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民商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产品警示缺陷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3-04-28 15:25:35


    摘要:近年来,缺陷产品引发的产品责任大量涌现,这反映出我国产品领域的乱象。警示缺陷的诱因不是产品本身,而是缺乏适当的产品风险的警告或者正确使用方法的指示。警示缺陷不同于制造缺陷和设计缺陷的特性使得传统上适用于制造缺陷的法律制度在警示缺陷领域捉襟见肘。警示缺陷的本质在于产品缺乏适当的警示,但警示是否适当的判定具有较强的主观色彩,适用于警示缺陷的归责原则应该是过错责任。传统上判断产品缺陷存在的“风险—效益”标准并不能适用于警示缺陷的判定,对于警示缺陷的判定只能够适用“消费者合理期待标准”。

    一、产品警示缺陷的基本问题

   (一)产品警示缺陷的含义

    产品缺陷是构成产品责任的首要条件,没有产品缺陷也就谈不上产品责任。因此,准确界定产品缺陷是认定警示缺陷的前提和基础。各国产品责任法或者一些涉及产品责任的国际公约几乎都对“产品缺陷”进行了定义,其中具有代表性的定义有以下几种:

    《欧洲经济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以下简称“指令”)第六条规定“如果产品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即属于缺陷产品。其应考虑的情况包括:(1)产品的说明;(2)符合产品本来用途的合理使用;(3)产品投入流通的时间”。[1]

    德国《产品责任法》规定“如果产品在下列情形下没有考虑到其可以合理预见的安全性,则该产品存在缺陷:A 产品的展示 ;B 可以合理预见的使用;C 将产品进行交易时所处的时刻”。[2]

    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402A节规定“凡销售具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产品的人,应对最终使用者或消费者承担因此而遭受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失”。[3]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他人人身、财产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4]

    尽管各国对于产品缺陷定义的表述不一,然而其在实质上是一致的:将判断产品缺陷的注意力都集中在了“不合理危险”,正是这种不合理危险,使产品丧失了应有的安全性,而这种安全性正是消费者有权期待的。简言之,缺陷产品是指在正确的使用范围内本该是安全的产品,却因缺乏安全性而致使消费者遭受无法预料的不合理危险。[5]

    什么是警示缺陷?各国对此表述不尽相同。美国立法中没有关于警示缺陷的明确定义,然而颇具权威的《侵权法重述(第三版)》却对警示缺陷做了详尽的解释:当产品之可预见的损害风险,能够通过销售者或其他分销者提供合理的使用说明或者警示而加以减少或者避免,而没有提供这样的使用说明或者警示使得产品不具有合理的安全性能,该产品则存在缺乏使用说明或警示的缺陷。[6]

    通过上述比较,可见各国对于警示缺陷的认识并无实质上的分歧。所谓警示缺陷是指因对产品的使用风险和使用方法未进行适当的警告或提示,从而使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警示缺陷分为两种类型,即对风险的警告和对使用方法的提示。在笔者看来,警示缺陷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产品带来的危险必须是不合理的,并且具有可预见性。

    什么是合理的危险?什么是不合理的危险?如果根据一件产品的固有性质,作为具有一般常识的人都能推知其具有某种危险,就可以认为该种危险是合理的,否则就是不合理危险。换言之,如果产品的危险同时也是产品的主要用途,那么就是合理的危险。例如,作为一般人我们都能意识到刀子致人割伤的危险,这种危险就是合理的危险。除此之外,产品带来的危险还必须具有可预见性。法律设定警示缺陷制度的目的主要是降低产品在使用过程中给人造成损害的概率,提醒使用者注意产品的可预见性危险。如果产品的危险性并不具有可预见性,则制造者与销售者并无警示义务,因为他们并不能预见所有产品产生的危险。如果任何危险都要警示将导致商家担负起过于沉重的责任。例如,皮带生产厂家并无义务在皮带上标明“此产品不能用来上吊”,因为使用者用皮带自杀并非皮带本身所产生的可预见性危险。若无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厂商为了在诉讼中免责,可能会在产品上标注大量警示。消费者面对冗长的警示,也会逐渐失去阅读的耐心,从而降低对相关警示的注意程度。

    第二,危险产生的主要原因在于警示或说明不足。

    在产品上设定警示义务以降低最终消费者所面临的危险的主要原因有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产品本身具有潜在危险。

    人类社会是一个不断发展的社会,产品制造也是一个不断发展进步的过程。一种产品存在某种潜在的危险也是在所难免,关键是这种危险要在人们的可控范围之内。因此厂商有义务去提醒消费者注意该种商品存在的潜在危险,以唤起消费者的警惕,从而避免相关的人身、财产损失。当然消费者也可能在利益权衡之后放弃该种产品的使用。最为明显的就是药品中副作用的提示。比如某些消炎药品上会明确注明“孕妇禁用”,那么孕妇在需要使用消炎药的时候就会慎重考虑这种药品能否使用了。

    其次,产品本身没有危险,但是使用方法不当可能导致危险产生 。

    有些产品由于开发技术比较成熟或者说本身的特性,产品本身并没有危险,或者危险在可控的范围内,但因为使用方法不当可能造成相应危险。如果有正确使用方法的指示,则会大大降低这种危险的发生概率。比如前几年发生的多起儿童或老人吃果冻噎死案就是消费者没有正确食用果冻,而厂商也未做出相关危险警示而造成的。

    (二)产品警示缺陷与设计缺陷、制造缺陷的区别

    1.产品警示缺陷与设计缺陷的辨析

    产品设计缺陷是指产品设计存在着不合理危险性,是生产者在制造产品之前,由事先形成的对产品构思、方案、计划安排、图样等设计上的事项而造成的产品缺陷。设计缺陷一般由配方错误、原理错误、结构设计错误等方面的原因所导致。设计缺陷的认定相对较为困难,因为用另外一个标准来衡量原来的设计标准是否存在缺陷是一个较为专业、难以操作的问题。因此对于设计缺陷的认定往往需要求助于相关领域的专家。

    产品警示缺陷与设计缺陷有着甚为微妙的关系,两者既有重大区别也有重合部分。首先,两者产生的原因有显著的区别,警示缺陷的产生是基于对产品风险警告和使用方法的缺失或者不足,设计缺陷的产生是基于产品本身设计方案的缺陷。其次,两者在某些情况下又可能产生认定上的重合。如在某种药品开发中存在严重的设计缺陷,产生了某种副作用,而产品说明书或者标签又未对该种副作用进行必要的警示,此时就会产生产品设计缺陷与警示缺陷重合的问题。当警示缺陷和设计缺陷重合时,我们应该以何种缺陷类型来追究责任人的责任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适当的警示和合理安全的设计对于产品风险的防范都有极为重要的作用。我们能否以警示缺陷的最终确定来忽略设计缺陷的存在?笔者认为,警示不能代替一个合理的安全设计。其理由有二:

    第一,一个合理安全的设计更能从根本上消除产品带来的风险,而警示对于风险防范的作用毕竟有限。而产品警示是否适当又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而且某些时候产品的使用者未必会留意产品的警示,或者说,使用者未必会足够重视警示、遵照警示。如果我们从产品本身入手,进行更为安全的设计从根源上消除危险,我们就不必将产品的严重风险遗留在产品之中而依靠警示来进行防范。

    第二,在警示缺陷与设计缺陷重合时,生产者基于减少自身成本的考虑往往更愿意承担警示责任。设计缺陷造成的风险往往涉及整个生产线,如果产品被认定为设计缺陷,生产者就要承担起召回所生产缺陷产品的责任,这无疑是让生产者承担起较重的责任。此时生产者更愿意承担起警示缺陷责任,因为相对于召回整条生产线产品所带来的损失,修改产品的标签增加新警示的代价毕竟是微乎其微。因此,警示缺陷有可能成为生产者减轻自身责任的借口。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仅仅认定产品存在警示缺陷,就会使生产者失去了改良产品性能的动力。

    2.产品警示缺陷与制造缺陷的辨析

    产品制造缺陷主要指产品在制造过程中,因质量管理不善、技术水平差等原因而使产品中存在不合理危险。简言之即产品在制造过程中形成了缺陷。产品制造缺陷可产生于产品制造过程的每一环节:从原材料的选择、零部件的选择到产品的每一制造工序、加工工序以及装配工序等都可能产生制造缺陷。警示缺陷与制造缺陷最大的区别在于:

    第一,制造缺陷是产品的有形缺陷,而警示缺陷是无形的缺陷,其本质是对产品不适当的、不充分的信息传递.在制造缺陷,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三种产品缺陷类型中,制造缺陷是容易认定的一种缺陷。因为制造缺陷是产品在生产过程中偏离了原来的设计方案,因此只要把现有产品与该产品原来的设计方案做出对比,就可以判定产品是否存在制造缺陷。

    第二,相对于警示缺陷来讲,制造缺陷造成损失的覆盖面要小一些。制造缺陷只是在个别产品的生产中存在,因此危险也只是隐藏在这些产品中。由于警示标志是在生产产品后统一设置的,因而警示缺陷危险会隐藏在大批产品中,一旦发生损害其影响的范围要远远大于制造缺陷。

   (三)产品警示缺陷认定中的参考因素

    1.警示时间

    为了方便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参考和使用商品时遵守,从产品进入流通领域开始,生产者就有义务将产品可能存在的危险和正确的使用方法向消费者进行警告或说明。随着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日益完善,生产者警示义务的时间一直延伸到产品售后。生产者如果将含有警示缺陷的产品出售,他就肩负起了向消费者进行补充警示的义务。《产品责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缺陷存在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不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第一次明确了生产者、销售者警示义务期间包含产品进入流通领域后的时间。

    2.警示的位置

    警示的位置设置应该以能够充分引起消费者注意为原则,一般印刷在产品的使用说明书、标签或者外包装上,某些产品的警示也可印刷在产品之上。警示的字体必须醒目、突出,能够引起注意,可以通过加粗字体、加重颜色、标注警示图形、标识(如在有毒产品上标注骷髅头)等方式来突出警示内容。对于食品包装中警示的设置,国家质检总局颁布在其颁布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做了明确的规定“食品标识应当清晰醒目,标识的背景和底色应当采用对比色,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7]

    对于不宜包装的特殊产品(如散装产品),如果不便在产品之上标注警示,便要在便于提醒消费者的显著位置标注相关警示。如,超市中的散装食品,要在摆放该产品的货架旁边标注正确使用方法、储存方法或者提示相关风险。

    3.警示的语言和内容

    警示的语言应该做到简明易懂,不得使用不规范、语义含糊不清、过于抽象笼统的警示。生产者应当对产品所具有的特殊性质、使用方法和可预见的危险(包含可预见的误用导致的危险和预防方法)予以指示。[8]目前,我国的一些专门法律已经就某些产品包装与说明书的具体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如《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9]《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的文字表述应当科学、规范、准确。非处方药说明书还应当使用容易理解的文字表述,以便患者自行判断、选择和使用”。[10]因此,警示的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遗漏产品的重要风险,而警示的语言要做到便于消费者准确理解。

    4.警示的对象

    一般而言,产品警示设置针对的对象主要是可预见的产品最终使用者。每种产品由于其自身的不同特性,可能最终使用人群也有较大差异,因此产品警示的设置要考虑到该产品可能使用者的年龄、职业、文化程度、社会经验等,做到警示的个性化与有效性相结合。

    中间人并非产品的最终使用人,对于是否需要对中间人进行必要警示?笔者认为如果给予中间人适当的警示能够有利于产品危险的防范和正确使用方法的引导,警示的对象应该扩展至中间人。最为典型的就是医药生产者在药品说明书上给予医生的警示。因为在处方药的使用过程中,病人对于药物危险性能的了解更依赖于医务人员。当然,生产者对于中间人的适当警示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其对最终消费者的警示义务程度。

    二、产品警示缺陷认定中存在的争议

    由于产品责任的最初表现形式是产品制造缺陷,产品责任理论中的许多制度设计都是围绕制造缺陷逐渐开展而来的。警示缺陷作为产品缺陷的类型之一是自上世纪60、70年代被逐渐确立起来的。产品警示缺陷既有与产品缺陷的共性,又有自己的特殊之处。

   (一)警示缺陷的归责原则

    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时,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法的核心,决定着侵权行为的分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承担等重要内容。它既是认定侵权构成、处理侵权纠纷的基本依据,也是指导侵权损害赔偿的准则。

    关于警示缺陷的归责原则应该适用严格责任还是过失责任是个在美国争论不休的问题。尽管《侵权法重述(第二版)》中的402A节规定了产品责任适用严格责任,但并不是所有法院都接受这一观点。更为值得关注的一点是,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版)》将严格责任仅仅限定在了制造缺陷中,而提倡在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中适用过失责任。由于各个州法院的不同判例,使得人们对这个问题感到更加凌乱与困惑。在此,将各方的观点整理如下:

    第一,以新泽西、蒙大拿州法院为代表的一派坚持认为应该在警示缺陷认定中坚持严格责任原则。其理论支撑和当初特雷诺法官阐述的确立严格责任原则的理由没有很大差别。他们认为:相对于消费者无力保护自己现状,制造者、销售者在经济实力、信息技术、风险管控、损失分担以及诉讼能力方面都占有绝对的优势地位,让其对警示缺陷承担起严格责任是实质公平的一种体现,更何况举证要求极高的过失责任救济往往对受伤的消费者来说只是空中楼阁,只有适用严格责任的救济才能对被害者提供较为周到的保护。[11]

    第二,提倡在警示缺陷中适用过失责任的一方以明尼苏达州、爱荷华州法院为代表。他们认为:警示缺陷考察的是有没有必要给予警示以及在有必要情况下给予的警示是否充分适当。这在本质上是对警示义务人的行为进行合理性分析。因此产品警示缺陷的判断要着眼于行为人行为的合理性,即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义务人只要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产品存在危险的情况下才有警示义务,因此没有过失也就没有警示缺陷责任。

    《侵权法重述(第三版)》的报告人也认为,在警示缺陷责任中使用严格责任是不妥当的。警示缺陷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以前并不多见,毕竟警示缺陷不是产品本身带来的缺陷。原来所制定的严格责任主要是针对制造缺陷,因为制造缺陷是当时产品缺陷的主要形式。后来法院根据《侵权法重述(第二版)》402A节的一般原则,将严格责任扩展到了警示缺陷之中。“针对制造缺陷引起责任而制定的402A节无法妥当地适用于设计缺陷或者警示缺陷之上。”“多数法院已经承认,在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中真正适用严格责任是不公平的、荒谬的,因为它导致不稳定、无限制的责任,窒息了改革,使原告获得了不义之财。”[12]

   (二)警示缺陷认定应采用的标准

    由于警示缺陷的归责原则较为抽象和概括,在实践中如果仅凭归责原则很难认定产品是否存在警示缺陷,因此需要依据一定的标准来认定产品缺陷。具体而言,产品缺陷的判断标准是指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标准和依据,产品缺陷导致的损害中,证明产品存在缺陷是诉讼和赔偿的第一步。[13]

    1.消费者期待标准

    消费者期待标准具体内容是:判断一件产品是否具有缺陷,应该看它被一个普通消费者以正常或可预见的非正常方式使用时,所创造出来的风险是否超过了这位消费者对该产品安全性的合理预期。如果该产品存在的风险已经能够被一般的消费者合理预见,就不能认定该产品存在缺陷。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在402A节中已经对该标准进行了明确的阐述。欧洲各国产品责任法中几乎都有对于该标准的相应规定。消费者期待标准起源于合同法中默示担保责任,因为默示担保责任正是对合同双方合理期望的保护,在产品责任由合同法保护进入到侵权法保护的过程中,消费者期待标准的身上有着合同法的烙印。消费者预期标准是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倡导的主要判断标准。此种判定方法的最大优点就是简单易行,有利于快速认定缺陷是否存在,所以该标准迅速得到了美国众多法院的支持。

    消费者期待标准经过长期的发展逐渐演变成为一个相对客观的标准。法院在具体案件的判定中参考的是一般消费者的合理预期而不是具体某个消费者的预期。为了强调这种客观性,《欧共体产品指令》甚至适用了客观性较强的“某人有权期待”这一措辞而不用“消费者”、“原告”,以减少其主观性。在德国《产品责任法》中同样规定衡量产品是否有缺陷,要看消费者客观化了的期待。[14]

    但是该标准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该标准自确立以来就受到了相关专家的批评。其主要缺陷如下:

    第一,缺乏客观性。“一般消费者”是一个虚拟的主体,如何确定这个主体产生的合同预期完全在于法官们的内心评判,这使得该标准过于模糊,甚至有人认为如此模糊的概念已经完全没有了法律意义。“消费者期待标准将主观性发挥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每一位事实的发现者都有可能对抽象的消费者期待持有不同的理解。”[15]

    第二,无法对第三人提供保护。如果产品缺陷导致旁观者受伤,此时作为第三人根本不可能对该产品产生合理的安全预期,依据消费者预期标准,第三人权力的救济将化为泡影。

    第三,随着科技的发展产品变得愈加复杂,普通消费者对不断涌现的新产品如何使用尚不明了,当然也不会产生合理的预期。此时如果发生产品侵权,该标准也将无用武之地。

    2.风险-效益标准

    美国法官汉德在1947年的“美国诉卡罗尔拖船牵引公司案”中确立一个判定过失是否成立的公式,即著名的汉德公式:B<PL。在认定某种行为是否构成过失的过程中要考虑三个变量的关系:B(预防事故发生的成本);P(事故发生的概率);L(事故造成的损失)。只要在潜在的致害者预防未来事故的成本小于未来事故发生的概率乘以事故可能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B<PL)他才负有过失侵权的责任。[16]

    风险-效益标准正是以汉德公式为基础逐渐发展起来的。其具体内容是:如果改进产品安全性的成本小于产品现存的风险,产品存在缺陷,反之,则产品无缺陷。我们还可以将此简单表述为,如果消除危险的成本小于危险带来的损失,产品即存在缺陷。为了使该标准更为具体化,约翰韦德教授在1973年提出了七个需要考虑的因素:第一,产品的主要用途和优点;第二,产品可能导致伤害的概率和严重性;第三,更为安全的替代产品是否存在;第四,在不损害产品用途情况下,生产商改进产品安全性的能力;第五,使用者合理的注意能否避免危险的发生;第六,凭借常识和产品的警示,使用者能否意识到产品的危险;第七,生产者通过提高价格和产品保险来分担损失的可能性。[17]

    该标准是以经济学的角度来分析法学问题,充分考虑了在产品责任认定中可能要考虑的诸多因素,从而弥补了消费者期待标准过于笼统、完全依靠臆断的缺点。但是该标准也存在一些不足:

    第一,操作难度大。由于该标准的适用需要考虑较多方面,而法官的认识能力、专业素养等参差不齐,不免带有个人主观色彩,这不利于公正解决产品责任纠纷。[18]

    第二,适用范围有限。并不是一切案件中的损失都可以用经济学的方式进行衡量,比如人的生命。经济学分析只能是在特定环境下的一个参考因素,企图将一切责任都进行量化的做法是偏执的。

    3.贝克两分法标准

    所谓贝克两分法,就是指法院在判定缺陷时可以考虑消费者期待和风险-效益两个标准。[19]目前美国许多州都采用这样的认定标准,只是各个州在适用两个标准时的结合程度略有不同而已。该标准以更为灵活的判断方式对产品责任案件的审理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同时也拓宽了消费者保护的途径。但是该标准只是允许在两个标准中选择其一,因此消费者期待标准和风险-效用标准的不足之处依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

    三、本文作者对于争议的态度

   (一)适合警示缺陷的归责原则

    笔者认为,《侵权法重述(第三版)》对于警示缺陷归责原则的表述是十分中肯的。不管警示缺陷的归责原则规定为何种,一个永远不能忽视的事实是:警示缺陷形成的基础和制造缺陷有着本质的不同——它并非产品本身的瑕疵。在产品制造缺陷中,生产者有一套自己的生产标准,只要通过产品检测确定最终产品偏离了设计方案,就可以将其认定为制造缺陷。而警示缺陷是产品相关信息传递的失误,并非产品自身的瑕疵所致,因此对于警示缺陷的判定显得更为主观。如果仔细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不论是适用过失责任还是严格责任对于警示缺陷的判定的标准从根本上讲是一致的。主张严格责任者认为警示缺陷的判定不需考虑行为人的过错,而应该着眼于产品,只要行为人提供了具有不合理警示的产品,并造成了损害,行为人就应当承担产品警示缺陷责任。然而如何去判断产品的警示是否合理,是否充分,又是一个对警示合理性的判断分析。而合理性的概念正是根植于过错的法律土壤之中。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知,对于警示缺陷的判断归根到底是对警示合理性的判断,不论它是否以严格责任的名义出现,在实质上,警示缺陷责任就是一个过错责任。

   (二)认定标准的采用

    由于我国并未对产品缺陷进行具体的分类,因而人们很容易将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理所当然地作为警示缺陷的认定标准而忽略掉警示缺陷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在警示缺陷认定中仅能适用消费者合理期待标准。

    如前所述,风险效用标准的实质就是要比较预防风险的成本和风险带来的损失,两者之间的大小关系。这样的判断标准在设计缺陷的认定中将发挥重要的作用,因为只要考量替代设计方案的成本和现在产品造成的损失就能快速的判定该产品是否存在设计缺陷。然而在警示缺陷的判定中,该标准将毫无用处。众所周知,产品的警示主要是通过产品的说明书、标签或者产品本身来向消费者提醒产品潜在的危险或者正确的使用方法。在产品本身的安全性能未进行有效改善前,产品潜在的风险依然存在,此时唯一能够降低产品对消费者损害的几率的方法就是通过警示来提醒消费者。警示缺陷常常被人们称作为消费者进行维权的“最后一招”。消费者在不能主张制造缺陷、设计缺陷的情况下,往往会在脑海中勾勒出一个更为有效的警示,从而以“警示缺陷”的诉由向生产者主张权利。在此情况下如果运用风险效用的标准来判断警示缺陷是否存在就会发生令人意想不到的结果——几乎所有警示缺陷的主张都能成立。因为改变一个产品的标签,增加一条警示的成本相对于消费者的损失而言,实在是微不足道。既然风险-效用标准不能适用,则贝克两分法标准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消费者期待标准在警示缺陷的认定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欧洲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第六条第一款在定义缺陷产品是做了这样的表述:“如果产品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即属于缺陷产品”。英国作为欧盟成员国接受了该《指令》并在本国的《消费者保护法》的第十条第二款中规定“考虑到下列情况,如果消费品不具有合理的安全性,则认为不符合一般的安全要求:……(b)商品的样式,与商品有关的任何标识的使用,以及已做出或者将作出的有关产品的保管、使用、消费的指示和警告”。[20]可见欧盟国家关于警示缺陷的认定中采用的标准就是消费者期待标准。

    消费者期待标准在警示缺陷认定中的运用自然地诞生了另外一个法则“明显危险无需警示”。因为任何具有一般常识的消费者基于产品明显的危险在内心都会降低对于该产品的安全期待,在没有超出消费者期待的范围内当然不能认定该产品存在警示缺陷。法律并不能要求商家对所有的危险都需提出警示,只有那些不易察觉的,容易被人忽略的危险,才有警示的必要。对于那些公开而且显而易见的危险,商家没有必要提出警示。如果商家再次赘述这些危险,消费者就失去了阅读相关警示的兴趣,因为在他们看来很多商家的警示是多余的。这样一来,包含在大量警示条款中的那些不易察觉的危险警示也容易被消费者一起忽略掉,从这个角度来讲,与其介绍大量的明显的危险不如简明的提出那些隐藏的危险,这样更能引起消费者的注意,从而更有利于保护他们的权利。

    在此情况下便产生了两个问题:首先,应该采用什么标准来判定某种危险属于明显的危险?其次,具有明显危险的产品致损时,通过何种途径寻求救济?

    第一,对于判定明显危险的标准,笔者认为应以合理普通人的认知水平为标准,即一个具有一般常识的消费者在此情况下能否意识到该产品存在明显缺陷。当然这样的判断要结合消费者的职业,知识水平来综合判断,可能某种危险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不是明显的危险,但对于具有一点专业背景的人来说,仍然要认定为明显危险。

    第二,笔者认为,当消费者面临“明显危险”产品致害不能提起警示缺陷时,可以考虑主张设计缺陷。当产品具有明显的缺陷危及消费者安全时,我们有理由认为,产品在设计阶段就存在缺陷,因为该产品的设计没有考虑到产品的安全性从而致使该产品存在较为明显的危险。当然,并不是所有的明显危险都可以以设计缺陷来寻求救济。

[1]国际技术监督局政策法规司编:《国外产品质量与产品责任》,中国计量出版社1992年版,第30页。

[2]《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允许成员国将“指令”的的基本精神转化为国内立法,德国作为成员国,其制定的《德国产品责任法》正是对“指令”精神的进一步落实。

[3]肖永平、龚乐凡、汪雪飞译:《侵权法重述第三版:产品责任》,2006年,第2页.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汇编2011》,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145页。

[5]张云:《我国缺陷产品立法研究》,经济管理出版社,2007年,第3页。

[6]肖永平、龚乐凡、汪雪飞译:《侵权法重述第三版:产品责任》,2006年,第16页.

[7]刘卓慧:《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中国计量出版社,2010年版,第8页。

[8]董春华:《中美产品缺陷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119页。

[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汇编2011》,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150页

[10]中国政府网,http://www.gov.cn/ziliao/flfg/2006-03/16/content_228465.htm,2006年3月16.日

[11]李响:《美国产品责任法精义》,湖南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235页。

[12]肖永平、龚乐凡、汪雪飞译:《侵权法重述(第三版):产品责任》,2006年,第3页。

[13]董春华:《中美产品缺陷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74页。

[14]郑海英:《产品缺陷及其认定标准研究》,北华大学学报,2006年第6期,第31页。

[15]文森特·R·约翰逊:《美国侵权法》,赵秀文译,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8页。

[16]文森特·R·约翰逊:《美国侵权法》,赵秀文译,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0页。

[17]赵相林、曹俊:《国际产品责任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103页。

[18]赵相林、曹俊:《国际产品责任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4页。

[19]董春华:《中美产品缺陷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74页。

[20]国家技术监督局政策法规司编:《国外产品质量与产品责任法规选编》,中国计量出版社,1992年版,第30、48页。



责任编辑: 陈文贞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