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并不少,但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对此类案件适用何种程序审理,实践中多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笔者认为此类案件存在许多不同于一般民事权益争议案件之处,应适用特别程序审理为宜:一是申请主体特殊。此类案件不单单婚姻关系当事人可以申请,婚姻关系的近亲属或基层组织也可以申请,而后者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并且《婚姻法解释(一)》强调的是“申请”而非“起诉”,如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则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二是存在形态特异。民事诉讼法规定,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即便发生在离婚诉讼中,案件也因此而终结。但宣告婚姻无效则不然,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均死亡,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依然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婚姻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申请宣告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是审判制度特别。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不准撤诉、一审终审的审判制度决定了审理这种情形的无效婚姻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四是案件性质特殊。宣告婚姻无效是对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性质在效力上依法作出认定,与特别程序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较相似,并非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
由于以上特殊之处,司法实践中采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该类案件已经使诉讼程序陷入了非常尴尬之境地。为此,笔者建议法律或司法解释扩大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明确规定宣告婚姻无效案件适用特别程序审理,但因无效婚姻引起的财产、子女等问题,无效婚姻关系当事人可另行起诉,法院应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实行二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