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人民陪审员制对香港地区陪审制的借鉴与反思
作者:赵国文、周兰彬 发布时间:2013-05-16 14:56:33
我国香港地区法律制度沿袭英美法律而有所损益,而陪审团制度也无例外地是法律移植的产物。香港回归后根据一国两制的原则,香港许多原有制度得以保留。因此陪审制度仍继续在香港法院中沿用。经过一百多年来的司法实践,香港形成了独具特色的陪审团制度。其基本的制度设计在《陪审团条例》中得到具体的体现。
人民陪审员制度与香港陪审制相比主要具有四方面不同之处。一是在审判组织的构成上不同,有着参审与陪审的区别。二是陪审人员的行使职权不同,内地的人民陪审员在审判中行使的职权基本上等同于法官,既认定事实又适用法律,而香港的陪审团则与法官在职责和权限上有明确的划分,陪审团仅依据法官认定的证据材料进行事实认定。三是陪审人员的选任机制不同,香港对陪审员的选任过程中更能体现科学性、民主性。四是适用陪审的范围不同,香港适用的范围远小于内地,只有特定的法院特定的案件才可适用陪审团制,相对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范围来说,更具科学性和效益。 通过以上人民陪审制度与香港陪审制度的简要对比,考虑到目前人民陪审制度存在的现实困境,我们可以通过借鉴香港陪审制,来弥补和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不足,以期更好地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功能。 (一)从宪法上确立人民陪审制度的司法制度地位 从不成文法的英美法律到香港基本法对古老的陪审团制度均有涉及。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司法公正、公开的重要部分,赋予了人民参与司法的权利,具有典型的宪政意义。我们理应从思想上重视人民陪审制度的实际价值,而不是一味追求其政治上的象征意义。在宪法中规定人民陪审制度,一方面使其有国家根本大法的最高效力,另一方面可使立法者、司法者以及普通公民对人民陪审制度给予应有的尊重、重视和信任,逐渐确立人民才是最终的审判者的价值理念,确保人民陪审制度的贯彻实行。由人民来评判是否实现司法公正,人民陪审员也许不懂法,但他们反映的正是普通民众对事物的看法或认知。 (二)细化相关规定,增强可操作性 1.选任资格的细化。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4条规定选任资格,“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年满二十三周岁;(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四)身体健康。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一样规定较为笼统,不甚具体明确。有所不同的是香港则规定了许多除外条款,对诸多从职业、专业的要求上不适宜做人民陪审员的条件作了除外规定,还对社会各行业人员的现实需要、特殊情况等问题考虑得很细致很周到。以至于更加规范,富于现实可操作性。与此相比,内地的陪审员消极选拔资格基本上只是从公民特定职业对个案中的司法公正可能造成的影响的角度出发来设计的。再者只要对陪审认知和能力产生影响,对于学历的限制完全是不必要的,所谓术业有专攻,各行各业都有陪审需要的储备人员,尤其是某些经验性行业,如修锁匠等,并非学历所能包含。因此,在某行业有一定影响力的学者,或者从事某行业有一定的年限的人,只要是与案件无涉,就有资格成为人民陪审员。 2.选任程序。香港采用的是设置名册登记制度,对各行各业有有一定影响力的学者,或者从事某行业有一定技术经验的人进行登记,每年对该名册进行更新,以此作为选任人民陪审员的基础。我们人民陪审员选任程序规定在《决定》第八条:“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设置名册登记制度借鉴借鉴意义在简化选任程序,节约成本,扩大人民陪审员的范围,增强其“人民代表性”,减少选任人为限制,使其更具有公正性,从而提高人民对陪审制度的信任。 3.借鉴当事人的选择权。要求人民陪审员在个案中的确定采用的是随机抽取的方式,是比较科学合理的,应予以保持。但是我们在确定的这个环节上没有给予当事人参与的机会,笔者认为居于当事人的选择权和个案需要,借鉴香港地区的做法,允许在控辩双方在场的情况下确定个案中的人民陪审员。一方面可以增强当事人对人民陪审员公正性的信心,另一方面也可以及时地提出回避,避免庭审活动的中断,实现司法效率的要求。同时,在前面所述的合理化人民陪审员的资格后,有了充足的人民陪审员,就可根据个案“一案一选”,挑选适合的人担任陪审员,由于担任陪审员费时费力,应对民众一年参与陪审的次数进行限定。 4.完善人民陪审员的保障。相对于香港地区将有关单位和个人不配合陪审活动视之为藐视法庭罪,科以刑罚的做法,人大有关法律规定关于人民陪审保障性条款不多,而且规定了权利义务却无相应的救济和责任条款,导致实践中人民陪审制度不被重视,甚至难以实施。因此法律应对此加以规定,对于没有合理原因拒不执行陪审义务的公民可以进行处罚;对于参加陪审的公民应给予经济保障或者荣誉奖励。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18条、第19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应当享受的补助,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为实施陪审制度所必需的开支,列入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但是对于违反该规定,没有给予陪审员应有的补助和保障的有关单位、机关应承担怎样的责任却无明文规定,是为法律上的空白。 5.合理的适用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一)涉及群体利益的;(二)涉及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四)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从该规定中可以得 出以下结论:第一,该标准主观性较强;第二,人民陪审制度适用于一审普通程序刑事、民事、行政案件。这就会产生以下问题:第一,当事人为了迅速解决纠纷选择简易程序时不得采用人民陪审制度,或者说当事人为了让人民陪审员参与合议庭审判,不得不放弃简易程序而采用较为繁琐的普通程序,加大了司法成本,在经济社会下,这往往不为当事人所接受。第二,适用范围过广。仅仅根据陪审制度所包含的制度价值和功能而在案件中普遍推行陪审,显得范围过广,影响效率。因此陪审作为促进司法民主和权力制约重要手段,可以将其视为解决司法制度中一些问题的方法和途径,但应在适用时设法使其真正能发挥作用,而不是广泛使用。 参照香港的陪审制度,只有高等法院中的原诉庭审理涉嫌犯罪严重、影响重大的案件,如谋杀等案件运用陪审团审判刑事案件,一般的行政以及民事案件都不适用陪审团审理。笔者认为这比大陆的规定更为合理。因为陪审往往需要国家和社会财力、物力、人力等各方面的支持,会增加诉讼成本,在实践中并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陪审制往往成为“陪衬制”,因此不适合被广泛适用于各类案件。人民陪审制度也应用在重大的刑事案件上,尤其是事关公民人身自由、生命的案件上,可能效果更好。正如前所述甚至有学者提出可以赋予当事人选择权,由当事人来决定是否适用陪审制,以在获得国家授权的同时得到当事人的信任。 (三)完善责任和救济条款,确保在司法实践中有法必依 如前所述,人民陪审员的保障在人民陪审制度的法律法规中缺少责任和救济的规定,正如古谚所言,“无救济则无权利”。立法应完善责任和救济条款,用国家强制力保证法律在司法实践中的贯彻实施。 (四)加强普法宣传,提高人民监督制约司法的意识 相对香港地区陪审群体的广泛性、专业性、积极性,内地人民陪审员在此方面明显不足。因此加强普法宣传,强化公民的权利意识和社会责任感,提高监督制约司法的意识,对于确保公民积极参与陪审,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陪审员的权力,发挥群众的智慧,实现司法民主,确保司法权威,保证裁决公正以及规范国家机关权力运作有着重大长远的影响。 当然由于文化传统和法律制度上的不同,对于我国香港地区的陪审团制度我们也不必完全参照和移植。我们应结合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自身实际,借鉴其可取之处,对现有制度进行完善,并不断发挥其特色和优势。 责任编辑:
陈文贞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