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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当前刑事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的研究
作者:杨华卿   发布时间:2013-06-04 10:35:25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刑事犯罪趋于多样化和复杂化,对法院进行刑事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我院刑事审判工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公正廉洁执法、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三项重点工作,认真践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切实践行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认真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惩治各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忠实履行审判职责。现就刑事审判工作面临若干新情况、新问题进行总结,为继续探索刑事审判工作的新途径,努力规范刑事司法行为,切实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为建设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南提供了坚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案多人少的局面仍然比较突出

    一方面,伴随社会经济发展与社会改革步伐的不断加快,刑事犯罪案件有不断增加的趋势,同时基于多方面的原因,刑事审判人员结构失衡,力量严重不足,案多人少的局面日益彰显,人均结案数在不断加大,于此同时,刑事审判人员除做好专业审判工作外,工作压力直线上升;另一方面,尚要兼顾好社会管理创新的其他方面工作;另一方面,严重暴力犯罪、黑恶势力犯罪和重大毒品犯罪、重大职务犯罪、团伙犯罪、流窜犯罪以及其他新型犯罪的不断涌现,进一步加剧了刑事审判工作难度,制约了刑事审判工作的开展。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所遇到的问题

    近三年的66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全部于当年度审结,调解结案为43件,调解结案率为65.15%;其中2010年调解结案11件,调解率为64.7%;2011年调解结案13件,调解率为59.9%;2012年调解结案19件,调解率为70.4%。我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以及应对措施。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难以把握。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明确确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具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等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确定的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等十项赔偿项目未被列入《侵权责任法》的赔偿项目,但在民事诉讼案件中,是被列入了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在这种情况下,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已经被抛离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是否还能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目前,依照关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解释精神,我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不予支持。

    (二)独任审判案件审限短,掣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展开。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为20天,合议庭制的简易程序,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工作量非常大,面对双方当事人尖锐的对立情绪,要通过调解结案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审判实践中,面对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往往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冷处理”,这就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设置了障碍,导致简单的刑事部分判决因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被而拖延。

    (三) 相当一部分人赔偿能力低,或者被告人家庭拒绝配合,导致被害人合理诉求得不到满足,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工作陷入困境。一方面,部分被告人认为,其行为已经受到刑罚处罚,这已是其行为所应付出的代价,不愿意给被害人赔偿,被告人的亲属也因为积极赔偿并不是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赔偿不一定能够起到减轻处罚作用而不主动代为赔偿。另一方面,被告人已被监禁,失去了人身自由,没有创造财富的机会,其根本不可能履行赔偿责任;基于上述两种原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呈现了判决多、调解难度大,调解成功率小,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根本性保护,因被告人犯罪行为而破坏的社会关系无从修复的现状。

    针对这种情况,在审判实践中,我院不断探索和创新答疑释明形式,积极履行法官释明义务,充分保障当事人正当的诉讼权利,在调解工作中,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法律的相关规定,接受调解后对双方的有益之处,耐心向当事人讲明某些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促成双方达成调解,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

    三、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专门审判未成年犯罪的合议庭法官相对过少,与当前日趋增多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相适应。基层刑事审判案多人少的局面日益彰显,人均结案数在不断加大,工作压力直线上升,任务过重,压力过大,严重限制少年法庭工作的专业性,阻碍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科学化。

    (二)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庭前延伸工作(即庭前教育和庭审教育)容易做到,但庭后(即宣判之后)的帮教帮扶工作遇到不少的困难。被判处缓刑的未成年罪犯,放到社会上改造,部门齐抓共管、综合治理共同帮扶的氛围不够。

    (三)社会上的网吧、酒吧、游戏厅以及其他娱乐场所管理松懈,容许未成年人随意进出,暗藏犯罪隐患;农村地区、城乡结合部,存在大量留守少年、由于年龄偏低、缺乏家庭教育、法律意识淡薄、案犯本人无正当职业等原因,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多发不下,团伙作案、共同犯罪和重新犯罪的案件不少。

    (四) 司法联动优势无法发挥,少年审判工作受制约。法院与公安、检察、司法等司法行政部分以及团委、妇联、工会、教育和劳动保障等部门的联系沟通不够,各相关单位的认识未统一,在审判工作中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所需要的一些配套工作体系至今没有建立,开展相关保护工作缺乏应有的配合和支持,甚至互相掣肘, 制约了少年审判工作的深入发展。

    (五)关于通知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出庭以及诉讼地位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开庭时,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者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第四百七十五条规定,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开庭时已满十八周岁、不满二十周岁的,人民法院开庭时,一般应当通知其近亲属到庭。经法庭同意,近亲属可以发表意见。近亲属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者是共犯的,应当记录在案。

    根据相关数据统计,近年来我院所受理的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有相当一部分未成年当事人系留守少年,加上学校教育缺失、家庭教育又不到位,常在网吧、游戏厅沉迷于游戏不能自拔,长期与社会上品德不良的青年游荡,影响自身人生价值观的发展,养成好逸恶劳的坏习惯,最终走上犯罪道路。部分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外出务工,亦或是对子女教育丧失信心,拒绝配合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教育、帮教和挽救工作,影响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的进一步完善,为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功能的实现设置障碍。

    四、关于职务犯罪非监禁刑适用的问题

   近年来,我院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严格执行最高法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理,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案件必须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严格规范非监禁刑的适用,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非监禁刑:一是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恶劣的;二是不退赃或者退赃不积极,无悔罪表现的;三是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或者将赃款用于违法犯罪和其他非法活动的;四是共同犯罪情节严重的主犯;五是曾因经济违法犯罪行为受过党纪政纪处分或者刑事处罚的;六是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捐助、社保、教育、征地、拆迁等特定款项和物资,以及其它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但基于各个承办人对自首、立功的认定及退赃、认罪等从轻、减轻处罚因素幅度把握偏差的原因,容易造成量刑失衡,影响司法权威,削弱法律威信。

    五、宽严相济与自由裁量的“度”难以把握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相一致,是刑法原则的重要体现,同时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但在具体个案中,管以量刑规范化为指导,由于案件的环境的不同,具体承办人员的想法各异,加上自由裁量的应用,对同一类案件的处理,可能会有不同的结果,而这种弹性变化,在网络和传媒高度发达的今天,容易被无限放大,引起社会的猜疑,严重的回影响到人民对司法公正的怀疑,引发人们司法信任危机,在这种情况下,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以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度”往往难以把握,如何寻求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人权,建立法治社会之间的平衡点成为了刑事司法界的新的课题。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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