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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紧急避险中“没有超过必要限度”
作者:胡文涛 发布时间:2013-04-25 15:28:29
【案情】
黄某与张某发生争执被张某追着砍杀,黄某逃跑。在逃跑过程中,黄某随手拉着路人薛某抵挡,薛某躲闪不及背部被张某砍了一刀,导致薛某重伤,经抢救脱离生命危险。 【分歧】 本案中,对于张某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没有争议,但是对于黄某的行为,有以下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其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安全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的侵害而不得已采取的措施。黄某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行为表面上虽然是紧急避险行为,但是超出了必要限度,应当负刑事责任。黄某的行为应当成立故意伤害罪。 【评析】 《刑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紧急避险: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据此,行为成立紧急避险行为具有以下特点:一、实施紧急避险的行为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生、财产等权利免受危险侵害;二、该侵害危险是正在发生的;三、行为人实施紧急避险行为是迫不得已的;四、紧急避险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紧急避险实质上是为保护法益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的侵害,而牺牲较小法益或者同等法益。刑法规定,紧急避险行为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不负刑事责任。结合本案,黄某为了躲避张某正在实施的危害行为(张某行为危及其生命),拉着路人薛某抵挡,导致薛某重伤,其结果是黄某的生命安全得到了保护。黄某的行为表面上符合了紧急避险的行为特征,但是明确黄某的行为是否超出了必要的限度是确认其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 刑法传统理论认为,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是指紧急避险所引起的损害小于所避免的损害,即凡是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小于所避免的损害时,就是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一般认为,生命法益、身体法益、财产法益的重要性是逐步减弱的。结合本案,黄某的行为实际上是为了自己的生命而牺牲薛某的生命,笔者认为为了生命法益而牺牲身体法益、财产法益没有超出必要限度准确无疑。但是,牺牲一个生命而保护另一个生命的行为是否超出必要限度?笔者认为,人的生命是不能进行计量、比较的,所谓人人生而平等,除在特殊的情况之下,任何人都没有权利为保护自己的生命而牺牲他人的生命。结合本案,笔者认为,黄某的行为“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黄某当时生命受到严重急迫的威胁;二、除了以薛某来抵挡没有任何办法来保护自己的生命。本案当中,黄某为了躲避张某的追杀而拉着薛某抵挡,其主观上明知薛某可能会因受到张某的伤害致死的后果仍然为之,且当时的情形黄某完全可以采取别的方法去保护自己的生命权益,其紧急避险行为应当认为是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实际上有故意伤害罪的间接故意,故黄某的行为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据《刑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紧急避险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张某的行为虽然构成的故意伤害罪,但是在量刑的时候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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