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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扒窃”型盗窃行为
作者:唐华丹 发布时间:2013-06-07 14:49:18
扒窃是一种常见的盗窃类型,它是指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其源于侦查机关在打击公交车、车站、广场等人群频繁流动的场域实施盗窃的人的行为形象描述,并非是一个法律术语,只是在刑法修正案(八)中被明确为法律专业词语。扒窃客观上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行为通常发生在公共场所,即不特定人可以进入、停留的场所以及有多数人在内的场所;二是所窃取的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即他人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附近的财物,如在公交车上窃取他人口袋内、提包内的财物,在火车、地铁、轮船上窃取他人放置在货架上、座位下的财物;三是扒窃通常是结伙作案,共同实施扒窃犯罪;四是扒窃不要求一定是秘密窃取,公开扒窃也成立盗窃罪。
一、扒窃的入刑原因分析 《刑法修正案 (八)》不仅修改了盗窃罪的法定刑,并且修改了盗窃罪的基本罪状,将原来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由原来的两种类型,增加为五种类型。其中,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可谓普通盗窃(类型), 后四种盗窃可谓特殊盗窃(类型)。对于扒窃入刑,笔者认为有两点原因: 一是扒窃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扒窃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仅表现为侵害公私财产,更在于对人身安全性造成威胁、降低民众出行的人身安全感、削弱人与人之间的信任感,由于扒窃的近身性导致其比普通盗窃更容易转化为伤害、抢劫等犯罪,因而其社会危害感和社会。并且,扒窃者在公共场所频繁、密集作案,已经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极大影响了群众的生活和出行安全感,扒窃入刑对打击 “扒窃”行为还是具有一定现实意义的。 二是扒窃行为证据固定相对困难。全国人大法工委相关负责同志在论及将扒窃入罪的理由时指出:“一般来讲扒窃是技术含量较高的犯罪,这类犯罪行为通常具有常习性。由于这种行为要求比较高的犯罪技巧和犯罪技能,往往反侦查能力也比较强。”显然扒窃是一种追求技术性的行为,它的行为完成表现为时间短、速度快、流动性强、具有连续性等不同于普通盗窃的特征, 导致侦破和取证十分困难,因而对扒窃不要求次数上的限制以及对数额的要求也比普通盗窃低,便于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二、构成扒窃的两个核心要素 和一般盗窃不同,扒窃的入罪没有情节、数额要求,另外,扒窃行为的量刑也重于一般盗窃。所以区分扒窃与普通盗窃显得尤为重要。由于扒窃属于刑法中的空白罪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乃至学理解释中,对扒窃行为都缺乏明确的界定。通常意义上认为,还应具备两个核心特征:一是空间特征,即在公共场所进行;二是对象特征,即扒窃的对象为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 发生在公共场所是刑法上扒窃的前提要件。主要理由为:(1)从立法原意来看,发生在公共场所的偷盗行为,才能使不特定民众看到并感知,从而转化为对自己财产安全的担忧,进而转变为整体社会安全感的降低。(2)1997年 11 月 4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4 条规定在“扒窃”前冠以“在公共场所”作为定语,该司法解释之所以在前面冠以定语,笔者认为是起强调作用,可理解为“注意规定”。《刑法修正案(八)》省略了该注意规定,但不影响对该“扒窃”用语的解释。(3)公共场所应作实质理解,即发生在“使不特定民众可能看到并感知,从而转化为对自己财产安全的担忧”的公共场所,才成立扒窃。 扒窃所窃取的应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对于“随身携带”的解释,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带在身上的财物。包括手中握有的财物或将财物放置于衣裤口袋、随身的挎包中的典型情形。2、放在身边附近的财物。例如吃饭时随手搭在椅子靠背上的衣服及其内的钱包。3、目光可及的财物。如乘坐火车时放在对面行李架上的行李。4、伸手可及,处于随时能检查范围的财物。综上,随身携带实质上意味着一种非常现实、强烈的占有,其核心要素是客观的实际支配或者控制的事实。因而其占有意思只要求是概括的、抽象的意思,而不要求必须是对各个财物的具体个别的支配意思。 三、有关扒窃的犯罪形态
最高人民法院在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已经在司法实践中明确了“控制说”是区分盗窃罪未遂与既遂的界限标准,而这种学说在判断一个行为是否产生控制的标准,应当结合刑法中的财物,比如财物的性质、形状、体积大小、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状态、行为人的窃取样态等进行综合判断。 从词源本意上看,扒窃是指“从别人身上偷窃(财物)”,即把一物体从隐蔽空间拿出来,因而有扒手之说。扒窃对财物有要求,被扒窃的物体体积应该相对较小,以便于财物被快速隐藏或转移。《刑法》第 23 条第1 款规定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盗窃罪的未遂是指行为人在着手实行盗窃行为以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盗窃行为的停止状态。一般来说,只要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就应认定行为人取得了财物。扒窃与一般盗窃行为的不同之处在于,盗窃罪要以行为人是否取得财物为准,而扒窃则是行为人只要财物到手,扒窃行为即宣告完成,即构成盗窃罪。在扒窃犯罪中,行为人盗窃的多为小件物品,如现金、手机、钱包等体积较小的东西,行为人将该财物放入口袋、藏在怀中、夹在腋下、递给他人时就构成既遂,只要行为人将被盗财物从原控制人的衣袋或提包中窃取出来,就意味着原控制人对财物丧失控制,同时盗窃行为人获得对所窃财物的控制,为既遂。当然,如果扒窃者着手后还未把财物从控制人的衣袋或提包中拿出就被抓住,则系未遂。 虽然“扒窃入刑”从一侧面反映出现实社会生活中扒窃的频发性,但在严厉打击扒窃行为的同时仍然要对扒窃行为严格限定,避免扩大扒窃入刑的范围。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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