果与当事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些当事人为了实现自己的诉讼主张或推卸自己的法定责任或实现诉讼利益的最大化,便千方百计、挖空心思,置他人的利益于不顾。在提起诉讼之前或在诉讼过程中制造伪证,蓄意歪曲或掩盖案件的真实情况。有的证人金钱至上,唯利是图,为了追金逐利,丧失最起码的道德和良心去作伪证。有些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出于利己的动机,便利用证人这种崇拜金钱的心理,对证人施以小恩小惠,甚至不惜花重金予以拉拢和收买,使证人为其作伪证。一些鉴定人、翻译人员心术不正,品行不端,接受当事人的请客送礼,趁机捞些好处而为他人作虚假鉴定、翻译。“拜金主义”思潮也严重侵蚀到审判队伍。有的审判人员受到利益驱使,对伪证持一种放任的态度,或以伪证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或授意、参与制作伪证,人为地制造错案,从而成为伪证活动的主谋或帮凶。例如,在湖北省某中级人民法院所审理的一个村官和林政科长等人合谋,伪造地籍文书,状告市政府且赢得官司的案件中,该院4名参与审判此案的法官,便分别从中得到数千元的“好处费”。[3]

    3、立法缺陷。立法不完善是民事伪证行为屡禁不止的重要根源。这表现在:  

    (1)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制度一方面强调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又不能全面保证举证责任制度的正确适用。也就是说,能够保障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的制度和措施,在民事诉讼法中并未有完备、具体的规定。如: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何进行公开质证,只有抽象的原则性规定,司法实践部门不好操作。法庭质证缺乏保障机制,使得质证很难彻底进行,这就使一些伪证能够成为定案的依据。

    (2)民事诉讼法有关证人的制度设计很不严密,虚假的证人证言得以泛滥:一是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形同虚设。往往以书面证言和询问笔录替代证人当庭陈述,直接、言词原则落空,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便难以进行,假言假证也就因此而生。二是法律虽然原则规定了对证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加以保护,但却缺乏保护证人的具体规定,而且司法实践中对证人的保护主要是事后保护,缺乏事前、事中保护,因此一些证人因受威胁或害怕打击报复而虚假陈述。三是法律对证人出庭作证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没有明确规定补偿措施,也在一定程度上妨害了证人如实作证的自觉性和积极性。

    (3)民事诉讼法对伪证行为的处罚制度也规定得不严密。行为人在民事诉讼中作伪证,应负何种法律责任,民事诉讼法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伪证行为是一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显然,这里并未规定伪证行为人要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虽然规定了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对其构成要件、罪名以及如何追究,却不着片言只语。尽管我国刑法在妨害司法罪中明确规定了伪证罪,但从现行法律的规定来年,这一罪名仅适用于刑事诉讼,而不适用于民事诉讼,从而使民事诉讼中一些应受刑罚处罚的伪证行为缺乏惩处的直接法律依据。对此种立法缺陷,某法官做了更为深刻的分析:“一是对作伪证、假证的形式作了有限的简单列举。并未针对作伪证的具体情形作出规定,使某些伪证行为被排除在法律制裁之外。二是对于伪证制裁形式过于简单,轻重幅度掌握不到位。法律对伪证制裁规定了罚款和拘留两种形式,操作性不强,震慑力不大。……三是制裁程序的欠缺。有一些伪证,法官在庭审中可以发现并认定;有一些伪证可能在通过上诉、再审之后才能最后得以认定;但还有一些特别是证人证言按现有程序,法官根本无法认定,只能推定或不予适用。法律并没有对伪证制裁的相关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以致造成伪证制裁可有可无的局面。四是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伪证来说形同虚设。刑法上没有为民事伪证设计相应的罪名。”[4]

    4、执法不严。执法不严是导致伪证的一个重要因由。主要表现在:

    (1)对伪证行为打击不力。审判实践中,一些法官对民事伪证行为的违法性、有害性认识不足,加之制裁伪证又存在一定的风险,因此他们更倾向于对伪证采取置之不理的态度,使得对伪证行为的制裁极为不力。由于淡化了对妨害民事诉讼秩序行为的处罚措施,即便查出了伪证,法庭也只是批评教育了事。有的是处罚了但却不痛不痒,多以罚款方式处罚,而且只处罚伪证实行行为人,没有处罚伪证指使者即教唆行为人。尤其对律师搞伪证或指导搞伪证的,出于情面,照顾关系,根本就没有处罚,更谈不上对伪证者或指使者处以拘留或追究刑事责任。而为了“模范”地推行证人出庭制度,即使发现证人有虚假陈述,许多法官也多以“下不为例”了事。这在无形之中又纵容了当事人使用伪证。

    (2)法官审证不严。无论是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还是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都应依照规定程序,在法庭上经过举证—质证—认证等诉讼环节审查核实。而在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怕麻烦或为了及时结案,往往主观武断,对证据作任意的取舍,不依法审查核实证据。这样,让伪证行为有机可乘。

    (3)有些法官素质较低,判断真伪的能力不强,以致一些伪证被采用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四、民事伪证的危害后果

    诉讼证据是人民法院用来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依据,也是作出正确裁判的基础。证据一旦虚假,将会带来严重的危害后果。伪证的危害后果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妨害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影响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在审判实践中,一方当事人举出伪证,对方当事人在质证过程中肯定会提出异议,有的会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抗辩,有的针对对方的伪证申请延期举证。法院为了查清事实,在规定的时间内一般予以准许。有时也会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职权进行相应的调查取证,再次开庭审理。有时对伪证认证不当,造成错误裁判。这样,就会因伪证而人为地增加了诉讼成本,延长了审理期限,浪费了宝贵的诉讼资源,影响了办案质量和效率。这在公正与效率成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主题的今天,是不应该出现的。

    2、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名誉和身心健康。伪证由于与客观事实不符,伪证的突然出现,一般出乎对方当事人的预料。对方当事人毫无心理准备,疲于对伪证进行抗辩,心理往往处于气愤、受冤的状态。而伪证一旦被法院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无疑就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如果伪证内容牵涉个人隐私,也必然会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名誉。

    3、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我们知道,司法行为是国家行为,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公正与否直接关系到法律的正义性和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司法公正体现在每一个案件的审理过程和审理结果之中。如果由于法官的业务水平或工作疏忽,使伪证被采信而造成了错误裁判,对于法院、法官来说,可能是百分之一、甚至是千分之一的遗憾。而对于当事人来说,却是百分之百的不公正。这样,必然造成了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对法律正义性和司法权威性的怀疑,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这也是伪证行为人向司法权威挑战的最严重的社会后果。

    4、激化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助长了违法诉讼行为。民事诉讼的任务是确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由于伪证被采信,导致了法院的错误裁判,使无辜者丧失了合法权益、承担了不应有的义务。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非但没有得到解决,反而会使矛盾激化、矛盾程度加深,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在实践中,由于民事案件处理不当而引发刑事案件的情况并不鲜见。同时,对于“胜诉”一方来说,制造、提供了伪证居然赢了官司,无疑会沾沾自喜。因为法院肯定了他(她)的违法行为。对于伪证者周围的人来说,会产生极坏的负面影响,容易导致违法诉讼的恶性循环。最终受到损害的还是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国家机关的权威。

    五、民事伪证的防治对策

    由于民事伪证有害于民事诉讼公正、效率、秩序、人权保障等价值的实现,不利于民事诉讼定分止争的诉讼目的的及时达成,还妨害诚实信用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推行,因此必须采取有力的措施予以防范和制裁。针对当前民事诉讼中伪证行为严重破坏民事诉讼的严肃性和公正性的现象,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措施对策:

    (一)建立民事伪证预防制度

    诚实信用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对当事人负有真实义务的直接体现。因此,当事人不提供伪证和证人如实作证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为了预防伪证行为,要加大法制宣传力度。我国80%的人口在农村,文化素质较低,法律意识淡薄,很多人出具伪证带有盲目性,或者私心杂念,根本不知道其危害性及违法性。因此,有必要将提供伪证的法律后果在诉讼时明确告知当事人。

    (二)推广宣誓制度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同样宣誓也必须被信仰,否则也就被形同虚设。在诉讼程序中,对证人作证前采用宣誓制度是具有积极意义的,这已经为世界许多国家的司法实践所证明。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3条规定,证人作证前要通过宣誓或虽不宣誓但以某种旨在唤醒证人良知和加深证人责任感的方式进行;日本民事诉讼法要求在宣誓书中必须说明证人是本着良心作真实陈述的。在我国历史上也有宣誓的习俗,现实生活中有关党团组织、公务人员仍保留了宣誓仪式,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法院也作了多年的探索。所以实行这项制度有一定的历史和现实基础。虽然中国式宣誓的约束力还远不及西方国家,且在我国这样一个“法律至上”的国度,誓言能否约束心灵还是一个争论较大的话题,但证人作证前,向法庭宣誓保证至少可以引起证人本身的重视,强化证人作证的严肃性和法律制裁的警戒性,增强证人的责任感。而且,规范而庄严的庭宣誓形式能够使证人意识到作伪证的严重后果,加深其作伪证的心里恐惧感,从而唤醒良知和潜在的正义感,预防伪证的发生。针对目前我国证人作证的责任心、义务感不强的具体情况,我们可以在立法上制定出相类似的规范措施,将当事人的举证行为和随意供证行为纳入法律规范的轨道,“强制”推广宣誓制度。

    (三)完善有关立法

    在强调证人作证义务的同时,也要对证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切实的保障。一是进一步完善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保护等权益保障方面的立法。要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作出相关立法。为了使证人有彻底的决心作出真实的证言,就必须在作证期间由国家的强制力作保障,使证人在感到外在威胁的来临时,能够据此及时请求有关机关的保护,确保证人及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解决出庭证人的后顾之忧。二是完善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不得扣发证人工资、奖金等,以解决证人作证的经济顾虑。其次,应明确证人作证费用的补偿办法。由当事人承担该方证人的费用,可由当事人向法院交纳,然后由法院转交证人。三是确保证人因为作证所产生的其他损失应得到足额的赔偿。这里的其他损失主要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和其他经济损失。从证人及其近亲属所受到的冲击的形式来看,他们有可能在同时在精神上和经济上受到损失,而只要这种伤害和损失是与作证相关联的原因引起的,就应当获得赔偿,以提高证人出庭作出真实证言的积极性。四是明确证人保护的责任机关,在诉讼前、诉讼终结后和侦察阶段,证人保护机关分别为就近公安机关和正在着手侦察的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起诉阶段,证人保护机关为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在诉讼开始至诉讼终结阶段为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通过以上措施提高证人出庭率,确保直接言辞原则落到实处,减少书面证言,从而减少证人伪证现象。

    (四)健全伪证制裁制度

    一是健全对伪证当事人的制裁制度。首先,在适用制裁措施时,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情形适用:一是民事责任。伪证行为是一种较严重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故可对行为人施以罚款、拘留。北京市法院早在2003年就为妨碍民事诉讼行为开出了第一张伪证罚单。另对判决前的伪证一般可从轻处理,重在教育,可采用训戒,具结悔过等民事强制措施。二是行政责任。对伪证行为人,人民法院可根据其弄虚作假的具体情况,以司法建议的形式,建议其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三是刑事责任。如上述曹某伪造毁林证据一案,其因提供伪证而造成了较严重的后果,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犯罪,就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次,对伪证证人也要适用保护措施。作伪证固然为法律所不容,但问题是在诉讼还没有开始或正在诉讼中,所有的证据还没有通过法庭的认证时,即证人还未被判定作了伪证之前,他同样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一则防止关键证据的流失,使钡有责任的保护机关不能以此为借口推卸责任。

    再则,此举可以让“准伪证者”感受到以法院的人性化和法律的权威性让伪证证人及时悔悟,作出真实的证辞。二是建立对法官的“制裁”制度。当前对伪证制裁不力虽然有诸多的客观原因,但与法官本身怠于追究也有很大关系,如有的法官对伪证行为打击不力,淡化了对妨害民事诉讼秩序行为的处罚措施,即使查出了伪证,也只是批评了事,从而助长了伪证行为人的嚣张气焰,另外有的审判人员怕麻烦或为了及时结案,往往习惯主观臆断,对证据随意取舍,跳过出证——质证——认证的法定环节,从而多易出现纰漏,让伪证者有机可乘。因此,有必要建立一套对法官履行伪证查实职责的制约机制,以提醒法官引起重视,将对伪证的打击视为一项重要职责,对审判员该作为而不作为,审核证据不力而导致错误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杜绝审判人员为作伪证者开绿灯的现象。

    (五)加大道德约束力度

    一是加大对伪证者的道德警示力度,对制造伪证者公开曝光,在法院的公告栏中,刊出其照片和作伪证的情况、受到处罚的情况,利用公众的监督和舆论的压力,使其感到耻辱。这样也可以对其他有作伪证想法的人起到警告作用,让其及时打消“伪证”念头。二是对伪证者建立专门的诚信档案。我们可以借鉴工商登记部门、银行业对不良信用人建立专门档案的做法,在审判活动中,为伪证者建立诚信档案,对于再次作伪证的人要加重处罚,同时也可将相关信息发送给相关部门,提示对其之警戒,从而让作伪证者承担人格信用风险,起到威慑作用。三是向伪证者所在单位发司法建议书。作伪证者往往会顾忌其在生活、工作环境中人们的评价,这可以起到多方面监督和防范的作用。

    【参考文献】:

    [1]赖高:《法庭岂能容伪证》,载《法制日报》,1996年12月10日。

    [2]叶自强:《民事证据研究》,法律出版社出版,1999年9月版,第218页。

    [3]梁晓亮、罗永鑫、周刚:《伪造证据告市政府 检方破奇案并牵出四名法官》,w.XINHUANET.com,2005年06月24日 09:04:04,来源:法制日报。

    [4]袁伟:《论民事伪证现象及制裁》,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91581,2006-10-13,9:13.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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