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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与律师和谐关系的构建
作者:卢芬 万梦婉 发布时间:2013-05-16 11:06:57
引言
随着新《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司法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重要。人们对司法公正的期待和要求也更为迫切,对作为司法腐败问题之法官腐败、律师犯罪等案件尤显注目,人们越来越开始高度关注法官与律师间的关系问题。法官和律师虽然分工不同,但他们同属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共同以公平正义和司法公正为职责。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底线,而法官与律师之间的相互关系对司法公正乃至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有着非常重大的影响,在当今中国已构成一道由法官与律师的紧张关系构成的特殊风景线。若他们相互勾结、狼狈为奸,则必将严重破坏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反之,他们严格依法办案,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必将最大限度的实现司法公正,促进法治社会的加速形成。因此,正确看待和研究法官与律师之间的关系,在当前法治现代化建设进程中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 当前,我们的司法体制在实践的运行中,有逐渐分裂的倾向。从重庆李庄案开始,在律师界内部就有抱团的倾向,共同在一系列的案件中进行抱团辩护,同时,对于公检法机关的行为进行微博直播,对于公检法机关的违法行为进行揭露与批判。律师界在行使辩护与代理的过程中,把矛头共同指向了公检法机关。正是基于这一现实,最高人民法院在近期开展了一系列工作,如对一些冤假错案进行纠正;提出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 那么,律师和法官的关系究竟应该是个什么样的关系,其法律与伦理规则是什么,底线又在哪里?本文将从应然和实然的角度展开论证,提出一些自己的想法,当然这只是一家之言,难免有疏漏之处,权当抛砖引玉。 一、法官与律师的应然关系 1、相互独立的平等关系 法官在行使审判权过程中必须保持独立,不受任何外来的压力和干预。《法官法》规定法官享有的权利是“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其中个人干涉不仅 党政干部、上级领导等人士的干涉,也包括律师及其他个人的干涉。同时,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也必须保持独立。《律师法》规定: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这些权利的赋予,都是为了保障律师执业的独立性。法官与律师相互独立,才能做到相互监督。 2、彼此尊重的职业关系 作为法律共同体的法官和律师,展现在世人面前的本应是相互尊重与理解的和谐关系。律师只是代理人,不是当事人,案件的结果不利于当事人,不能为了推卸责任不负责任的说是法官的责任,鼓动当事人去上访,法官也不能害怕当事人找自己的麻烦去转嫁给律师,说是律师的过错。如果是相互推脱责任,最终损害的是我国法律的尊严。 3、正相关的合作关系 法官也许在某些领域比较专业,但所谓“术业有专攻”,很少是通才,而且因为案件多,常常会有想不到或者想错的地方,这样如果代理人或辩护人点到,法官就会重新思考,这对于法官来说也是重新再学习。相应的,律师在审判过程中的执业活动,也需要法官的适当引导。虽然律师是专业的法律执业者,但其在代理过程中,也可能存在疏漏,可能考虑不周,这时候需要法官的正确引导,律师可能会重新思考,对法律问题会有重新的认识。法官和律师都是维护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力量,只有相互学习,共同进步,才能更好地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做出贡献。 4、负相关的制衡关系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法官要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及人民群众的监督。律师作为人民群众的一员,当然有权监督法官,而且律师全程参与诉讼,其本身又掌握法律知识,法官有没有违规,有没有犯法,律师最清楚,所以律师发现法官审理过程有违规的行为,可向有关部门反映,控告。《律师法》规定,律师活动受国家、社会、当事人的监督。法官当然可以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5、诉讼外的正常交往关系 法官与律师诉讼外的正常交往关系是法律所允许的活动。但是,这些交往,也必须要符合司法执业规范。如不能私下交往过程中谈论正在办理的案件,不能接受律师的无故宴请活动。总之,这种交往必须要保持在私人的交情方面,与公事无涉。 二、实然关系的错位 自 改革开放后,我国司法制度在学习借鉴的过程中,不断的完善和成长,在伴随着社会发展的同时,法官和律师的关系也在不断变化和发展。 通过回顾我国律师定义的不断改变,就可以发现,随着律师法律制度的每次修改和确立,律师和法官的关系也在不断演进。我国律师的定位从 “国家法律工作人员”到 “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再到 “社会中介组织”最后到 “三个维护的法律服务执业人员”的身份嬗变,反映出律师职业定位的价值取向从最初的国家主义到今天的商业主义,已经经历了180度的转变。律师市场化的定位决定了其首先解决的是生存问题,然后再考虑公平和正义问题。这样的市场定位让法官和律师关系的失范奠定了重要基础。同时,长期的失范又会导致反弹,社会对于这种失范表示了强烈的不满。于是部分律师要求让司法回归到本来的面貌,发挥律师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构建和谐的法律职业共同体。 当前,我国法官和律师关系走向了两个极端,一方面,部分律师和法官交往过密,形成了所谓的利益共同体,律师想方设法讨得法官欢心,法官也尽一切可能满足律师的要求。另一方面,部分律师和法官发生了激烈的对抗,律师指责法官滥用刑法306条,法官对于律师的对抗也会针锋相对的对律师进行打压、诋毁、刁难。 三、走向应然关系的法律路径 (一)合理关系的定位 1.价值追求上的同志式关系:即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内,作为“国家法曹”的法官和“在野法曹”的律师虽然社会分工与职责不同,但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共同为追求民主法治而努力的重要力量,都担负着维护法律尊严与社会正义、保障人权的神圣职责。法官与律师绝不应彼此互相反感、漠视与有意轻视。对于破坏法治、侵犯人权的行为与事件绝不漠然视之,更不因某些不幸事件发生在对方身上而幸灾乐祸。要时刻牢记律师和法官是在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同一条船上,对方所处部位漏水同样会使自己所在的法治之舟颠覆。法治社会中的律师,作为私权利的代言人是以权利制约权力的重要因素,是理性的不同声音的代言人,是法治国家的基本保障。而作为国家中立、独立裁判者的法官则平等而中立地面对控辩双方及其他当事人。不仅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同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相互促进,遵循着权力运行的客观规律,支撑着司法公正的宏伟大厦。 2.司法理念上的同学式关系:虽然律师与法官属于法律共同体的不同群体,但作为法律共同体的一员,理应有着共同的知识背景和司法理念。虽然律师与法官在诉讼活动特别是证据的提供与审查上,永远有一种对抗而促进的矛盾,但遵循共同的诉讼规则与证据标准则是双方的默契。律师与法官面对着同样的法治大环境,需要坚定同样坚定的法治信仰,需要学习同样广博的法律知识,需要以同样的法治思维面对纷繁复杂的现实社会。既应该是一个战壕里的战友,也应该是同一个学堂里的同窗。 3.司法活动中的同仁式关系:现代诉讼中,任何一件合格的司法产品一一诉讼,无不需要律师与法官的共同参与,合作完成,二者应该是一种相互促进式的同仁关系。 当然,律师和法官还有一个角色互换的问题。优秀法官当律师是当今中国律师与法官关系的一个特色,是改革过程中的一种过渡现象,而优秀的律师做法官无疑将成为我们未来的趋势,某种意义上那也是法治成熟的一个标志。 (二)完善正当程序机制 构建法官与律师良性互动关系,关键是要构建透明、公开、畅通、合法的沟通交流机制,通过交流,增强彼此的尊重和认同,提升法官和律师业务能力,并相互传达信息,消除工作中的猜忌、隔阂、抵触,培育法官和律师作为法律共同体的感情认同、理念认同、知识认同,培养共同的法律人理念和精神。 1、尽快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解决互动关系中的重大问题 搭建法官与律师合法、畅通的交流平台,离不开组织的引导,离不开主管部门的支持和保障。借鉴新疆法官与律师会商模式,建议在我省逐级建立法院与司法行政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充分发挥双方的组织、协调作用,就双方共同关注的重大问题进行会商,研究制订并不断完善法官与律师交流合作、相互监督的各项制度,切实解决工作中的实际问题,保障法官公正司法,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提高司法效率和司法公信力,共同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 2、建立法官与律师学术交流和业务研讨制度,统一司法标准。 一是建立联合培训制度。 法院、司法行政部门的培训机构可以联合举办培训班,对有关诉讼程序的适用、新法律法规的理解、本地区多发的热点难点问题的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探讨研究,统一裁判尺度。二是共同举办学术研讨会。法官协会和律师协会每年应合作确定一至三个理论研讨和学术交流的主题,定期组织法官与律师就共同关心的法律理论与司法实践进行共同探讨研究。三是建立重大、敏感案件沟通交流制度。对一些社会关注的突发事件和媒体聚焦的事件和案件时,法院应及时与律师协会沟通,交换相互的认识和态度,引导群众合理表达诉求,共同化解矛盾纠纷。 3、探索建立法律人联合会,增进彼此认同 基于法官、检察官、律师是不可分割的法律共同体,均具有忠于法律、追求社会的公平正义等的相同价值目标和理想追求。建议在我省率先推动探索建立法律人联合会。可依托法官协会、检察官协会、律师协会的组织基础上,进一步创建由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教授和其他法律工作者为主体组成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各有关人员可自主、自愿参加成为会员。会长、秘书长、理事由会员推荐,职能包括加强会员内部和对外的学术交流与合作,促进对法律法规的相同理解和适用,培养共同的法律理念、价值和精神;通过建立会员执业档案、执业行为评选、违反职业道德行为情况通报等制度,加强行业的自律和监督。 (三)提升律师法律地位及维护律师的正常权利 1、认真听取律师意见,充分发挥律师作用 法院对案件裁判和纠纷解决,要认真听取律师的意见。庭审中要记录好律师的辩护意见,合议时要充分考虑律师的辩护意见和代理意见,在裁判文书中要对是否支持律师的主张予以说明。律师要积极举证、质证和及时陈述处理意见,要配合法院做好事实查明和纠纷解决工作,充分发挥自己在纠纷解决中的积极作用。 2、探索建立委托律师调查取证制度,切实解决取证难 为方便律师取证,减轻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工作压力,借鉴部分法院的做法,可在我省推广委托调查取证制度。律师持由法院签发的调查令,可参与案件的调查取证和查询被执行人财产。 3、加大律师参与调解和息诉罢访力度,共同实现案结事了 律师的专业知识和受当事人信赖优势有利于促成调解,实现案结事了。律管部门应将律师调解率纳入考核范围,对于积极参与诉讼调解、调解成功率高的律师,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并作为执业考核指标及评选优秀律师重要依据。对敏感性、群体性案件和一些老上访户,法院可以与律师联合做当事人的工作,促使矛盾及时、更有效的化解。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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