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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下落不明谁来证明?
作者:孙智建 熊朵云   发布时间:2013-05-10 15:04:10


    【案情】

    原告李某(江西某县人)与被告王某(福建某县人)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在福建认识并谈婚。两人认识5天后一起回到原告住所地登记结婚,但被告户籍仍在福建未迁至江西。2010年7月,被告在与原告同居一个月余不告而别,原、被告遂失去联系。2013年2月,原告在其住所地基层村民自治组织开具被告下落不明证明,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分歧】

    就该案原告住所地法院是否有管辖权,产生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院有管辖权。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适用被告就原告原则。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院没有管辖权。被告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原告住所地,被告下落不明证明由原告所在的基层自治组织开具,不具有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力。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院有管辖权。虽然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在起诉地,但起诉地系原、被告婚姻登记地且系原告住所地。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离婚案件适用的管辖原则系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本案存在争议的适用被告就原告管辖例外情形: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是“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在福建,被告离开原告后,是否有回去福建老家,不得而知,无法断定被告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民诉法规定的“下落不明”如何界定,成为了重中之重。是否原告不知道被告去向就能断定被告下落不明呢?原告住所地的基层自治组织能否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呢?笔者认为是不可以的。

    一般当事人下落不明,具有证明力的是下落不明当事人直系亲属、住所地派出所、住所地基层组织。原告与被告在诉讼中是利益对立人,不可以作为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人。被告住所地在福建,经常居住地也不在原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基层自治组织显然是不能了解被告下落情况的,不能以其开具的下落不明证明来认定被告下落情况。

    那么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住所地及原、被告婚姻登记地均在同一地,原告住所地法院因此具有管辖权,是否能成立呢?目前国内立法并未对婚姻登记地赋予离婚案件的管辖权,只有国际私法冲突规范援引准据法时才有涉及。在有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去推定婚姻登记地法院享有管辖权显然是不合适的。

    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离婚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显然是为了保障被告诉讼权利,对被告下落不明未经正当程序及合理证据证明,显然不能轻易认定。否则,易侵犯被告诉讼权利,且不利于法院查清事实。

    综上,笔者认为,就该案原告住所地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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