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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过失相抵原则的完善
作者: 王永东 陈鹏飞   发布时间:2013-05-08 10:18:23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该条明确了我国现行立法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归责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损害赔偿采用过失相抵原则,体现了保护弱者的法律精神。但该条对过失相抵原则的表述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审判实践适用该条时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一、适用对象没有具体化。对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具体分类,由于70岁以上的老人、10岁以下的儿童及残疾人行动不敏捷、注意能力和应变能力不足,难以躲避突发危险,该条将正常人与残疾人、老人、儿童等同视之,无法体现法律对弱者的特殊保护。

    二、没有确定过失相抵的范围。审判实践中对受害人的医药费、住院费、手术费、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和生活补助费一概予以相抵,无法体现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特别尊重和保护。

    三、对适用过失相抵未予限制。无过错原则的本意在保护受害人,加害人纵无过失也应对损害负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加害人主张适用过失相抵应限于受害人何种程度的过失未予规定,无法体现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道德观念。四、没有确定过失相抵的幅度。在交通法律关系中,与机动车相比,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他们稍有疏忽就会付出生命的代价。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没有确定过失相抵的幅度,审判实践中有的一抵到底,无法真正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也无法体现社会主义的公平正义的立法精神。

    因此,笔者建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应进一步明确:一、对弱者予以特殊保护,将残疾人、老人和儿童排除在过失相抵的对象之外;二、明确受害人的医药费、住院费、手术费、继续治疗费、丧葬费不属过失相抵的范围,以体现社会主义社会中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受到特别的尊重和保护的精神;三、在适用过失相抵时,加害人主张减轻其赔偿责任应斟酌受害人的过失,限于重大过失,以体现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道德观念;四、确定过失相抵的最高幅度不能超过50%,以真正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体现社会主义的公平正义的立法精神。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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