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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隐名出资人的法律地位
-----从法院防范规避执行之尴尬考量 作者:罗贵成 发布时间:2013-04-02 10:11:21
隐名出资人又叫隐名股东,是指实际认购出资,却不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材料中实际记载为股东的实际出资人。与此对应的,实际未出资,而对外显示为股东的则被称为显名股东或挂名股东。我国《公司法》第33条明确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从中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对隐名出资虽然间接承认其法律地位,但并非持鼓励态度,原因就是在现实生活中存在许多隐名出资来规避法院执行的现象。因此,笔者觉得有必要在此厘清隐名出资人的法律地位,借此有效防范规避法院执行行为。
一、隐名出资的基本特征 (一)隐名股东实际认缴公司资本。但其姓名或名称未记录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股东登记中。 (二)显名股东同意隐名股东使用自己的名称或姓名。这是隐名股东与冒名股东的区别。而在冒名投资中,实际出资人系盗用他人名义出资,并未取得被冒名股东的同意。 (三)隐名股东承担公司的盈亏风险。这是隐名出资与借贷的根本区别。如果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加入公司。但实际出资人不承担投资风险的。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隐名出资关系,可按借贷关系处理。 二、隐名出资的成因分析 (一)规避实体法律强制性规定。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形:①规避法律对投资主体身份的限制,我国《公务员法》规定,禁止公务员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以保证公务员的廉洁性,而在现实中,由于公务员手中掌握着公权力,投资经营活动通常会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少部分公务员通常会采取隐名的手段,以亲属或他人的名义投资;根据《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即所谓的“竞业禁止”义务。实践中,有些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为了规避这一规定,以隐名出资的方式设立同类行业的公司以牟取不正当利益。②规避法律对投资领域的限制,部分外商为规避我国外商投资公司准入制度,利用隐名出资方式进入一些关系国计民生的领域进行投资。③规避对投资主体人数的限制,由于我国《公司法》第24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作了50人以下的限制,现实中就出现了由数名职工合为一股,以其中一名职工名义向公司出资的现象,在公司登记的职工成为公司的显名股东,其他仅出资而未在公司登记的职工则成为公司的隐名出资人。 ④规避对于投资比例或期限的限制,根据我国有关税收政策,设立期限在10年或10年以上的中外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外商独资公司,且合营、合作公司外商投资比例占注册资本不应低于25%,自盈利之日起在所得税方面可以享受“二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部分公司在外商出资达不到25%的最低限额或未满10年经营期、外商将欲退出的情形下,中方投资者作为隐名出资人与外方显名股东合谋以取得税收优惠待遇。 (二)规避民事执行。这种情况多是隐名出资人(从民事执行角度叫被执行人)与他人(显名出资人)商定之后以他人名义出资,并由他人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行使股东权利所产生的收益转给自己,所产生的风险也有自己承担,此种情形在隐名出资人和显名出资人之间通常还有内部协议,这样就能够有效规避法院执行。 (三)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隐名出资人。《公司法》第72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的股权,第33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但在实践中往往是有些股东转让其出资后,没有按规定到工商主管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也没有及时将新的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或者相应地修改公司的章程,只是事实上由新的股东来行使公司股东的权利和职责,导致了实际出资股东与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的有关材料不相符。从而产生隐名股东。 三、隐名出资人的法律地位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借隐名出资来规避法院执行的现象十分常见,因此笔者认为,确定隐名出资人的法律地位应该有利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与法院的民事执行,在此笔者只从有利于民事执行的角度上,从内、外部法律关系及隐名出资人的成因上分析隐名出资人的法律地位。 (一)隐名出资人的内部法律地位 1、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法律关系 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一般订有民事协议,所以,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纠纷中,应依一般民法原则解决,依据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是如果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签订的协议为了规避法院执行,则应当认定为该协议无效。比如如果公务员作为隐名出资人的,应当否认其股东地位,而应认定双方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或者是赠与合同关系。 2、隐名出资人与其他股东、公司之间的股东地位 隐名出资人与其他股东、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地位的认定,笔者认为从有利于民事执行的角度,不应只局限于形式登记主义来确定,而应主要以实质主义来审查其他股东对隐名出资是否知情以及隐名出资人是否参与公司的运作、经营来确定其股东地位,具体分如下两个方面来确定: (1)隐名出资人未直接以股东的名义行使权利的,以显名出资人为股东。 首先,在民事执行司法实践当中,在对显名股东采取股权冻结时,如果有人就站出来说其才是真正的股东,这就会给民事执行带来难题,而这方面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此时笔者认为,就应当要其拿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其才是真正的股东,否则就应当以显名出资人作为股东。此时应当“显名出资人为股东作为原则,隐名出资人为股东作为例外” 其次,从法理来讲,把公司登记材料记载的显名出资人为出资人,基于对公示效力的信赖原则,其他股东善意地相信显名出资人为出资人,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强调人合性,所以以显名出资人为股东也有利于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能更加稳定地维系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隐名出资人直接以股东的名义行使权利的,以隐名出资人为股东。 首先,在法院执行中,许多被执行人作为隐名出资人来经营管理公司的现象是司空见惯的,若严格从形式上确立股东地位,则会给被执行人规避法院执行留下很大的操作空间,这样大大不利于法院执行,这也是现在我国执行到位率低的重要原因之一。譬如,甲某作为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只了解到其在某公司实际上从事经营活动,但是查其工商登记,没有登记信息,如果按照登记形式主义是无法执行到位的,如果通过一系列的举证,证明其实质是在该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该案就会完全可以执行到位。因此,在隐名出资人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形下,应当“以隐名出资人为股东作为原则”来认定隐名出资人为股东,这对于其他股东来说也没有任何利益损害,但却有利于法院的执行,同时也维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民事利益。 其次,公司登记材料的记载只是一种证权效力,其作用有行政公示的功能,其不具有创设权利的效力。如果其他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就知道隐名出资人之事,并且在隐名出资人从公司成立一开始即以股东的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其他股东事实上已经接受隐名出资人为真正的股东权利、义务人,应当认定隐名出资人作为股东的法律地位。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也有同样的倾向性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规定: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的名义出资,其约定不得对抗公司。但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的,公司己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二)隐名出资人的外部法律地位:隐名出资人、显名出资人与第三人之间股东资格的认定。 在隐名出资中,要保护真正的权利人还是保护善意的第三人,是处理三者法律关系的关键。现代民法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表见代理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等等,都体现了对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因此,公司登记是股权的公示方法,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应赋于其公信力,即使该登记内容有瑕疵,对信赖该内容的第三人也应加以保护,隐名出资人、显名股东都不得以登记不实对抗善意第三人。从民事执行的角度看,这也是十分利于民法精神的。但在实际执行当中会也遇到这样的情形:被执行人为隐名出资人,如果还是按照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原则,就会不利于民事执行,也会大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这时笔者认为应当适用解开公司面纱的法律制度,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比如,隐名出资人与不具备偿债能力的显名出资人约定,由显名出资人作为挂名股东,待公司成立之后再抽逃出资。这种情况下,将来追究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时,但显名股东不具有清偿能力,显然即会损害市场交易安全,也不利于法院追执行工作的开展。此时应当追究隐名出资人的抽逃出资责任。 综上,隐名出资人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因此,隐名出资人的法律地位是不容回避的问题,应当从有利于民事执行的角度,本着双重的判断标准,内外有别的原则来确定隐名出资人的法律地位,有效防范规避法院执行,从而有效缓解我国执行难的难题。
(作者单位: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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