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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对未成人犯罪的刑罚立法完善
作者:徐 蓓 发布时间:2013-04-17 13:08:47
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是一个关乎我国安全稳定与发展的社会问题,尽管不是所有的未成年罪犯成年后会继续犯罪,但很多成年罪犯是在他们作为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团伙成员时获得了实施犯罪的技巧与训练,所以也可以说,未成年人犯罪是成年人犯罪的后备军。未成年人犯罪的增长不仅是一个现实的社会问题,也预示着未来的犯罪率。因此,对控制未成年人犯罪的研究显得尤为重要。我们知道,自奴隶社会以来的相当长的历史发展时期,各国法律对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刑事犯罪采取了严厉打击和惩处的报复性制裁,而很少从源头上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进入本世纪后,各国强化了对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不断加大法律中有关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分量。在各种预防手段中,法律预防手段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而在法律预防中,运用刑罚手段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控制与预防,是一个重要环节。但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是一种万不得已的选择,而这种万不得已所选择的刑罚,亦应经过一定的改造与完善,即把成年化的刑罚改造成为未成年化的刑罚,方可适用,这既是联合国少年刑法规则的要求,也是衡量一国刑法现代化程度的重要标尺。而在我国,除了死刑,刑罚配置仍然是成年化的,适用成年罪犯人的刑罚仍适用于未成年罪犯。因此,下面笔者就我国刑罚种类的未成年化改造与完善进行探讨。
一、死刑 死刑是一种以剥夺犯罪人生命为内容的刑罚,由于具有不可恢复性,因而是一种最为严厉的刑罚制裁措施,1764年,贝卡里亚的论犯罪与刑罚问世,明确提出废除死刑,从此关于死刑存废问题的争论就没有停止过。世界各国对待死刑存废也态度不一。但却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未成年人正处于幼稚转向成熟的过度阶段,由于身体和智力还处在发展的过程中,思想比较幼稚,辨别是非的能力较弱,情绪不稳定,易于受外界环境的不良影响,这就决定了他们的行为很难遵守社会规范,甚至藐视法律,且易感情冲动,缺乏自控能力,其行动往往带有很大的盲目性和突发性,在实施犯罪行为时表现为动机简单,行动盲目,不计后果等,与成年人犯罪有着显著差别,“根据《世界死刑概况》一书所提供的数据,世界上99个保留死刑的国家中,有84个国家规定适用死刑的最低年龄为18岁或18岁以上。其中有三国(保加利亚,古巴,匈牙利)为20岁,巴拉圭为22岁” 除此以外,各种国际条约与文件也对此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儿童权利公约》第二十七条第a项规定,对未满18周岁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处死刑。《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第6条第5款规定,对18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 在我国,现行1997年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里的死刑既包括死刑立即执行,也包括死刑缓期执行。在这一点上,是与国际发展趋势相符的。但笔者认为,现在的大多数未成年人,身体上虽与成年人无异,但心理年龄偏小,并没有完全的辨认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再加上现代刑罚轻刑化发展趋势,可以将对未成年人废除死刑的做法延伸到年幼青年与年长青年。对于较年幼的青年可以绝对不适用死刑,对于较年长的青年一般也不适用,罪行极其严重时可以适用死刑缓期执行,至于具体年龄,可由犯罪学、社会学、法学等领域的专家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讨论决定。 二、自由刑 自由刑,顾名思义,是以剥夺犯罪人的自由为内容的刑罚。世界各国未成年人刑法所规定的刑罚,基本上以自由刑为核心。在我国,自由刑内涵着劳动改造,因此也称徒刑,我国自由刑包括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 ㈠无期徒刑 无期徒刑是终身剥夺犯罪分子的自由,严厉性程度仅次于死刑的刑罚,《儿童权利公约》第三十七条第a款规定:对未满十八周岁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 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于对未成年罪犯不适用死刑,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因而无期徒刑就成了未成年罪犯可能适用的最高刑。但由于无期徒刑这一刑种没有幅度,无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如果对犯有严重罪行的未成年人判处无期徒刑,表面上看,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但却违背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而要符合该款规定,那么就不应对未成年罪犯适用无期徒刑,而应判处有期徒刑。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常有对未成年罪犯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例。所以,由于刑法对此问题的规定具有模糊性,引起实践及理论上的争议,因此应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不适用无期徒刑。另外,仍是基于对未成年犯教育改造与保护的理念,笔者建议对罪行较重应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采取区别对待的方法,犯罪时年龄接近成年的可判处15年以下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年龄较小的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样的刑罚个别化才能更好的预防犯罪,有利于改造未成年罪犯。 ㈡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人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并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在我国,有期徒刑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数罪并罚不得超过二十年,此种刑罚既适用于成年人,也适用于未成年人,也即是并未体现出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预防与保护的理念。而在国外,许多国家都对未成年人适用有期徒刑的期限进行了变通性的规定,明确且较大幅度的降低法定刑期。我国刑法在第十七条第三款也规定了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未成年罪犯哪些情况应当以轻处罚,哪些应当减轻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标准和尺度应怎样把握,均为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这种规定与解释仍然具有含混性,不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应规定对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区别对待。较年幼的最高刑期应尽量短些,较年长的最高刑期也最好不要超过15年。另外,由于我国的自由刑内涵着劳动改造,成年罪犯在监狱中是要劳动的,那么未成年人罪犯自由刑应该附加劳动吗?我国监狱法等法律规范中有这样的规定:少年管教所根据需要设立适合少年犯特点的习艺劳动场所及其设施;少年犯的劳动,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组织少年犯劳动,应当在工种、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未成年罪犯从事过重或者危险作业,不得组织未成年罪犯从事外役劳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罪犯不参加生产劳动,未成年罪犯的劳动时间,每天不超过4小时,每周不超过24小时。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罪犯的特殊保护与教育原则,符合未成年人身心发育的特点。 ㈢拘役 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人自由,并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我国的拘役刑期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的刑期不得超过一年,且并未对未成年人的拘役刑作出特殊的限制。笔者认为,对未成年罪犯适用拘役刑慎重处理。首先,拘役刑适用于人身危险性较小,犯罪行为较轻微的罪犯,如果此罪犯是未成年人,那么依照对未成年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角度,要尽量缩短刑期就近服刑。其次,未成年人由于所犯罪行较轻,改造可能性较大,如一味将其判刑,投入牢房,则会对未成年人的心理造成严重的阴影,不仅不利于其改造,还有可能导致其再次犯罪。所以,如需对未成年罪犯适用拘役的,也应当与成年犯分开关押,避免交叉感染。 ㈣管制 管制是我国独创的刑种,是一种非监禁的限制自由刑。具体是指,对于犯罪人不予关押,但限制一定自由,交由公安机关管束和人民群众监督改造。管制的刑期是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不得超过3年。同样,我国刑法并未就管制刑对未成年罪犯作出特别规定。 我们知道,监禁刑的负面性早已多有诟病,概括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监禁刑对改善犯罪人的效果不大;②监禁刑使坏人变得更坏;③监禁刑不符合人道精神;④监禁刑的行刑成本很高;⑤监禁刑与现代刑罚的目的不符;⑥监禁刑对被害人无益。 正是鉴于监禁刑的诸多弊端,推动了刑罚制度的改革,降低乃至逐步废弃监禁刑成为许多国家刑法改革的目标。而对于未成年人来说,此项改革更是具有进步的意义。因为未成年人是不同于成年人的特殊群体,对其适用监禁刑将带来较成年人更消极的影响:监禁将促使未成年罪犯与监护人亲朋隔离,这是与人类情感相悖的不人道行为;未成年罪犯对于监禁痛苦的感受不同于成年人,监禁更容易带给未成年罪犯身心的伤害,由于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能力低,在监禁机构内,其合法权益也容易受到侵害;监禁将带来标签效应,进入监禁机构将给未成年罪犯的一生烙下沉重的犯罪标签,严重影响未成年罪犯之后的漫长生活、成长与发展;未成年人的辨别能力差,在监禁机构内未成年罪犯的交叉感染的可能性相对成年罪犯较高,监禁将使未成年罪犯更容易变得更坏;监禁状态将导致未成年罪犯正常社会化的中断或畸变,其对于未成年罪犯的影响将是巨大的;监禁未成年罪犯所花费的司法成本也将高于成年罪犯。” 因此,在1990年8月召开的联合国第八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规定:少年司法系统应维护少年的权利和安全,增加少年的身心福利,监禁办法只应作为最后手段加以采用。而我国的管制刑正是一种非监禁的刑罚处罚办法,是符合保护未成年人立法精神的,但它对于被判处管制刑的罪犯所规定的义务并不适合于未成年人。在此,笔者建议,应对处于管制中的未成年罪犯有更加详细明确的规定:如要积极主动的配合监督执行机关,不得有不良习惯,不得与不良分子接触,并且要定时定期参加思想道德素质的培训与学习,积极参加各种公益活动。另外,我国刑法规定管制的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笔者认为,公安机关的执行虽具有强制性,但不具有针对性和专业性,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应设置专门的机构与人员,对处于管制中的未成年人进行监督、帮助与教育。 除了管制刑是一种非监禁的处罚方法,在我国,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附加使用的附加刑也是非监禁处罚的方法之一,下面就讨论一下对未成年人适用附加刑的刑罚改革。 三、附加刑 ㈠剥夺政治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犯罪人参加国家管理和一定政治生活权利的刑罚方法,刑法第54条规定了剥夺政治的内容:⑴选举权和被选举权;⑵言论、出版、集会、 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⑶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⑷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未成年人适用剥夺政治权利需触犯的罪行有两种:危害国家安全、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除刑法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对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如果对未成年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依从轻判处。 笔者认为,对未成年犯罪适用此刑种,基本没有现实意义。因为刑法所规定的应剥夺的大部分政治权利,未成年人都无享有的资格或没有行使的现实可能性。而且,剥夺政治权利是阻止罪犯社会化的一种手段,违反对未成年罪犯“教育为主”的原则。如果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也就是阻止未成年罪犯的再社会化,是不利于未成年罪犯改造后的健康成长与发展的。 ㈡罚金 罚金刑是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主要适用于贪财图利或与财产犯罪相关的犯罪,也适用于少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其特点是:对追求不法经济利益的犯罪分子判处罚金,更能起到现实的惩罚和教育作用,又可以从经济上剥夺其继续进行犯罪活动的物质条件,预防其再次犯罪。关于对未成年人是否应适用罚金刑,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部门,对此存在着截然不同的观点。反对者的理由主要有:1、由于未成年罪犯无经济来源对其适用罚金刑实际是对其监护人的处罚,违背罪责自负,不株连他人原则;2、极有可能在未成年罪犯心灵中产生以罪赎刑,以钱赎罪的错误印象,影响其正常的刑罚观念;3、对未成年罪犯触动不大。 肯定者认为:罚金刑具有经济性、开放性、匿名性等优点,对未成年犯罪适用罚金刑,不仅符合教育、感化、挽救、改造的司法对策,也符合未成年人心理生理发育规律。 笔者认为,罚金刑是适合未成年人的刑罚方法。首先,罚金应作为一种非监禁刑罚,可以有效避免监禁刑的弊端;况且对于部分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罪犯,其在犯罪时已经有工作或有固定收入,当然可以并有能力缴纳罚金。其次,虽然判处的罚金由未成年罪犯的父母或法定监护人代为缴纳了,但这并不是变相株连,因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并没有履行好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责任,而这个责任总是要通过具体的行为来体现的,所以我们可以把为未成年子女的犯罪代缴罚金看作是所负法律责任的体现;然后,对未成年罪犯适用罚金刑有利于对他们的教育、感化和挽救,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再社会化与健康成长。因此,我国刑法罚金刑可以适用于未成年人,但并未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的问题做出特别规定。笔者认为,应尽快完善以下几个问题: 1、明确未成年罪犯罚金刑的幅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低于一千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与五百元。这一司法解释基本上只是重复了未成年人刑罚裁量的从轻减轻原则,不具有明确性,建议刑法修改时将未成年人的罚金刑幅度予以明确规定。 2、建立健全父母或法定监护人的代缴制度。例如,父母、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行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话, 应当代缴,而且应规定一定的期限与缴纳方式。 3、建立社区服务令制度。如果未成年人无法定监护人,无法或不宜代缴的,可以责令未成年罪犯进行适当的社会服务代替罚金缴纳。 ㈢没收财产 没收财产,以没收犯罪人的个人现有财产为限,分为全部没收或部分没收。未成年人大部分尚无独立财产,即便有一些,全部没收给其日后的生活或成长带来不利影响,且惩戒与教育的效果也不大。因此,没收财产对于未成年人是一种不合理也无必要的刑罚。建议我国将没收财产刑排除于未成年人刑罚之外,确实需要没收的,可以判处罚金。 随着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和进步,对未成年人犯罪已经不再单纯关注如何预防,而是更多地把目光投向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处罚问题上,应该更多地考虑怎样才能使已犯罪的未成年人能够更好地接受教育改造,减少他们的内心阴影,防止他们再犯,从而身心健康地回归社会。总之,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问题还有待改进,其刑事审判制度也有待完善,在不断尝试与探索中,既要虚心学习与借鉴国内外成功经验,又要排除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报复、惩戒或威慑,使我国对未成年犯罪人处罚的相关规定早日趋于规范和完善。 (作者单位: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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