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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人?
作者:宋建兵 发布时间:2013-05-24 15:01:32
【案情】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系同村村民。1998年原告李某与某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领取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确权面积为10亩。后因配偶健康原因,原告将其中2.6亩承包地交由被告张某无偿耕种。2007年11月起,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2.6亩承包地,被告拒绝归还,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该2.6亩承包地。原告认为该2.6亩承包地当时是无偿借给被告耕种的,自己拥有系争土地的承包权证,是该土地的承包权人。被告则认为该2.6亩土地的承包权证虽然不在自己名下,但该土地于1999年开始在村小组的台账上已经记到被告名下,相关的税费均由被告承担,该土地一直由被告使用应属被告的承包地,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就包括系争土地在内的10亩土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又取得了相应的土地承包权证,即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在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过程中,有权自主决定其所承包土地的流转等事宜。虽然本案系争土地一直由被告使用至今,但系争土地确权在原告名下,故系争土地仍属原告的确权范围。因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种植期限,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土地的诉请,应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张某将系争的2.6亩土地归还原告李某。 【评析】 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指村民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立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后,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该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查,认为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颁发的用益物权凭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和变动,虽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但是一经登记便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政府通过发证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使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排他性效力。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可以据此认定权利人取得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用以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以及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由此可以看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登记机关颁发给权利人作为其享有权利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具有证据资格,不动产权属证书起到登记行为完成的证明作用,登记机关在完成不动产的登记事务后,将权属证书发放给权利人,表明登记机关已经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事实、法律,完成了相应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是证明承包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凭证,具有证据效力。 在实践中,由于特定的历史原因,存在大量一方实际耕种土地,而另一方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要求对方归还土地从而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就是说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签署生效之日起承包户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此基础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土地承包户颁发承包经营权证,对该项权利予以确认。因此,通常情况下,谁是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承包方并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谁就是相关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主张承包经营权的一方当事人,要提供自己是该土地合法承包经营权人的证据,具体而言包括系争土地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系争土地的土地承包合同、村委会及村民的证明等。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一般依照下列原则认定:(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2)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3)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4)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5)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本案中,原告提供两份证据:(1)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证明原告是本案系争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是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最有力的证据;(2)1998年时原告与其所在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可证明原告与村委会之间关于2.6亩承包地存在承包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为村小组台账,因其不能证明被告是系争承包地的权利人,所以对于被告的辩称,法院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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